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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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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列为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

第三条 试点县区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四条 新农保试点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新农保试点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覆盖面为10%的县区,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力争三年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政策覆盖。

第七条 新农保试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十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组)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出口)。

市、县区政府对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

对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个人缴费部分(进口)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35%;对选择300元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0元,400元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5元,500元及其以上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20元,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35%。

第十二条 残疾人补贴。农村残疾人按试点进展纳入新农保范围,享受新农保养老待遇。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补贴;其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由市、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的50%给予补贴,所需资金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农保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新农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市、县区政府对纳入国家试点县区并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九条 新农保试点县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中青年农民应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领取资格认证)。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制订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新农保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做实个人账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为参保农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在试点时同步建立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农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对农民的参保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要注重农村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加大工作经费、专业培训和网络建设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新农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三条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原老农保经办机构的基础上,按不突破农村应参保人口万分之一的比例增加工作人员,并明确单位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先从事业单位、乡镇富余人员中调剂,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各项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乡镇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新招聘社保协理员等办法,增强经办及服务能力。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县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

新农保试点县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试点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试点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开展试点。

试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新农保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积极推进试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政事分开、相互监督的原则,为市、县区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调剂、增加必要的人员编制、网络建设和工作经费,确保全市新农保工作正常运行和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四十条 组织、宣传、发展改革、民政、计生、国土、公安、农业、农综办、残联、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要注重引导适龄农民积极参保,使新农保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农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列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主动争取,按照中、省部署,适时开展试点。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争取省级试点或自行开展试点。

纳入省级试点的县区,基础养老金应不低于55元,基础养老金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参保缴费补贴标准和办法、70周岁以上加发基础养老金办法和资金分担比例与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相同。

自行开展试点的县区,参保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农村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作为国家试点开展工作,与汉台区享受同等的市级财政补贴。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试点同步进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新农保试点扩大时,优先从已开展有县区政府补贴的新农保试点县区中确定。

第四十六条 试点县区要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按规定程序上报并经批准后实施。国家试点县区的实施细则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省级试点县区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自行开展试点县区的实施细则,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新农保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上级批准试点之日起试行。




于报送“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报送“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的通知

科合[2010]160号


各有关单位:

  今年是“十一五”最后一年,根据科技部《关于加强十一五科技计划项目总结验收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计〔2010〕314号)要求,为做好我部组织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重大成果总结和推荐工作,展示五年来国土资源系统科研人员在完成国家科技计划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就,现组织开展“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工作。有关要求如下:

  一、总结范围

  按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层级,以项目或课题为单位进行成果总结,避免重报、漏报。

  1.“十一五”期间由我部牵头组织实施,完成结题验收或2010年以前立项在研的863、973、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专项、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政策引导类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等)项目。以项目为单位,由项目负责人组织进行总结,同时附上每个课题的主要成果。

  2.“十一五”期间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我部部属科研单位牵头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以课题为单位,由课题负责人组织进行总结。

  3.上述项目课题以外,“十一五”期间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我部部属科研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的子课题,不做硬性要求,但如有取得重大成果的,参照课题总结要求报送成果。

  二、内容要求

  按照给定格式(见附件)填写主要成果,着重突出主要创新点、取得突出成果、应用示范效果、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要表述准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每项成果提交有代表性的照片3-5张,图片在插入文字材料的同时,单独提供JPG格式,分辨率不小于300dpi。

  三、报送要求

  各项目(课题)负责人按照要求认真梳理总结,填写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地调局单位由地调局统一组织填报),于12月10日前将纸质材料和光盘各一份报送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联系人及电话:谢秀珍,66558410;马岩,66558411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总结材料格式.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10572783498761.doc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城区、郊区、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步伐,确实解决好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郊区、高新区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适用本办法。
  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含已退休)的人员、安置就业的单位破产解体并进行了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城区、郊区、高新区外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清后,从次月起,按480元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养老待遇调整时,按照晋人社厅发〔2009〕83号文件规定的同类人员标准进行调整;年满70周岁以上老龄人员,再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
  (三)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中年人”),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中年人”每人按4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5年),缴费指数按1计算,并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可自愿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计入个人账户。
  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账户本息,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青年人”),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青年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缴费基数×费率(20%)×本人应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时上年度全省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本人应缴费年限:年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缴纳1年;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缴纳2年;年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的缴纳3年;年满19周岁不满20周岁的缴纳4年;男年满20周岁不满40周岁、女年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的缴纳5年;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缴纳10年。
  “青年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六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年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足15年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办法一次性给予个人相应补偿。
  (三)“青年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办法一次性给予个人相应补偿。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及其资金支付比例,由城区、郊区、开发区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信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国土、住建、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班子,负责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认定,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负责受理本社区内原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初审等工作。
  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原则上在原征地所在社区(村)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申报,跨地区居住的,仍由原所在社区负责其参保资格的审核认定、办理参保手续等事宜。
  第十条 所有符合条件的农转非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劳动年龄段未就业的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全面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对“中年人”要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帮助对象,运用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