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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时间:2024-05-19 02:1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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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林业、水利、商务、卫生、工商、质监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生产消费安全。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农产品产地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的,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区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在农产品生产区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综合利用或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安全农产品。

农业科研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范、推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及时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如实记载其采购、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及其他物质;

(二)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非法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和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检测。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检查和抽查。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五)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报告。

农贸市场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农产品摊贩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

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需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市销售。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

第三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及其他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受理、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或者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购销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检疫证明的;

(三)越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隐瞒、谎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第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其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七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执行情况,项目的设计、设备和材料的选择使用是否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四)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情况,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六)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执行情况;

  (八)公共建筑内的单位执行国家室内空调温度设置相关规定的情况;

  (九)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用能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
就业,根据《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
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
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
合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
托,负责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
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中省直企业的分散安排残疾
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对象为,具有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户口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
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
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
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总数的
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
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
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二章 劳动就业的安排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
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
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面向社
会招收,但均应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准后,
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
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可优先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
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
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
职工或者非法解除与残疾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
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均不得岐视残疾
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在实行合理的劳动组合或者关停、
并、转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不得把残疾职工推向社会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缴纳  

  第十二条 凡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的数量
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
工资额计算交纳。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
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者收支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由县级以上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
据》。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
单位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
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
年末之前,向当地的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统计报表,
必须使用由省统计局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报表。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
在职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
的数额,并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
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
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
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用
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
的,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
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