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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3:4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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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财会[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制定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现予印发,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财政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外汇局 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附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是指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合作设立时所作承诺实现本土化,并在合作到期日之后或自愿在合作到期日之前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协调和审批、评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有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 合伙人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方案下列条款规定的合伙人、100名以上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出资。

  前款所称合伙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5周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自行约定退伙年龄,可以为60周岁或其他适当的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业务的经历,其中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法定审计业务;

  2.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未因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第六条 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第七条 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所在职业团体(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行业惩戒。

  (三)有取得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后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5年。

  (四)至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即财政部核发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日,下同),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或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最高决策管理职能的其他类似机构,下同)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0%;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5%;截至2016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5%;截至2017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

  (五)年龄不低于40周岁,但不得超过65周岁。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会计服务市场政府间互惠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既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也不具备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可以担任履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职责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类合伙人应当持有财政部认可的、与履行其管理职责相关的其他专业资格,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该类合伙人只承担会计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部管理职责。

  (三)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该类合伙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符合本方案第五条或第七条的规定,其中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其所有非中国注册会计师合伙人的累计表决权自设立批准日起均不得超过40%;至2017年12月31日,前述累计表决权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下同)的,除满足前述条款规定的合伙人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三)有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8年。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满足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内的,可以由其继续担任首席合伙人;任期结束后,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2011年10月后作出的延长该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决定在财政部审批时视为无效。

  (二)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上的,其必须在3年内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3年后未能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的,应当由满足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人士担任首席合伙人。

  (三)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因故提前终止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转制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总所沿用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字号,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后,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财政部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详见附表1)。

  (二)董事会和合伙人会议关于实施本土化和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详见附表2)。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持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应提供该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确认文件)。

  (五)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和行政处罚情况证明(出具方式参照《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执行)。

  (六)合伙协议。

  (七)经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合伙人出资额验资报告。

  (九)主要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十)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并由该会计师事务所保证以适当方式追究或承担其执业责任(详见附表3)。

  (十一)能证明本方案有关合伙人资格条件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协议可以参照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会协[2011]104号)。

  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事项: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

  财政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手续。

  除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的登记机关由工商总局调整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登记机关维持现状,其注销及设立登记仍由转制前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持总所的财政批复文件到财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持总所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分所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分所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区划(或中心城市)+分所”。

  本土化转制过渡期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本土化转制评估结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截至12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4)和合伙人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5)。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的,由财政部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通报或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含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等)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类文件档案应当妥善保存,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或以任何方式带离出境。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合作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提前终止合作期的,应当向财政部、 商务部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事务所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财政部、商务部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事务所解散的批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董事会确认后,报送商务部,同时缴销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汇出境外或者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清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持财政部的转制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清算。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所称合伙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经财政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过渡期,是指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合作到期日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向财政部提交转制申请书之日起,比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要求办理本土化转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之前,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持续经营,其业务开展及其他合法权益应予维护。



  附件: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申请书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3.合伙人承诺函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4.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5.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备案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五)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企业标准由受让的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难以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拟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和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产品,有高于我国标准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其标准;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或者计划。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标标志证书。
采标标志证书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和取得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验收和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该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推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国家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申请安全认证。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九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 标准化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将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
(三)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有关标准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对农业产品质量、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进行标准化监测。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五条 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未办理采标标志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书、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对需要进口应当备案的设备未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关于西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西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呈报西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
本养老金水平实施意见的函》(藏政函〔2002〕41号)、《关于对2002年调
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有关情况的说明》(藏劳社厅〔2002〕65号)收
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40元的标准,为2001年
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请
你区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严格按批复的标准抓紧组织实施,将调整的
基本养老金尽快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财
政部备案。

你区2001年未经批准自行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违背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
(国办发〔2001〕50号)的规定,今后要严格按规定报批。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