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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6: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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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2号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档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市地下管线数字化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线中心)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标示、定位、探测、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保持相互衔接。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建设计划或者追加建设项目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成本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型翻建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检验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

  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重新申请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在批准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三个月内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报送管线中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对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清除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不得批准其新建地下管线。

  第四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中心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做好信息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实施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地下管线现有、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报废等信息。

  第三十条 管线中心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免费查阅本单位档案。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明确报送竣工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可以一并移交。

  建设单位竣工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结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和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施工单位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规范作业情况,监控辖区内涉及地下管线施工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督办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消除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测绘管理,保证管位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科学规划地下管线布局;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

  (五)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电力企业开展电网地下电缆安全管理工作,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

  (七)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和所属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生产和运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全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变更未进行审查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工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移交档案内容不准确造成其地下管线被挖掘破坏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发现建筑物违反规定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建设单位进行覆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档案或者报送档案不符合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公共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80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及时救助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身体伤害而又无医疗保障的人员,以及解决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减少医疗机构的不良欠费,保证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稳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使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或人身健康免受损失或免遭不法侵害而导致本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行为。
第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原则上限于对市区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市第二医院、广福肿瘤医院、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金东区人民医院)因救助对象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给予的一定医疗费用补偿。
第三条 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依据本办法负责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
(一)在市区范围(含婺城区、金东区,下同)内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身体伤害而又无医疗保障的当事人;
(二)市区范围内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乡居民;
(三)无身份证明、无法确认户籍所在地和家庭住址、无法确认雇主的外地打工人员、盲流人员等在市区范围内发生意外伤害(如交通事故、溺水、中毒等)或生命垂危需紧急抢救者。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额度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仅限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和上述第四条(二)、(三)款所指人员抢救生命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次不超过人民币6000元。属于特殊病人,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经领导小组研究批准,视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七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视为医疗救助对象或不列入救助范围:
(一)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中有各类医疗保险(保障)的人员发生意外伤害;
(二)因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原因导致伤害的;
(三)虽因交通事故等受意外伤害,但可以找到肇事责任人的;
(四)各种慢性病的治疗康复;
(五)意外伤害的康复治疗;
(六)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各类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每年由领导小组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筹集,其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70万元(其中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各10万元),以后每年安排40万元(其中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各5万元);
(二)市民政局在地方可用福利彩票纯收入中一次性安排专项资金35万元;
(三)市卫生局从集中的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中安排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30万元,以后每年安排15万元;
(四)经物价部门批准,特需医疗服务的“专家挂号费”中每人次上浮部份,由医院代收后全额上缴;
(五)承担医疗救护的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20%;
(六)社会各界的捐赠与赞助;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补偿的申请审批

第九条 医疗救助费用的补偿由承担医疗救护的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医疗救助补偿申请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医疗专家组评审后支付;重大事项提交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补偿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籍在市区范围内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无法确认身份的外地居民应提供公、检、法等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当事人或受委托人的书面申请;
(三)医疗机构医治抢救对象的各种药费、医疗费的原始单据;
(四)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应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补偿每季结算一次。

               第六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参照市社会保障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年初由领导小组制定筹集方案,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编制预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如有节余,结转下年度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救助金及利息或收取贿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补偿金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4月2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劳动局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准确、及进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审计、银行、城建、总工会、计划生育、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县劳动局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原则,但上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报送审查及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申办劳动用工年审情况;
(五)外来劳动力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手续情况以及单位缴纳使用外来劳动力调节费情况;
(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七)用人单位有无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违反行为;
(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规定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进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五)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输出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由市、县劳动局依法批准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 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蔽;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者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指派,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进行。
第十六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市、县劳动局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市、县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报市、县劳动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县劳动局制定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劳动违法行为,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具有数种劳动违反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劳动违法的行为,可以加重处罚。加重罚款处罚的,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受罚款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的专用帐户。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或者严重失职,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县劳动局应当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论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劳动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