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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1 12:3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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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信息化进程,加强资源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统筹安排全市信息化建设项目,切实打破条块分割,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包括财政补助的项目),以及利用预算外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其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
(二)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系统;
(三)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升级、改建,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四)其他需要纳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需求主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究实效,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有序推进,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规划的编制、信息化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制订和下达,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评审、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督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与管理等工作;各业主单位为具体项目的责任单位,负责相应项目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均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申请下一年度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列入次年的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下达年度计划。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选型、软件开发、建设进度等),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将批复文件抄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项目开发和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单位要将项目进度情况定期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库,每次参加评审、验收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计划进度下拨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凡未列入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调整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项目监理和验收的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补助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5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税函发[1997]36号

1997-01-17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全面做好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经营活动的分析、总结及财务决算的布置、申报、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及税收规定,现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好财务决算工作的几项要求
  年度财务决算不仅是企业汇总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决算报表,计算经营成果的一项具体会计工作,而且还是企业对年度内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盘点、核实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同时也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税收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企业提高经营水平、规范财务行为及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企业要高度重视,不仅要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和税收法规规定,认真做好财务决算的各项工作,还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企业要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针对目前的新要求、新问题,及早进行布置,并注意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财务决算工作顺利开展。
  (二)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所得,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确定的,这就要求企业应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为税务部门提供确实、可靠的纳税资料,才能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此,企业在编报财务决算时,一方面要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4号)精神,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另一方面要注意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遇有税收法规的规定与财务制度不一致的,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项目,加强各项业务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严禁隐匿、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严禁擅自提高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得在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虚报亏损。
  (四)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查找、分析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工资、折旧、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医药费、职工福利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工作,为制定1997年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打好基础。
  (五)认真履行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的有关财务事项的备案、审批制度。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的折旧提取办法、工资管理办法,财产及坏账损失、投资损失的核销等有关财务事项,必须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对需经审批才准予列支的财务事项,在未经审批前,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财务处理。
  (六)认真做好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编报财务报告是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企业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财务报告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1.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弥补亏损、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的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出口退税等情况。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会计方法、变动情况及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国家政策性补贴的管理、使用、结存情况。
  4.国有资产总额及其相关的权益情况。
  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在年度终了45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需要明确的财务和税收问题
  (一)关于虚报亏损问题。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因此,企业在编制财务决算和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不得虚报亏损。企业虚报的亏损一经查出,视为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作为罚款的依据,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税前费用扣除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国家税收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意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企业在年度终了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三)关于行政管理费列支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国税函发[1994]594号)的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在“八五”期间可按销售收入1%的比例向其直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企业按规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继续执行上述政策。
  (四)关于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超出国家规定的,可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企业不得提取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机构、单位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职工福利补助。
  (五)关于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费用列支问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可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其中:年修理费或租赁费超过50万元的企业须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六)关于简易建筑费列支问题。《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后,企业成本费用中原则上不再列支简易建筑费,但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确需修建简易建筑设施,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简易建筑费。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简易建筑费用支出,不得借修建简易建筑的名义修建固定资产。
  (七)关于清产核资费用列支问题。根据国家对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在1996年度已经开始试点工作。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可以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
  1.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每次低于20万元的,由企业按规定自行核销,每次达到了2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核销;
  2.企业一个纳税年度自行核销的坏账损失总额达到了100万元的,在年终财务决算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审批、核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
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
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
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
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
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
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
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
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
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
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
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
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
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
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
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
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
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
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
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
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
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
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
规划。

  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
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
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
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
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
,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
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
丝。

  第二十四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
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依法申请注册。

  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
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
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
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
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
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
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
草制品。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
品。

  第二十九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
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
字样。

  第三十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
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
、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三十一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
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
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
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
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
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
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
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
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
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
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
自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
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
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
为。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
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
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
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
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
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
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
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
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二条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
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
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
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
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
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
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五条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
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
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
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
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七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
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
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
取缔。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
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
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
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
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
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
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
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
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
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
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
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
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
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
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
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
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
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
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
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
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
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
、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
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
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
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七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
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
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
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
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
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
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
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
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
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
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
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
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
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
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
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企业
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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