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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20:3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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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工作,预防和消灭家畜传染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包括所辖各县、市)内屠宰、加工、销售家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等牲畜。


  第四条 家畜屠宰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凡从事家畜屠宰业务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并实施检疫。禁止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屠宰业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家畜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家畜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家畜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畜禽(动物)防疫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内家畜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家畜屠宰检疫主管部门做好家畜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家畜防疫工作,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方便屠宰、有利流通、合理布局、多方兴办的原则,提出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置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投资建设者享有收益的权利和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规模养猪场(户)兴办屠宰点,屠宰自养生猪。


  第八条 凡在本市境内设置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以及从事家畜屠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


  第九条 凡需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农业、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商业、农业、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市场登记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家畜屠宰加工业务。


  第十条 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距离不少于100米,并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井、饮水取水口以及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化制处理间、肉品冷却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
  (三)有符合食品饮用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有家畜毛、粪、垫草等污物收集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城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定点屠宰场(厂、点)。


  第十一条 在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内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家畜屠宰工实行《家畜屠工证》制度。未取得《家畜屠工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家畜屠宰工作。
  家畜屠宰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做好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必须经卫生防疫部门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
  (二)掌握屠宰技术,放血、刮毛、剥皮、净膛、分割等技能达到屠宰要求;
  (三)具备必要的兽医卫生常识,并经农业部门组织的兽医卫生知识考核合格。
  具备上述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家畜屠工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家畜。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屠宰加工检疫、检验,由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家畜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二)屠宰家畜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家畜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和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三)胴体、内脏必须做到头、蹄、内脏、肉尸不准落地和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甲状腺、肾上腺及病变组织。
  (四)患病家畜和患有传染病的同群家畜应在急宰间屠宰,严禁病、健畜混宰。
  (五)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必须在驻场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病害肉类不得出场。
  (六)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家畜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七)对检查出的病死畜、病害产品,根据性质程度,分别作高温、炼油和销毁处理。
  (八)未经检疫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产品不得出场(厂、点)和销售。


  第十六条 凡检疫检验中发现家畜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立即报告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还应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鼓励定点屠宰场(厂、点)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允许家畜屠宰工、家畜经营者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场(厂、点)进场(厂、点)屠宰或委托代宰。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管理服务费。在屠宰场内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其工商管理费、检疫检验费和屠宰税,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立单位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分别上交各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和市场的检疫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方准上岗,执行检疫时应当佩戴证章、标志。


  第二十条 经定点屠宰场(厂、点)检疫的畜产品进入市场后,由市场检疫员再行查证(检疫票证、畜产品合格证)、验章,对证、章齐全的产品,准予销售,并不再收取检疫检验费;对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产品不准上市。


  第二十一条 凡从本市行政辖区外运来销售的肉类,必须查验检疫证明并接受政府指定的畜禽防疫检疫站(点)检疫、检验;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实施补检,方可进行交易。
  市、县(市)各肉类商店、农贸市场个体肉摊供应的肉类,均应从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采购。
  各宾馆、饭店、餐饮业、食堂等用肉单位以及肉类加工单位采购肉类时,应索取或查验检疫证明,不得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家畜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以及未取得有关证照,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对有《家畜屠工证》的屠工并由商业、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其《家畜屠工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死亡的家畜。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每头家畜100元处以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的二倍收取。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其他部门相应吊销有关证照。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畜产品,并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项目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畜产品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畜禽防疫检疫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和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违禁畜产品及有关的物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因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疫病传播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8号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保障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推进物流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符合技术经济条件的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交通局是本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市公安、物价、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实行统一管理,适度发展,宏观调控的原则。鼓励专业’化、公司化经营。
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市交通局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制定每年新增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并按计划额度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投放市场(拍卖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开业的一般条件;
(二)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两年以上驾龄)须经岗位培训合格;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1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等证明材料,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交通局进行登记,符合条件者,即可办理有关拍卖手续。
经拍卖获得经营权后,即可办理购车事宜。
第八条 用于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型以重庆长安SC1011G(载重0.6吨)、重庆长安SC101lC(载重0.6吨)及其同类车型和一汽解放CAI020LF(载重0.9吨)、二汽东风EQ1030TIU(载重0.9吨)及其同类车型为基本车型,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后开门封闭厢式货车,车厢外观为平面型;
(二)驾驶室顶安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固定式货运专用顶灯;
(三)驾驶门两侧喷制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
(四)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并放置驾驶员服务卡和里程票价表;
(五)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申请人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所购车辆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复审合格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运营。
申请人应当在获得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购车和办理相关运营手续并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及时通知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收回相关证照。
第十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权,自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经营期限为10年,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过户、倒卖。
第十一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其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加强公司内部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四)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二)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三)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的货运交易市场内进行定点供车服务;经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可在车站、机场、商场和其他货物集散地停车装卸货物;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五)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货物运单的使用规定;
(六)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严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七)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央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不得擅自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
(八)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九)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岗位培训证书》;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十一)不得强拉和拒载;
(十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十三)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并且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统一发票。
第四章 市区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为满足本市商业、物流业及市民对货物运输的需求,方便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规范停车装卸管理,实现货畅其流,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可在指定的路段通行和停车装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共同拟定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可以通行的路段及停车装卸点,并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有关通行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辆处以1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办理车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不使用及使用失准无效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岗位培训证书》或持无效《岗位培训证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室顶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固定式货运专用顶灯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在驾驶室内规定位置放置里程票价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未在驾驶室内规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
(二)驾驶门两侧无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的;
(三)车尾无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
(四)运行中未随车携带《岗位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发布之前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或类似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重新审验,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方可运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本市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4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 号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机构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辍学。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对少数民族女学生应当给予照顾。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禁止歧视女学生;根据女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在课内外活动、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限制女性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动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公务员考录,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保护女职工权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影响其调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在机构变动和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作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女性成员的补贴标准应当与男性成员相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救助和福利事业,保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承担女职工生育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育救济制度,对农村牧区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基层妇幼保健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定期为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和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个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有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获得的土地(草场)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草场)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
  第二十七条 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时,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遗弃、残害、贩卖女婴;
  (二)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妇女;
  (四)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妇女;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八)其他侵害妇女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的性侵害。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幼儿园等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宣传教育,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遗弃女婴和女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当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四条 要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济困难的受害妇女诉讼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作决定或者制定村规民约有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宅基地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生命健康、婚姻家庭权利,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