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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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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传[1996]第60号

1996年8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我行统一组织印制了新版票据凭证,并于今年8月1日正式启用,为规范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的使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票行签发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时,必须填明代理付款行名称,持票人应向填明的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出票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时,一律不填写代理付款行名称,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应向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各行对待票人的提示付款要积极受理,不得相互推诿。受理跨系统的转帐银行汇票,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代理付款行审核付款。代理付款行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二、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无论系统内还是跨系统的银行汇票,均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填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

三、持票人转让银行汇票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填明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被背书人名称。继续转让的其背书必须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的持票人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填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银行接到持票人提交的经过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时,要审核背书是否连续和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无误后才能办理付款或向代理付款行提出交换。

四、出票银行不得为单位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对单位持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提取现金的,代理付款行只能为其办理转帐。对经过背书转让的现金银行汇票,无论是提取现金还是转帐,各行均不予受理。

五、持票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用于转帐的支票,应在支票背面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即由持票人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填明“委托收款”字样和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开户银行名称。出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开户行提示付款的,不需作成委托收款背书。持票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出票人开户银行揭示付款的,不需作成委托收款背书,但须在“收款人签章”处签章。

请各单位接本文后,速转知辖内各分支机构,并向客户做好宣传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1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邮政储汇局:
为了全面反映邮政储蓄存款情况,更好地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及金融监管服务,人民银行决定建立《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简称专项报表,下同)。
一、报送内容。专项报表中依据属地原则将邮政储蓄存款划分为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部分;活期储蓄存款中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储蓄存款等于活期储蓄存款与定期储蓄存款数据之和;存款总和等于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类机构数据之和;合计数据应等于
分地区数据之和。专项报表格式详见附表。
二、报表格式。专项报表以书面形式及与书面形式相同的文本文件或EXCEL电子表格文件形式上报。
三、报送渠道。专项报表由邮政储汇机构汇总上报,县及县以上邮政储汇机构在向上级机构报送的同时还要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邮政储汇总局最终将全国汇总专项报表向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统计部门对专项报表数据进行检查核对后编制各类分析报表向行内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表格式由各行自行确定。
四、报送时间。专项报表报送频度为月。报送时间按照《关于2000年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1999〕404号)要求执行。专项报表自2000年7月起实行。
五、几点要求
各级邮政储汇机构现行向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数据的方式、时间、要求等均不变。
专项报表数据应与邮政储汇机构向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的其他数据相一致。
专项报表是在邮政储汇局实行“全科目”上报统计制度条件成熟以前,较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邮政储蓄存款变化的重要手段。各级邮政储汇机构对此要予以充分重视,安排相应的机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同时在设备、通讯等条件上予以保证。
人民银行各级统计部门也要加强对邮政储汇机构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专项报表数据的准确、及时。

附表

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表
制表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
报表时间 表 号:银统308表
单 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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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储蓄存款 | 活期储蓄存款 | 定期储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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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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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 | | | | | | | | | | | |
北京 | | | | | | | | | | | |
天津 | | | | | | | | | | | |
河北 | | | | | | | | | | | |
山西 | | | | | | | | | | | |
内蒙 | | | | | | | | | | | |
辽宁 | | | | | | | | | | | |
吉林 | | | |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 | | | | |
上海 | | | | | | | | | | | |
江苏 | | | | | | | | | | | |
浙江 | | | | | | | | | | | |
安徽 | | | | | | | | | | | |
福建 | | | | | | | | | | | |
江西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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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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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储蓄存款 | 活期储蓄存款 | 定期储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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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
----|--|--|------|---|--|--|------|---|--|--|------|---
山东 | | | | | | | | | | | |
河南 | | | | | | | | | | | |
湖北 | | | | | | | | | | | |
湖南 | | | | | | | | | | | |
广东 | | | | | | | | | | | |
广西 | | | | | | | | | | | |
海南 | | | | | | | | | | | |
四川 | | | | | | | | | | | |
贵州 | | | | | | | | | | | |
云南 | | | | | | | | | | | |
西藏 | | | | | | | | | | | |
陕西 | | | | | | | | | | | |
甘肃 | | | | | | | | | | | |
青海 | | | | | | | | | | | |
宁夏 | | | | | | | | | | | |
新疆 | | | | | | | | | | | |
重庆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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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人: 复核人: 填报时间: 联系电话:
注1:表中地区为邮政储汇总局向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时需要填报的地区,邮政储汇局分支机构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分地区数据按
照当地人民银行要求执行。



2000年6月14日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与育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选育新品种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种质资源与育种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ノ弧⒏鋈擞屑苹厮鸭⒄怼⒓ā⒈4婧屠门┳魑镏种首试矗沽贾盅∮ぷ鳌?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种质资源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省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审核,报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科研单位的育种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审定的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在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同时,必须制定省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申报新品种的审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从申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研制的农作物新品种,通过审定后可实行有偿转让,使育种单位得到合理报酬,转让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有《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计划必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部门备案。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产量,应计入当地粮食总产。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十九条 为省外生产主要粮、油作物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外省预约生产种子的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繁育原种,省和市繁殖亲本,县制种;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省繁育。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种子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生产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出口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种子出口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所必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计划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许》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各级种子经营部门经营。
繁育杂交种子的亲本,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六条 杂交种子经营(含供应、调拨)计划,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省外和由外省调入杂交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收购,对收购资金不足的应予低息贷款扶持。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应予收购。种子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
种子生产基地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私自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无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大面积推广的优良品种,还应附有品种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调运出省和省内市间调运种子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市内县间调运的种子,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进出口,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种子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全省建立种子分级储备制度。
杂交种子由市、县储备,以县为主;骨干系亲本种子由省、市储备,以省为主;原种(含杂交亲本原种)由省储备。
第三十五条 动用储备种子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储备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外提供或引进国外种质资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或没收种质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按《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压等、压价、拒绝收购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收购的全部种子,并处以购种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应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
种子基地私自销售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在种子贮备期间,因工作失职致使种子霉变、混杂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损失重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