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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11项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1:2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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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11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11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11项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经对现行有效全部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1993年9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1995年3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一次修订,1996年1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第二次修订)

  二、《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三、《〈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6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四、《〈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2008年6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次修订)

  六、《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1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七、《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2000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八、《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2002年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九、《深圳市鲜活农产品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4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十、《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2005年6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十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卫生监管机关变更的决定》(2006年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24日起施行。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具体负责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的实施和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工作。
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交通、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负责本地区(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七条 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疫苗与预防接种
第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由省卫生防疫机构从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统一订购,并逐级供应至基层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应按照国家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储存、运输。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十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出生后60日内,儿童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可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儿童《预防接种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常年或定期接种;对边远山区的儿童,实行定点或定期入户接种。
接种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儿童预防接种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十四条 儿童监护人应按规定的时间携带儿童到指定的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暂住人口中的儿童在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第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应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预防接种的,责成儿童监护人携带儿童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接种单位和人员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应同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成立省、市(行署)、县(市、区)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的鉴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接种单位、被接种者的监护人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县(市、区)鉴定
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意见书。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从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中支付;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或死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确认为预防接种事故的,事故受害人的医药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支付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预防接种事故属于疫苗生产质量引起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予以赔偿,并可依法向疫苗生产单位追偿。

第四章 计划免疫保障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乙型肝炎疫苗费由被接种者的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预防接种可收取接种费,用于添置简单的接种器械及消毒用品和参加接种的基层卫生人员劳务费。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或者将儿童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范围的地方,预防接种费从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或者合作医疗保健经费中列支,接种单位不得再向儿童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经费、设备购置与维修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车,按省规定免征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和保偿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乙型肝炎疫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法经营的疫苗或失效疫苗进行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造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由经营者、接种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儿童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有关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携带儿童接种。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乱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超收款项,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被接种者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与一般反应性质和临床表现不同的,需要医疗处置的病理反应。
预防接种事故,是指在预防接种中,因接种者的过失或疫苗质量的原因,直接造成被接种者感染、组织器官损伤、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死亡的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35号
1992年6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轻系统、供销系统、农行所属信用社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其对象是: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待业救济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企业在营业外列支)和职工本人每人每月一元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三)地主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级统筹20%,调剂使用。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同市税务局共同制订。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季代为扣缴,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一并转入市、县(区)主管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与标准

(一)工龄满一年的发给六个月的救济金,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费为发放基数,工龄满一年的按基数发给,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在基数上增发3元,最多增发至60元。

(三)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3元发给,在发救济金时一并发给。

(四)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需持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征得同级待业保险机构的同意,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补助标准:工龄不足五年的补助百分之五十;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百分之六十;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补助百分之七十;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可补助百分之八十。住院期间不再发给3元医疗补助费。

(五)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者,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一次性付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十二个月。

(六)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由市税务局与市劳动就业局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第八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再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参军、升学和出国定居的;

(五)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县(区)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待业职工管理所负责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市、县(区)劳动就业局应配备专职管理人中管理集体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可列为事业编制。基金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因帐上暂时无款,应及时和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缓交合同,缓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动用或挪用待业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主管人,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按规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就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绵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