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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1 01:1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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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6]115号 发布单位: 辽宁省政府 生效日期: 1986-10-2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成绩和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五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文化程度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企业招用女工的比例,应根据不同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企业具体商定。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先城镇后农村。在城镇劳动资源不足时,可以招用当地非农户待业人员。

  在省内跨市招工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从农民中招工,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到省外招工。


第八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范围,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企业招工简章的内容应包括:地区范围,名额及男女比例,工种及条件,报考时间及地点,考试科目,体检标准,录用后的试用期、合同期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凡符合招工简章要求的均可报考。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和熟练工人,要同时考核专业和文化知识。两科考分比例,由各地确定。直接招用技术工人,要侧重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要侧重考核身体的适应能力。身体检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十一条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经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的企业,在整顿后因生产复苏或发展需要招工时,应优先录用本企业精减的待业职工。

  经批准从农民中招工时,应注意招收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战士和烈士、残废军人的子女。


第十二条 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行业招用工人,在当地劳动资源不足时,可以补招其符合招工条件的职工子女。


第十四条 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其办理退休(不包括病退)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有子女被录用的退休工人本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迁回农村。


第十五条 对于跨地区招用的长期合同制工人(不包括招收的农民)和被录用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子女以及矿山井下等行业招用的职工子女,公安、粮食部门凭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者,随时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回原地。


第十六条 企业招工可向报考人员收取适当的报名费,用于招工考核的经费开支。

  企业录用工人时,需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同时交纳一定的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时,均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招用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3月7日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悉。
据你院调查,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诉争的房屋,原系王镛、王庆贞、王守瑜母亲的奁产,后被王镛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镛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镛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镛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195
6年3月,王镛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镛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庆贞之女朱亚英以1
2500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镛之子女王棣华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镛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
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镛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分为王镛和孙跃文的遗
产,一部分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1987年8月5日
  无效婚姻,是个老生常谈问题,但实践中还是经常碰到当事人或群众咨询这方面问题,故此,笔者今天拙文介绍一下。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问题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无效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这在婚姻法中应是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中,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理论界与实践界对第(三)项规定争议大,认为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个人认为,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通过结婚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当然,考虑到婚姻当事人自由自愿的原则,如将第(三)项划归为“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可能将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此外,对“虚假婚姻”问题,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目的的,这种行为往往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都属于无效婚姻。


二、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

1、案件的受理方式。根据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对于国家法定的机关来讲,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当事人申请被动介入。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有权依职权主动介入。而法院则没有职权主动介入,因此,对法院来说,只有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才进入程序。但有一点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

2、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原因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一般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采取简易程序,并且不适用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无效婚姻的效力问题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效果。

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但是,仅具备无效婚姻的情形,未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2、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对此进一步明确提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里说明的是,无效婚或被撤销婚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3、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其地位与婚生子女一样,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我国《婚姻法》中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而且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为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对重婚情形的,不存在阻却事由,因其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结婚的情形,也不存在阻却事由,即使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是绝对无效。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则不宜支持,因为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此外,对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如收养关系的,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结婚有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也不予支持。


五、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问题

现行《婚姻法》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只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而对其他无效婚姻情形的,没有规定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此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理应得到支持。毕竟婚姻被宣布无效,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个人倾向于无过错方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