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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26 06:3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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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荆州市优秀文艺作品评选规范化、制度化,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进一步繁荣荆州文艺创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是我市设立的有关文学艺术创作的最高奖励。评选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坚持艺术性和思想性并重及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文艺工作者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为人民奉献更多无愧于时代的精神文化产品,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有关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文艺界(或协会、学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协会)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根据文艺作品门类,市评委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名,成员由相关专业或协会中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较高学术造诣的专家学者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名。评审人员有作品参评的,其本人应当回避对其作品的评审。

第五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承担评审工作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第三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必须是荆州市的专业或业余作者创作的文学、文艺理论、戏剧、广播影视、美术、书法、摄影、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等作品。

第七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应由各县(市、区)委宣传部、市直有关部门或协会按一定程序向市文联提出申报。凡申报参评者,均须填写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作品申报表,同时提交与作品相关的材料(如出版物、剧目整体框架或构思台本、激光视盘或录像带、剧照、演出节目单、演出场次证明)和其他附件材料(如评论文章、获奖证书)。

第八条 凡荆州市的专业或业余作者创作的文艺作品均可申报,与市外人员合作的作品,我市文艺工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外地作者受我市有关单位委托创作的宣传荆州的文艺作品也可以申报,但需提供委托方的证明。

第九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获得全国和省级各类奖项的文艺作品;参加全国专业协会举办的参展作品;已经播放或上映的广播影视作品,演出30场以上的戏剧、曲艺作品;精神文明建设“精品工程”入选文艺作品;在省级以上大型文学期刊发表的文学作品;各级出版社出版的文学专著、作品集。

第十条 参评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的文艺作品,其公展、公演或发表时间应该在该次评审年度的1月1日至次年度的12月31日。

第四章 标 准

第十一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设一、二、三等奖三个级别,另设新人新作奖、荣誉奖和特别奖。

第十二条 参评作品思想内容必须是健康向上,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基本内容,艺术形式新颖独到,获得读者、观众好评,给人以精神力量和艺术享受的优秀作品。评奖的参照标准分别是:

(一)在国家级权威和著名载体出版、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并获得较高奖项及专家、媒体好评,产生较明显的社会效果,思想性、艺术性兼备的文艺精品可评一等奖;

(二)在省以上公开出版发行单位及同级载体出版、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在省内具有一定影响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较强艺术感染力的文艺佳作可评二等奖;

(三)在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文艺专业杂志及其他同级载体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受到读者广泛欢迎,具有一定思想高度和艺术品位的优秀作品可评三等奖;

(四)在一定级别文艺载体发表、演出、播放、参展,获奖并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文艺新人和文艺新作可评新人新作奖;

(五)对本市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作出特殊贡献者可获得荣誉奖;

(六)获得全国、全省文艺创作大奖的优秀作品,可评特别奖。

第五章 评 选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按专业评审组初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两级评选进行。所有申报作品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组(或协会)制订相关门类文艺作品评审细则后报评委会审定,并按照评审细则对申报的作品进行认真评审,推荐一、二、三等奖作品。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或协会)的推荐,对一、二、三等奖进行终评。终评必须有超过评委总数2/3的评委参加。终评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得票超过参会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评选获奖的文艺作品将通过有关媒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一周内无异议,即为最终评选结果。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分文学、文艺理论、戏剧、广播影视、美术、书法、摄影、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等十一大类,原则上各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新人新作奖和荣誉奖若干名。

第十八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由市政府表彰,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七章 纪 律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及多头评奖,在评审期间被发现的,取消该次评奖资格;已经获奖的,由市评委会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有关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申报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获奖作品因知识产权、署名权或奖金分配等引起的纠纷,由申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评委会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评委会依据本办法制定评选工作实施细则。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文艺作品,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市评委会也不予评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4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安全与效益并重的原则。
政府应当提倡并优先发展福利性公共交通事业,增加对公共交通事业的投入,以适应城乡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可行驶。
机动车号牌必须按规定的位置与方法安装。
第六条 属于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机动车辆,应当向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已领有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非本市籍机动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领取本市机动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第七条 用于训练驾驶员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场地、路线上行驶。
教练车不得乘载与学习驾驶无关的人员、货物。
第八条 未领取或者遗失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或者行驶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移动证或者临时号牌,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行驶。
第九条 境外的机动车辆临时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专用号牌和临时行驶证后方可入境行驶。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在规定的日期和行驶路线内有效。
第十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或者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需改变登记项目或者改装,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的,必须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有可能涉及肇事逃逸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报废的机动车辆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内摩托车不予核发号牌(因工作必需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的少量公务用车除外);现有的摩托车报废后,不再核发号牌。
市区外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在2010年以前经市政府批准每年限发250副号牌。
本市居民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持有外地摩托车号牌的,可以申请转为本市号牌,其摩托车可以使用到报废为止。
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得进入市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不予核发号牌: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下同)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
(二)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明显位置,行驶证应当随身携带。在人民警察查验时,驾驶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人力三轮车行驶。
非本市号牌的上述车辆不得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少数专门运载农副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含市区)农贸市场的农用运输车,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年内逐步更换成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车辆;逾期不更换的,不得在本市行驶。
第十八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的客、货车,不得进入本市市区行驶;进入本市非市区行驶的,必须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每次进入本市停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每月进入本市不得超过3次,运载农副产品的上述车辆以及参加在本市举行的
体育竞赛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二)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四)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车辆经过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居民或者暂住人员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和已办理异地管理手续的非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驾驶小型客车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使用安全带;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车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六)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八)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载客收费;
(九)不得将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
(十)不得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的机动车;
(十二)不得驾驶已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应当确保道路畅通,不得逢车必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经有关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分别经规划国土、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和安全围栏;在批准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后,应当将城市道路恢复原状;工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或者倾倒货物、泥土、沙石,设置障碍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未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商贸、建筑、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比赛等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或者其附属设施(包括立交桥、人行天桥、标志杆、路灯杆、电力电讯输送线柱等)上设置广告,招牌或者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宾馆、办公楼,商业、游览、体育文娱场所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搂、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划要求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和建设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城建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政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停车库,由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绿化地不得作为停车场。确实需要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在公务紧急的情况下不受此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并免交地价款的各类建筑的停车场(库),必须按规定建设,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已经改变使用功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和知情人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和检举、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拖欠医疗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医院追缴。
第四十条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时仍驾驶两轮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时,在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盖号牌的;
(七)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八)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九)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十)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散落、飞扬、流漏垃圾、沙石、泥土的;
(十一)驾驶限在市区外行驶的摩托车进入市区内行驶的;
(十二)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十三)驾驶非本市号牌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十四)在市区道路上驾驶农、运输车、拖拉机或者手把式三轮车的;
(十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的。
有前款第(十一),(十二)或者(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并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市区。
第四十二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进入本市市区行驶的,责令离开市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本市非市区超期行驶的,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摩托车每超期1日罚款100元;
(二)其他车辆每超期1日罚款500元。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三)驾驶车辆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的;
(四)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八)在同向车道前方车辆受阻时,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行驶的;
(九)在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
(十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二)在公共站点停留车辆不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进出站点的;
(十三)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或者在道路上违章上下客,或者不按规定的站点停靠的;
(十四)驾驶悬挂教练车号牌、试车号牌、临时号牌等非永久性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辆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
(二)转让机动车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仍然驾驶的;
(二)驾驶明知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明知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七)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的;
(八)在道路上非法赛车的;
(九)驾驶的车辆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有第(七)项行为的,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有第(八)项行为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并责令机动车所
有人检修合格。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
(二)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四十七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发动机、车架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非法拼装或者改装机动车的;
(三)明知是肇事逃逸车辆仍然修复而毁灭证据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内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的;
(二)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的。
非法驾驶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四)驾驶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或者超长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六)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七)驾驶非本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非机动车;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动力装置;有第(六)项行为的,并处没收人力三轮车;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
第五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内人员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放烟花、爆竹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车1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三级以上公路;
(二)农用运输车,是指为农用运输服务的,性能和结构介于汽车与拖拉机之间的低速机动车;
(三)市区是指上冲、下栅检查站以内,珠海大桥以东的本市区域(包括淇澳岛、横琴岛)。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政治、经济、文化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是经国务院批准恢复的民族区,是由齐齐哈尔市管辖的市辖区。
第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加速发展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执行,积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严禁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国家机关
第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设立并开展工作。
第九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达斡尔族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达斡尔族公民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区长由达斡尔族公民担任,副区长中至少有一名达斡尔族公民。政府组成人员应配备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行政编制定额可高于同等规模市辖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提出行政机构设置意见,报上一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经济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以及妇女干部。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公民。
第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和计划,促进本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其境内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自然资源,应照顾当地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向区主管部门缴纳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
第十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农业、牧业、渔业及其他重要产业所需生产资料的供应应列入计划,并给予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调整产业结构,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大力发展非国有经济,大力发展区、乡企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加快发展交通、邮电、电力等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应采取对口支援等形式,积极帮助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发展经济及社会事业。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实行国家和上一级政府规定的财政管理体制。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和调剂各项收支,超收和节余资金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财政收支按定补额给予补贴,其定补额可视情况逐年提高。
第二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标准应高于其他市辖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给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类专项资金,市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扣减、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办企业和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先征后返,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征收后,可再返回50%,期限为二年。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在地方税收上享有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种贷款应优先安排,并给予优惠。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依据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办好各类民族学校,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教育经费、教育设施建设方面应给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照顾。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下达中、幼师招生计划时,应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增加招生名额,其考生相应享受国家对边远地区的招生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标准为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十。
分配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大、中专毕业生,进岗后即享受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和科技津贴、民族区津贴等待遇。
第三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加强文化建设,办好民族文艺团体、文化馆(站)、新华书店和广播电影电视,丰富各民族文化生活;挖掘、继承达斡尔族优秀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
市人民政府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文化事业管理机构的编制和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照顾,并支持办好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第三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市人民政府在卫生投入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每年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改善医疗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每年八月十八日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区庆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