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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12 04:2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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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

公安部


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六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之安全及居住、迁徙自由,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除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人民警察等武装部队、机关、兵营,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之外交人员外,凡在城市之中外居民,均须一律遵守。


  第三条 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论其人数多少,关系如何,均称一户;但如一家分居数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均得分别立户。其分类如下:
  一.住家户:一般住户,以其主管人为户主。如系单人合住者,以其居住较久或有固定职业者为户主。
  二、工商户:凡公营私营之企业、工厂、公司、商店、作坊、合作社、货栈、医院、娱乐场所等,以其经理、厂长,或其他主管人为户主。
  三、公寓户:凡旅馆、客栈、代理店、会馆等,以其经理人或主管人为户主。如旅客居住在三月以上,或内设商店者,须另行立户。
  四、船舶户:凡陆上无住所以船舶为家者,或虽陆上有住所,而长期食宿于船舶者,以该船主管人为户主。
  五.寺庙户:凡庵、观、寺、院、教堂等均属之,以其主持人为户主。
  六、外侨户:凡在我国境内之各国侨民(法令另有规定者除外)均称外侨户,以其负责人为户主。


  第四条 户口管理一律由人民公安机关执行,各种簿册、表格、证件,应力求简化便利人民,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统一印制样式,由省(市)级人民公安机关翻印。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各户不得拒绝。


  第五条 户口变动时,户主须按照规定,持户口簿至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一、迁出:
  凡迁出者,须于事前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申报迁移,注销户口,发给迁移证(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之迁移不发给迁移证)。
  二、迁入:
  (一)凡迁入者,须于到达住地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入户。有迁移证者,应呈缴迁移证;无迁移证者,应补交其他适当证件。
  (二)被解放之伪官兵,及释放之犯人,须持军事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人民公安机关之证件,申报入户。
  三、出生:
  婴儿出生后一月内,由户主或其父母申报之。
  被遗弃之婴儿,由发现人立即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处理之。
  四、死亡: 
  (一)在死亡未入殓以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家属申报之;
  无家属或家属不在者,由邻居报告之。
  (二)暴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传染病死亡者,由户主、家属或发现人立即报告之。
  (三)未报出生即已死去之婴儿,应补作出生、死亡报告。
  前三项规定之死亡,均须领得埋葬证后方准埋葬。
  五、凡结婚、离婚、分居、并居、失踪、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开张、歇业或户主之职业等有变动时,均须分别报告之。


  第六条 来客住宿超过三日者,须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七条 各户均须置备户口簿,按实填写,以备查对;医院除备有户口簿外,须另备住院病人登记簿,病人入院出院按时报告之;旅栈、客店均须备旅客登记簿,于每晚就寝前,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检阅备查。


  第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处分之。


  第九条 凡人民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军事工厂等,均称为公共户;公共户口亦须受人民公安机关管理,其管理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过去各地颁布之城市户口管理条例或规则,一律作废,统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条例之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8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3日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和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合伙企业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
(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八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
(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
(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规划、消防、市政建设、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第二十二条 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
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装修、装饰施工过程中,室内装修防火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在本省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检验认证资料、出厂合格证;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相应资格的证明资料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六)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或者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一条 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 对因参加有组织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或者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由公安、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相关单位抢险救援力量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迅速赶赴灾害现场参与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有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连接的专线通信,并确保通信畅通。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参加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扑救现场警戒范围。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记;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必要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交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保护现场。
火灾原因调查完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后方可解除现场封闭。
第五十条 赶赴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抢险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现场处置的交通警察应当先予放行,任务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提供有关原始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难以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报和证据材料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涉及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系统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保证社会公共消防安全。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火灾事故现场,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联动机制。单位或者场所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构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或者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全面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单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进行消防技术服务的。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场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未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产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导致灭火救援工作受到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报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利用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利益;
(四)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六)发现火灾隐患未责令并监督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整改;或者对火灾隐患单位、个人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及时处理;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3号
1996年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驻外办事机构管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地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机构的“窗口”作为,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办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开拓进取,团结奋起,优质服务,廉洁高效的文明“窗口”。

第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支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做好宣传工作、发展本市与外省、地、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技术协作与贸易往来,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是晋城市人民政府在首都和其它省、市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有关事务。

第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与驻地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

(2)做好与驻地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贸易往来、文化交流等方面的工作,引进技术,人才、资金和管理经验。

(3)管理和协调本市各类机构和人员与驻地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其重大决策进行必要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4)驻外办事机构要定期向归口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技术和政务信息。

(5)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在外省、市开展政务和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6)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归口主管部门并办的其它事宜。

第三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在外地设立的办事机构隶属于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归口市政府协作办公室管理并由其负责日常联系。

第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设立均需先经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考察审查,然后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规格根据工作任务可定副处级或正科级。具体由市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为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编制,一般为3至5人。如工作需要可由办事机构临时雇员。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领导和中层干部的任免,由市协作办公室配合有关部门共同考察提名,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工勤人员原则上实行轮换和合同制。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开展有偿服务和创办经济褓,以减轻市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由政府职能部门拔款的每年要上交利息并限期还本,逐步做到经费自理;对新设的办事机构可拔给适当的开办费和启动资金。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缍季度向市协作办公室报送财务报表。要接受财政、审计和当地有关部门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接受晋城市及驻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加强党组织建设,有条件的驻外办事机构都要建立党组织,严格组织生活。驻外办事机构的党组织的实行驻地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廉政建设,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党内生活准则,不以权谋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管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外地驻晋城市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地区间经济、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交流与协作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对外地来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三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为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管理工作由晋城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凡具有政府职能或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部队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要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批。凡属一般性经济业务的交往的经销机构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工作及商业性经营活动。同时,要接受本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有关部门对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要提供热诚服务。对工作中发生的的纠纷或其它意外事故可通过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要不定期召开会议,交流信息,研究解决问题。

第七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有条件的要建立健全党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外地驻本市办事机构在负责人和住址变动时要向市政府协作办公室上报变动情况。

第九条 对遵守本办法,为驻地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