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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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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设施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八条 建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分区落实的原则。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由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四条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整个住宅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向购房者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或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申请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
  超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六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但经市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放弃回购权的除外。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在相同价格情况下,住房保障机构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同时废止。


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产出函[2010]1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认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06]629号)、《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和《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经商有关部门,现将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1年起具备出口资质的汽车企业和摩托车企业公告将于每年1月1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须于11月15日前将所在地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申报材料和汇总文件报至商务部(产业司)。

  二、2011年起将不再进行年中资质调整,请各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根据各自出口计划,慎重选择授权出口经营企业。

  三、对于2009年和2010年1-9月汽车出口量均达不到50辆的生产企业,只可申请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四、为鼓励发展与边境接壤国家的汽车贸易,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可推荐1-2家有实力的外贸公司,与重点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委托关系,并可酌情增加上述生产企业的授权出口经营企业数量。

  五、其他企业申请条件和产品管理范围维持2010年度管理不变。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汇总上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2.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汇总表(由地方机电办填写,见附件1、2,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3.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表(由生产企业填写,见附件3、4,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4. 企业符合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
  (1)申请出口车型的最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复印件、3C证书复印件、ISO证书复印件,获得出口目的国准入的相关认证材料复印件;
  (2)具备与出口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的正式说明文件(企业目前出口的主要市场情况、在该市场建立服务网络情况、网点和服务人员数量、下一步发展计划等);
  (3)2009年、2010年1-9月企业国内产销、出口业绩情况(由生产企业填写,格式见附件5)及证明材料(海关报关单等证明文件);
  5. 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商务部会同工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认监委拟定2011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在商务部产业司网站上公示后于12月公告,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八、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精心组织本地区企业申报,并认真对本地区企业材料进行严格审核,重点是核对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代码、海关代码、出口业绩、境外售后服务和营销能力证明材料。对于虚报材料的企业,将予以严格处罚;对于初审工作不细致、把关不严的地方商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联系人:党梓育、张文俊
  电话:010-65198784,65197577
  传真:010-65197563
  电子邮件: dangziyu@mofcom.gov.cn
       zhangwenjun@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1、2011年度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汽车企业申请汇总表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595452313.doc
     2、2011年度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摩托车及全地形车生产企业申请汇总表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595463585.doc
     3、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汽车企业申请表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595470409.doc
     4、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企业申请表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595477518.doc
     5、企业国内产销及出口情况表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595485021.doc


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的通知
(劳社部函〔199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正确认识社会保障卡建设的意义和作用,不仅要看到其重要性和便利性
,也要认识到发行社会保障卡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社会保障卡应用要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在试点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地进行。

  二、拟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要本着规划先行的原则,根据本《规划》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建设规划,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报我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部信息中心)备案。

  三、社会保障卡的有关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正在制定当中,随后将陆续下发。在标准和规范尚未下发之前,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劳动保障领域IC卡应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1999]43号)的要求,暂停IC卡的制作和发行。

  四、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各地发行社会保障卡,须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我部提出申请,经我部审核同意后,由各地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发卡机构标识号。注册审核办法及开始受理时间另行通知。

  五、我部对于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发行的磁条卡、一维条码卡和凸码卡不做统一规划,需发行的地区可根据当地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要点》(劳社部函[1998]138号)的有关要求,自行规划和建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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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

  社会保障卡是利用集成电路卡(即IC卡)技术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信息收集、识别、共享和交换的一种工具,也是持卡者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一种交互接口。作为信息系统可利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在系统建设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地应用社会保障卡,对实现信息系统一体化管理,提高劳动保障工作效率,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为避免出现各地分散发卡和盲目上卡的局面,保证社会保障卡建设在统一指导下规范、有序、安全地开展,有效实现社会保障卡跨地区、跨业务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集成电路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22号)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目标、指导思想和建设原则

  (一)总体目标。根据统一规划,在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过程中,稳妥有序地实施IC卡技术;在城镇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中分别发行社会保障(单位)卡和社会保障(个人)卡;实行社会保障卡的一卡多用和全国通用,实现信息在最大范围内的共享和交换。

  (二)指导思想。

  1.统一规划,因地实施。全国制定统一规划,在此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当地的业务需求、信息系统建设、经济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卡、发卡时间、发卡进度和发卡方式,选择社会保障(个人)卡的用卡业务,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自行实施社会保障卡建设。

  2.服从整体,相对独立。社会保障卡是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时,又可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在建设过程中既要服从信息系统建设的整体要求,又要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

  3.网卡结合,资源共享。网络和资源数据库是社会保障卡应用的前提,卡是对网络和数据库的有效补充,二者有机结合,共同实现劳动保障信息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共享。

  4.强化管理,服务社会。社会保障卡的建设,既要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更好地管理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及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也要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方便快捷地办理各项劳动保障业务,体现政府部门为社会服务的宗旨。

  5.先进与成熟并举,高效与安全并重。在设计思想和技术配备上,既要考虑到技术的先进性,也要考虑到其成熟性和实用性。在保证便捷高效用卡的同时,确保网络联接、设备配置、数据传输和卡内数据等方面的安全可 靠。

  6.开放并可扩展。在标准的制订和应用的设计上,要提供扩展方法并预留扩充空间,以适应业务发展需求和地方扩充要求。

  (三)建设原则。

  1.一体化,只发一卡。发卡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对某类对象只发行一张社会保障卡,即用人单位一户一卡,劳动者个人一人一卡。该卡作为行业性IC卡应用,在异地通读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全国通用。

  2.高起点,一步到位。为保证卡内信息的安全性、可扩充性,同时在国家更大范围合并用卡之前无特殊情况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轻易换卡,社会保障卡在开始使用时就采用性能较高的IC卡。

  3.低门槛,滚动发展。社会保障(个人)卡可先从最成熟、最急需的业务着手发卡,再根据业务需求情况和信息系统建设状况逐步扩大应用业务和地区范围,在统一规划下滚动发展。社会保障(用人单位)卡的进卡业务全国基本统一,在有条件的地区首先应用并逐步扩大应用地区范围。

  二、社会保障卡的主要功能、系统结构和卡内信息

  (一)社会保障卡的主要功能。社会保障卡主要在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劳动合同管理、工资收入管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劳动与社会保险争议等方面应用,其主要功能是:识别持卡者在劳动保障各项业务中的合法身份,并作为办理劳动保障业务的电子凭证;替代手工完成信息录入,增强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工作效率;在信息网络建设先期不完善的情况下,辅助网络实现劳动保障业务有关信息的收集和交换,完成信息识别;在网络完善后,完成必要的信息交换,减少网络传输量,并充分利用IC卡的信息识别和安全认证功能提高系统安全性;实现劳动保障业务的电子化办公和社会化运行,增强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力度,增强劳动保障业务的透明度;实现劳动保障系统各项业务的信息共享和交换,并与其他政府部门间的相关信息进行交换。

  (二)社会保障卡的系统结构。社会保障卡系统包括社会保障卡、读写机具、读写软件、数据库和计算机网络,由发卡子系统和应用子系统组成。发卡子系统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发放、注销以及业务指标扩充、数据结构修改等功能。应用子系统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实现信息的收集、识别、共享和交换。

  (三)社会保障卡卡内信息组成。

  1.社会保障(个人)卡卡内信息组成(见附件1),包括:全国统一规定的基本指标(A类),为发卡地区的必选指标,可实现全国通用;全国统一规定的劳动保障业务领域指标(B类),发卡地区可按统一规则选择一项或几项业务进卡,在选择同样业务的地区,该卡可实现通用(初期阶段实现通读);全国统一规定的非劳动保障业务的相关领域指标(C类),发卡地区可选择业务或指标进卡;地方自行扩充的业务指标(D类),发卡地区可按统一规则扩充本地区应用的指标;

  2. 社会保障(用人单位)卡卡内信息组成(见附件2),包括:全国统一规定的基本指标和业务指标(A类),为发卡地区的必选指标,可实现全国通用;地方自行扩充的业务指标(B类),发卡地区可按统一规则扩充本地区应用的指标。

  三、社会保障卡的设计、制造、发行和管理

  (一)设计原则。一是在信息内容方面要满足劳动保障各项业务的基本需求和发展要求;二是要实行统一的应用标准,并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宏观统计数据库和资源数据库的标准相一致;三是要与国际、国内有关的技术标准和信息标准相衔接。

  (二)应用标准。劳动保障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社会保障卡应用标准,包括:应用信息标准,如卡内业务目录结构,数据指标的位置、名称、长度、属性,以及数据指标间的逻辑和数据关系等;IC卡技术标准,如卡型、芯片设计、IC卡操作系统(COS)、卡面、卡基等;信息结构生成规则,包括部级和地方扩充各自指标及交叉扩充指标的规则等;硬件标准,如读写机具标准等;安全认证标准,如加密算法和密钥管理等标准; 读写软件标准,如初始化基础平台标准等。

  (三)IC卡芯片提供机构和IC卡制造机构的选择。

  1.IC卡芯片提供机构应具有国家IC卡注册中心分配的IC卡芯片提供机构注册标识号和颁发的注册证书,IC卡制造机构应具有国家IC卡注册中心分配的IC卡制造机构注册标识号和颁发的注册证书。

  2.所提供的IC卡芯片或生产的IC卡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证明,符合社会保障卡设计原则。

  3.在国内有成功应用的范例,具有较好的信誉和较强的技术实力、经济实力,在各地建立了较好的服务体系。

  (四)社会保障卡选型。要选择具有以下条件的接触式CPU卡:技术先进,符合国际、国内相关标准,产品质量稳定,能够适应劳动保障众多业务共同性与交叉性并存的特点;高安全性,以防止内含主要识别类和帐务类数据的社会保障卡信息被非法篡改;存储容量大,能够满足劳动保障业务种类多、数据量大的需求;支持数据结构的适当修改;兼容性强,可与相关行业IC卡实现卡内约定数据的互读写。考虑到卡上信息的安全性,应优先选择我国自行设计并生产的IC卡。

  (五)发卡条件。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应具备如下条件:是中心城市一级及以上的地区,中心城市以下的地区不能独立发卡;业务成熟、流程规范,能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并建立了为社会保障卡提供后台支持的资源数据库(信息交换平台),城市管理和信息系统管理达到一定水平,多业务间的综合和协调能力较强;人口达到一定规模;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支持IC卡的管理和使用,并能快速完成使IC卡切实达到应用目的的系统布局;为实施发卡工作制定了符合规定、合理有效、可以操作的费用解决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

  (六)注册和发行管理。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劳动保障部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社会保障卡应用标识号。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发行社会保障卡,须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并报劳动保障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发卡机构标识号,并按有关的发行管理规定进行发行和管理。

  (七)密钥管理。 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加密算法,本着既保证卡内信息安全,又能够在近期实现异地通读,最终支持全国通用的原则,按部-(省)-市两(三)级生成并管理密钥。

  四、社会保障卡系统建设的组织分工

  (一)劳动保障部承担的职责。包括:贯彻落实国家IC卡应用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对全国社会保障卡建设实施归口管理;负责制定社会保障卡建设的总体规划,制订有关的信息标准(全国通用指标)、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开发社会保障卡初始化基础平台;负责确定社会保障卡的加密算法,管理全国的密钥系统;负责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社会保障卡应用标识号;对地方推荐社会保障卡芯片提供和IC卡制造机构的资格、技术标准和开发产品等进行审查;负责对地方提出的发卡注册申请进行条件审查,对地方发行的社会保障卡进行标准检测;组织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试点工作,并对各地的应用进行指导监督。

  (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的职责。包括:按部里统一规划,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社会保障卡应用规划和相应管理规定;在部里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卡全国通用指标基础上,根据本省业务要求,按照统一规则扩充省内通用的指标项,并制订相应标准;负责对发卡地区的发卡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合格后报部;根据部里有关规定,负责本省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指导监督;在设有省级密钥的地方负责本省省级密钥的管理。

  (三)发卡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的职责。包括:按照劳动保障部和本省统一的规划和标准,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建设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根据劳动保障部和本省对社会保障卡设计、制造、发行和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的发行管理;负责编写本地区的发卡注册申请文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并报劳动保障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IC卡注册中心注册;在劳动保障部和本省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卡基本指标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业务要求,按照统一规则扩充卡内业务指标;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数据的写入;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密钥的管理。

  五、基础管理

  (一)加强对社会保障卡建设工作的管理。凡拟开展此项工作的省及中心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社会保障卡归口规划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强化对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发卡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要扩大与外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IC卡技术的发展动态,吸取先进经验,培养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队伍。

  (三)建立完善的投资体制。各地社会保障卡的建设经费,可由当地财政解决,也可以本着多方投入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解决。对弥补财政拨款不足的收费,应严格按国家关于IC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卡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制订、初始化基础平台的设计开发、加密算法研制等方面费用,由劳动保障部商有关部门统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