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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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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单位:

《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9日州人民政府第6次州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

























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推进部门预算管理改革,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公共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云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6〕181号)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指标对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财政资金落实情况和完成情况,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情况,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加强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范围,主要是纳入州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以及部分含有中央、省和州、县(市)财政资金的项目资金。对于国家已制定中央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项目资金,按其管理办法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科学、公正原则。根据国民经济统计管理和财政支出管理现状,确定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及标准,保证财政支出绩效目标真实可靠;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确定相应的评价方法,使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做到科学、合理;让财政支出的受益对象参与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做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客观、公正。

(二)综合绩效评价原则。根据绩效评价对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既要评价其实现的经济效益,也要评价其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还要评价其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客观公正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以国家法律、法规等为基本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以定量分析为主,同时辅以定性分析。

(四)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贯穿于事前、事中、事后原则。项目实施单位和部门在申报财政资金以及主管部门在安排财政资金和制定财政支出管理办法时,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在财政支出过程中,要加强对其实现绩效目标的监管;在财政支出完成后,要对其绩效实现程度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作为今后安排财政资金和完善财政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类别、主体和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中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第七条 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由州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对财政项目支出进行评价。

第八条 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由州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项目支出和基本支出进行评价。

第九条 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由州人民政府授权州级财政部门,对州级一级预算单位的财政项目支出和基本支出进行评价。

第十条 在重点做好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同时,州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支出状况和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重点方向。

第三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基本方法和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财政绩效评价:

(一)比较法。对财政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同类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的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同类财政支出在不同部门、不同地区间的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存在差异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从而评价其财政支出绩效。

(二)成本效益分析法。针对财政支出的绩效目标,对付出的各种成本和产生的效益进行比较,以成本最小取得最大效益为优。

(三)最低成本法。对某些公共支出不易计算效益大小时,采取比较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以成本最低者为优。

(四)因素分析法。通过例举分析所有影响财政支出绩效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评价。

(五)专家评价与公众评价法。通过相关领域专家对财政支出绩效进行分析,采取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最后综合分析各方面意见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适用于各类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个性指标为针对部门、行业和某些财政支出的特点所确定的相应绩效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选定的绩效评价指标与其所做的工作和完成的任务有直接的联系。

(二)重要性原则。对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绩效评价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具有相似目标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目标,保证绩效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指标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能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取得绩效目标数据并进行评价。

第四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州级财政部门应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拟定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组织制定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制定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计划;

(三)审定州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绩效目标;

(四)组织实施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州级财政部门确定绩效评价对象并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含绩效评价目的、内容、时间和相关要求等。

(二)对每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成立由州级财政部门和相应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绩效评价工作小组,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委托评价机构、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收集的相关资料包括项目规划、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执行现状等与绩效评价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单位财政支出和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还应当收集单位、部门财政资产、资源等基本资料。

(四)根据绩效评价对象特点选择相应的中介机构,以合同或协议形式委托中介机构参与绩效指标体系的制定和绩效考评、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具体情况,拟订绩效评价方案,确定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目标、主要内容和时间进度等。

(二)对不同的绩效评价对象,制定相应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三)要与其项目资金管理相结合,制定和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在其项目资金管理中制定绩效目标、开展绩效检查。

(四)在项目支出完成后,单位和部门要对项目建设、资金支出、绩效实现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单位和部门的自评工作要与自身的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相结合。

(五)在单位和部门自评结果的基础上,由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对绩效评价对象组织考评。一是对单位和部门的绩效报告进行审查;二是采取抽查的形式到现场用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最后将以上2种考评情况综合形成考评结论。

第十七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由绩效评价工作小组根据考评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单位和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应报州财政绩效评价领导小组,由州财政绩效评价领导小组对其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州级一级预算同类财政支出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财政项目支出,各部门和单位都应开展自评工作。对于本年度完成的项目,在项目建设任务完成2个月内,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向州财政局提交自评报告。对于跨年度完成的项目,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对项目支出进行中期绩效评价,并将自评报告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视情况对自评项目进行抽查和复核。

第五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申报绩效目标。对于已经开展了绩效评价并将继续开展绩效评价的财政项目支出,预算单位在预算申报时,必须根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申报的预算支出,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由州级财政部门对其绩效目标进行审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调整,加强和完善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并把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调整和优化本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的依据。各部门和单位要将整改情况报州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期上报财政支出绩效自评报告。不按照规定提交自评报告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继续安排和拨付同类项目财政资金。逾期不报送自评报告的,视同财政支出绩效目标没有达到,将暂停同类项目财政资金的拨款和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各部门应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编制和安排财政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州级财政部门应对后续资金的拨付和同类项目财政资金的安排向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州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交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并逐步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体现公共支出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对财政资金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州级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州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办法,并报州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管部门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并取消其港区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兴办集体企业,根据国务院对华侨投资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归侨、侨眷集资或接受海外人士捐赠款、物兴办的集体企业,称侨属集资企业(以下简称侨属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侨属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必须有三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51%以上者,成为当然董事长;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10%以上者为当然董事;其余的董事由投资者全体会议协商选举产生。
董事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至少不得超过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企业一切重大问题的决策,董事会须经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条 凡申办侨属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提供以下资料、证件:
(一)侨属企业章程;
(二)企业的资金情况,包括赡家侨汇的积累、国外亲友捐赠款或捐赠物折款,和投资于华侨投资公司的外汇股金和利息额。
(三)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五条 侨属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市各级侨务办公室(含街道侨务组,乡(镇)侨务办公室)。区、县可设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具体管理侨属企业。
侨属企业所在街道、乡(镇)企业公司要帮助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开业,必须先将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资料、证件报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批准并领取侨属企业确认证书后,再向所在区、县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侨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
第八条 侨属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和职工一律实行合同制。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设浮动工资级别,但最高不得超过市同类行业集体职工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侨属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定,并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及产、供、销计划、人事任免、工资福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等项工作。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条 侨属企业实行自产自销,自行安排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内联外引”以及“三来一补”的业务,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兼顾的原则进行。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在完税后的利润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公积金,然后再拟出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并报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从正式营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五年以内按同行业集体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侨属企业所得利润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则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应向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和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分别缴交完税后利润的1.5%的管理费和服务费。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的财产为该企业集体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也不能乱摊派。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台同胞的家属。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