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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6-02 01:3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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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上市公司监督机制中的关系

沈诚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摘 要
董事会职能分化产生了强化公司内部监管的客观要求,在很难改变董事会和监事会平行关系的情况下,我国可以通过引入独立董事来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二元制治理结构下的新实践和独立董事、监事会兼容互补的关系,分别从制度上和功能上保证了两者可以共存于一个公司治理结构。针对两种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冲突,建议从统一价值取向、区分职能范围和合理定位职能三方面进行协调。

关键字:公司治理,独立董事,监事会

Abstract
China has already transplanted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regime to promote the supervision system inside a corporation, which is also a worldwide direction with the functioning separa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 functioning complement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theoretically prove the feasibility of their coexistence under one corporate governance mechanism, and the practice of some civil law countries like Japan also provides a good reference to China. The reconcili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might be achieved through the following improvements: firstly, to unify value orientation; secondary, to clarify the boundaries of functions; finally, to specify the powers.

Keyword: corporate governance, independent director, board of supervisors

1.问题的提出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在境内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2年1月9日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又规定了董事会设立审计、薪酬和提名委员会和增加独立董事的有关条款。按照有关规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能互相重叠,出于“搭便车”的心理,两个机构之间的扯皮、推诿很有可能将仅存的一些监督绩效降低为零 。随着这些制度安排在上市公司的大范围推广,我们已经越来越无法回避如何安排监事会、独立董事以及董事会下的专业委员会的问题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不是一种完全代替关系,而是各有长短,经过相互协调和配合,两者可以长期并存。当然如果上述问题久拖不决将会使低效的监督方式“制度化”,甚至形成长期的“路径依赖” 。因此,如何在实践中理清两者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的关系,进而协调两者相互之间的“制度摩擦”,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展开:(1)通过对独立董事否定派两条理论的再探讨,揭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制度上具备共存的基础;(2)通过比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制度构成上的重大不同,进一步说明两者并非完全可以替代;(3)通过相关法规的比较,认识两种制度在当前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冲突;(4)对两者的协调提出三方面的建议。

2.对两条反对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理由的再探讨

2.1 股权结构是我国引进独立董事不可逾越的天险?
我国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股权结构历来是反对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最有力的一条理由,具体来说“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行之有效的基础是其上市公司的股权规范而且分散,将独立董事制度搬进股权集中的中国,由不流通的控股股东们请来的独立董事难以发挥作用,也无法代表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张维迎,2001)。我们对类似理论稍加归纳发现其中实际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说,独立董事制度诞生于股权分散的环境,因而对股权集中的环境有先天的不适应性;而第二层意思想说明,即使强行引进了该制度,股权集中的环境也不能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针对上述第一层含义,首先,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支持者错将独立董事制度视为一种单独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错误地将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套用到独立董事制度上来。目前只存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治理模式(outside system)和以日德为代表的内部治理模式(inside system)两种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独立董事制度不过是外部治理模式的一个下位概念,确切地说是在外部治理模式下对经营层监督机制的修正。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外部治理模式与分散的股权结构相适应,内部治理模式与集中的股权结构相适应,但并不能就以此认定独立董事制度与相对集中的股权集中具有先天性的不适应性。
其次,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支持者没有理解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真正原因。美国之所以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正是基于公司被“内部人控制”的客观事实 。而在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的背后同样是“内部人控制”在捣鬼。有学者特别提出“我国所谓的内部人控制与美国公开公司中的内部人控制涵义是不同的” ,也有人将其细分为“股权分散下的内部人控制”和“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 。但两者在表面上至少都表现为董事会独立性不强而致使大部分股东的权益未得到有力保障。既然独立董事制度在解决“内部人控制”方面具有独特功效,而该问题在我国公司中也普遍存在,那么尝试独立董事制度至少是一种有意的探索 。
针对上述理论的第二层含义,笔者也同意,在当前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股股东 ,且股东大会决议通常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情况下,很难确保独立董事的选任能摆脱控股股东的操纵。但这只是独立董事具体任免机制的问题,而并非整个制度的缺陷,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累计投票权等制度在股东会决策过程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控股股东对独立董事选任的过分控制。若仅仅因此否定了整个制度的可行性,是否有点因噎废食了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较集中的股权结构并不构成反对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阻碍性因素,相反,我国屡见不鲜的“内部人控制”确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最大的理由。

2.2 “二元制治理结构”无独立董事容身之地?
除了股权结构以外,独立董事否定派还有一条“有力”的理由,他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完全是建立在不同法系和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不同法理基础上的公司监督机制,因此,它们不仅在制度上是不兼容的,在功能上也是重叠的 。”很明显,该观点同样包含两个分论点:第一,独立董事和我国既有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先天的不可契合性;第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履行公司内部监管职能上重叠。就后一个而言,正是本文之后要详细论述的问题,但有一点必须明确,任何新制度的移植都有可能产生和旧制度的排异现象,事实上,移植本身就暗含了新旧制度的磨合过程,因此只要这种冲突并非不可调和的就不应该成为反对新制度的依据。
第一个分论点的支持者动不动就搬出“大陆法系”、“一元制”这样的大词,笔者认为,这恰恰是陷入教条式思维的表现。他们的这种思维逻辑大体按如下方式展开:以日德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由于资本市场欠发达,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因此 “代理风险” 的解决主要依靠内部监管,为此就有必要在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之外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经营执行权和监督权(这种公司治理结构即上文提到过的“内部治理模式”,也常常被称为“一元制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在股东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个机关的现实也表明在公司治理方面实行的是典型的“一元制结构”,所以应该由监事会单独行使监督权,而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使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享有了监督权,因此从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
我们通常把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认为是最典型的“一元制”。而笔者通过查阅介绍两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资料,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德国公司中被视为监督机关的监督委员会 除了掌握监督权外还享有部分决策权;日本公司中被视为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同时拥有执行和监督两项职能 。这表明,所谓一元制模式下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并非是绝对的,甚至无论是业务执行权还是监督权都普遍地被两个机关同时享有。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股东大会下设的两个平行机关,这种结构和德国的垂直结构差别巨大 ,而更接近日本的公司制度安排。传统的大陆法系公司法通常对董事会的监督作用不十分强调 ,而如上文所揭示的,日本的公司制度中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共享监督权,这种制度安排无疑对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日本一度也将董事会的职能概括为经营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一直到1981年才对商法做出修订,授予董事会监督董事业务执行活动的权力。目前,日本法学界已经将业务监督视为董事会的基本职能之一 。引起这种制度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董事会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两项职能事实上的分离。一方面,董事会具体业务的执行目前往往由个别董事或经营层进行;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公司经营越来越专业化,公司的经营层控制公司的能力越来越强,所谓由董事会的决议来决定公司的业务逐渐成为法律上规定的形式 。正是这种董事会职能的分化产生了强化监督的客观要求 。对此,德国将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平行关系改为垂直监督关系,而日本则选择了另一种路径,即增加董事会的内部监管职能。应该说,董事会职能分化现象是全球性的现象,根据学者的研究,我国同样存在明显的董事会分化现象 。在很难改变既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通过授予董事会一定的内部监督职权来强化公司内部监督。但是,鉴于当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内部人控制”现象较严重,如果简单地授予其监督权力难免又形成“内部人”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外部监督力量的介入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据此,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完全可以成为增加董事会监督职能的具体措施。事实上,证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并不排斥监督权由不同机关共同行使,相反,董事会职能分化的现实要求我们重新认识董事会的监督作用,而独立董事制度是增加董事会内部监管职能的可行模式。

3.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非完全替代的关系
证监会这两年不遗余力地在上市公司中推广独立董事制度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整体性失灵状态 ,这也成为部分学者支持独立董事制度的现实基础。然而,仅仅因为现行监事会制度的失效还不足以说明引入独立董事的必要性,因为从逻辑上来说,监事会制度失效的直接应对应该是健全和完善监事会,学者对此也提出了不少具体的措施 。但是,我们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是,监事会在改善之后的职能和我们所预期的独立董事具备的职能是否重叠?或者说两种制度之间是否构成完全的替代关系?笔者认为,一方面,监事会和监事由于其基本权力的局限,决定了它不可能取代独立董事的作用 ;另一方面,较之于监事会,独立董事在制度的构成上有许多重大不同或者说是具有其固有的优势。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并不是完全替代的关系,而是兼容互补的,其互补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3.1 监督的程序和过程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但不拥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 ,此外,由于不是董事会的成员,监事往往无法享有与董事同样的知情权,对决策的内容也就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这种制度安排使监事会缺乏对董事会决策过程的有效监督手段 。监事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事前否定董事会的决议,而只能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层更改决议或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监事会的主要职能在于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经营成果,纠正其中损害公司、职工和股东利益的做法,而不是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有关经营的建议 。因此监事会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
相比之下,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可以通过表决权的行使直接对公司的决策过程形成有效的监督 。这种监督贯穿于决策过程的始终,表现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独立董事可以依靠在专业方面拥有的优势,对一项决策是否会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做出预先判断,一旦发现问题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将有关信息及时披露。独立董事在对公司业务决策过程中的监督作用是监事会所不具备的,有学者也将其誉为“独立董事和监事在角色上的根本不同” 。

3.2 监督的性质和范围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监事的选任资格中不包括专业知识上的限制,因此他们不大可能对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妥当进行有效监督。现行《公司法》仅要求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这充分表明了监事会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监督是以合法性为判断标准的。
相比之下,独立董事监督的主要关注点在于公司整体和长久的获利能力 ,把公司的各种经营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将其专业知识以及对市场的洞察体现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中,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而决策的科学化和透明化有利于在公司决策过程中排除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和执行董事、经理层等内部人滥用权力的行为。因此,独立董事的监督既包括合法与否的监督,更强调对公司经营决策是否妥当的监督 。例如《指导意见》规定,“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在此过程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一般是以妥当性为标准的。由此可见,独立董事侧重于对董事会决议的妥当性监督,而监事会则更侧重于对决议的合法性监督。

3.3 监督的落实和可操作性
独立董事与监事对比而言,其监督职能的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其作用的发挥也更有法律保障。因为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按照我国《公司法》和《治理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影响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 ,参与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评估并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 。这种制度安排是对独立董事监督权有效行使的强有力保障。对比于监事会,独立董事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力度大,监管的范围明确,在权力制衡的范围、力度、成效等方面都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与监事会的具体职权相比,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职能也更具操作性。比如,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提议召开临时的股东大会的权力 ,而独立董事除此之外还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因此,就监督的有效性而言,独立董事较之于监事会有其明显的优势。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不是相互排斥的,两者各有侧重、分工不同,当它们共存于一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之内时,可以并行不悖,而且可以实现功能上的互补,故可以长期并存。

4.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现实中的立法冲突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调整我市住房供应结构,缓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商品房),是指政府限制套型面积、限房价、限销售对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限价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和销售管理。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市场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我市限价商品房的统一协调管理工作。

各城区政府、市发改、物价、国土、财政、规划、住房公积金、人防、民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金融等管理机构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限价商品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限价商品房的建设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相结合,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比较适宜集中建设的地段进行布局。

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时应当明确规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标准、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

第八条 限价商品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最大套型面积不得大于120㎡。限价商品房项目中单套建筑面积90㎡以下的户型比例不得少于80%。

第九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房的工程质量负永久责任。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限价商品房小区应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一条 销售价格标准按限价商品房项目取得预售证时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住房市场价格的85%确定。限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标准应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列入公开出让条款中,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在项目预售前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平均销售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位置等因素,在10%的幅度内确定每套限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

第四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的供应对象包括: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中低收入家庭;

(二)在柳州市市区居住工作两年(含)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三)在柳州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市场运作建设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直管公房、廉租房)的建筑面积人均在25平方米以下(自有住房在3年内转让的应当计算在内)。

单身人士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必须年满25周岁以上(含25周岁)。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审核。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房: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进入轮候的;

(三)因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唯一一套住房被拆迁的家庭,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商品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集中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第十八条 购房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柳州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五)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需提交申请人在本市市区连续两年缴纳社保及医保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应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有关部门查核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集中受理购房申请时间截止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将合格申请人名单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合格申请人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将根据合格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和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公开摇号确定合格申请人的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摇号结束后,根据公开摇号确定的购买顺序,确定并公布最终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配套车位和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配套车位及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四条购买限价商品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房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

购房人因病致贫或因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购房未满5年确需转让限价商品房的,政府具有优先回购权。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的,具体价格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建委等相关部门予以确定;政府不予回购的,可经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批准后出售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其他购房家庭。限价商品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限价商品房及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超期开竣工建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或未按国家有关明码标价规定进行公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三)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销售或擅自向未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商品房的,所销售的限价商品房不得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产权登记。

(四)开发建设单位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提交虚假资料申请限价商品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其申请资格,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房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商品房或按建筑面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补交限价商品房售价与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房后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限价商品房出租或转让的,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市辖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县实际参照本办法实施或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