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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2:3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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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粮食局


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沪粮监〔2007〕70号


各区、县粮食局(署),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粮食是重要的食用农产品,也是许多食品的主要原料。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粮检〔2007〕195号)的要求,特制订《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上海市粮食局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上海市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按照国务院《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和国家粮食局《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上海粮食市场和质量工作实际,上海市粮食局决定,从现在起到今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一、总体要求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职责,通过对重点环节、重点单位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从粮食收购、入库、保管、出库、运输环节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全过程的监管体系,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覆盖全社会的粮食质量监管网络,把我市粮食质量安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重点环节,是指粮食购销、运输、储存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重点单位,是指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企业、粮食批发市场以及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各种所有制的粮食经营企业。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检查和监管粮食收购质量。全市粮食收购企业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户核查粮食收购者有无以下情形: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未变更登记;粮食收购质量不公示、不检验;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加强对粮食收购质量的检查和监管,依法严肃查处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行为。所有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全面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储备粮承储企业要严把收购入库质量关。各区县粮食收购质量检查报告及按户核查表于年底前上报市粮食局。
  (二)全面检查和监管粮食储存质量。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自查面要达到100%。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质量的复查面不低于10%。市粮食局于9月抽检储备粮样品110份(详见附表)。
  要加强对储粮药剂残留和真菌毒素污染的监测。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掌握本辖区储粮药剂使用情况,督促企业规范使用储粮药剂,并逐级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有关企业向市粮食局报备。加强对高水分粮食的收储和运输管理,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全面检查和监管政策性用粮质量。全面检查和抽查军供粮食的原料采购、加工、包装、储存、运输和配送、销售,严格实行军供粮食的供应准入制度,实行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和原料及产品的强制检验制度。加强质量安全专项抽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市粮食局负责按批次抽查大米、面粉、食用油的进货单、付款凭证和质量检验报告单,检查军粮加工点专用稻谷和小麦的收获年份及质量状况;采集大米、面粉、食用植物油44份,委托上海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进行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的盲样检验。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帮困粮油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帮困粮油供应质量,检查报告于11月底前上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将对帮困粮油质量进行抽查。
  (四)全面检查和监管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加快建立和完善粮食经营、转化用粮企业经营台账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企业建立经营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到今年底,纳入粮食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建立经营台账比例要达到100%。各企业要对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等七部委颁布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和《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报告样式的通知》(国粮办发〔2005〕115号),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规范粮食经营的出证出票、索证索票制度。认真做好粮食入库质量检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粮食采购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等制度执行情况的自查,强化粮食销售出库的质量检验,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必须经过国家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出库检验出证率要达到100%。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主动整改。企业要按属地化原则于10月底以前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自查自纠情况,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有关企业向市粮食局报告。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自查结果进行复查,对自查不认真或不主动纠正存在问题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通领域粮食质量安全整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格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市场准入,落实粮食质量市场准入、交易、退市和不合格粮油产品召回制度, 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加强粮食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质量检验系统建设,做到粮食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市场内的经营者100%实行实名登记制;督促大型市场、超市建立粮食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严厉查处经销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粮食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粮食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添加剂或化学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推动“放心粮油”产品进社区、进农村、进市场活动,让市民消费安全放心的粮食。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粮食局成立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陈海刚局长任组长,孟洪恩、夏伯锦副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督检查处。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经营企业要根据本方案提出具体的整治任务和目标,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直接抓,职能部门具体抓,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切实落实责任制。对在专项整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依法行政,协同监管。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要围绕大局,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对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积极宣传,营造氛围。要大力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及时揭露并曝光违规违法行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市粮食局举报电话为62872855),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形成生产安全粮食、销售安全粮食、确保粮食消费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专项整治期间(9月~12月),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每月20日之前,将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市粮食局,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论我国取保候审的完善
??由河北李志平冤案引发的思考

许建添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媒体关注的河北无辜农民李志平成杀人犯蒙冤23年终得昭雪一案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1]。1983年,李志平莫名其妙地成了一名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并将案件定为错案。李志平度过了7年的看守所生活,后又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并且这起“错案”一拖就是23年,直到今年7月7日他才彻底获得自由。本案凸现出我国的司法制度缺乏纠错机制,在刑事诉讼中欠缺存疑处理机制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映出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漠视。但引发笔者深入思考的是本案的取保候审:在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本案的取保候审却可长达16年,时间跨度经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两部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文对其中问题作些粗浅分析,以期对避免今后类似冤案的再次发生及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 本案取保候审超期的原因分析

  从李志平案发生的时间来看是在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期间,在此部刑事诉讼里对取保候审并没有规定期限,在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才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因此在83年到96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期间,其取保候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有利溯及”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就应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应当撤销对李志平的取保候审。而本案中取保候审则直到今年才得以撤销。是何原因?

(一)表层原因: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

1、缺乏“自动失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这一款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种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当及时解除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但《刑诉规则》第59条同时又规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3条规定:“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也就是说,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必须经过一个“解除程序”,否则取保候审就继续执行。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漏洞。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在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后仍不予解除,被取保候审人就依然处于被强制的状态,不能恢复人身自由,这就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鲜明的例子。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而我国却还需要经过一个“解除程序”才能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取保候审。

2、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狭窄

  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的规定并不多。《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诉规则》第6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也有类似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被取保候审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的只能向作出取保候审的机关提出解除请求,而是否解除则由受申请的机关决定。如果严格依照这些规定实施的话,超期取保候审也是有可能及时得到解除的。而从媒体的报道看,李志平从来没有停止过申诉,但超期取保候审却仍未被解除。原因在于我国规定的救济方式行政色彩浓厚,而不属于司法救济模式,即程序性裁判的阙如。在取保候审的整个过程中,公、检、法起单方面的作用,犯罪嫌疑人除提出请求外,不能起任何作用,也没有规定复议、复核的权利,更没有上诉权。反映在超期取候审方面就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向中立的第三方请求救济,是否取消取保候审仍由当初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公开进行,而且对作出的否定决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任何救济途径了,而且还不被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3、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缺失

  之所以出现取保候审超期的现象,原因不仅在于“自动失效”制度的缺失与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的狭窄,而且还在于对“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我国法律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没有确立任何消极性法律后果。毕竟,取保候审的期限越长,“三机关”就越能赢得必要的办案便利。[2]法律虽然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律救济保障措施却没有规定相关机关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则使犯罪嫌疑人仅有的一点程序性权利亦被剥夺殆尽。“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天然违法动力的原则,这些机构本来就有不受法律程序控制的动机,而在刑事诉讼法对其权力控制不力的情况下,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愿望将变得越来越大,机会也将变得越来越多,程序性违法的成本也将变得越来越小。”[3]

(二)深层原因:取保候审定位偏颇

  如果说,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是造成李志平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的原因的话,那么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定位偏颇则是其根本原因。

  保释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采用,它是指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获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而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英国、日木等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单行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保释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如英国,保释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由于保释权的行使会影响其它一系列司法权利的行使,因此,保释权成为受刑事追究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各个诉讼阶段,即从被告人受到羁押起,直至被定罪判刑后决定提出上诉等都存在保释的问题),而且立法在保释的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另外得一提的是,决定或撤销保释的决定,大都由法官作出。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自由裁量权对被拘禁者作出是否适用保释的决定时,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同时,法律还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法官保释决定、解除的申请复议与上诉权,使保释制度在体制上更加完备,有助于保护犯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立法首先是将取保候审定位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有效追诉犯罪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一编第六章中规定了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组成的强制措施体系,具有完整性、层次性以及适用条件明确性特征。在理论上,“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4](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但在另一方面,立法似乎又将取保候审界定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虽然出现在“强制措施”一章中,但使用“有权”一词似乎又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5]笔者认为,立法并未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一项强制方法,仍是一种强制措施。虽然使用“有权”一词,但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权利的话,一方面前面又将取保候审规定在强制措施里面,既是强制措施,其功能在于保证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而没有考虑到“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另一目的,另一方面既为权利却没有规定任何救济途径,说明其本身并不是权利,因为“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认为取保候审是“权利”并没有依据。

  正是因为把取保候审定位为“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个工具,尽管被取保候审人未被羁押,但要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人身自由仍受一定限制,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既然取保候审属于追诉活动工具,其实施、解除程序行政化便不难理解。同时,既不是权利,又何来对取保候审的“权利”规定救济途径一说?

三、改进取保候审制度

  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早有学者提出不少建议,比较多见的即是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但笔者认为,保释制度的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而在我国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制度,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看也存在“有罪推定”。[6]如果建立取保候审制度改革成保释制度当然是理想之选,但在相关配套措施出台之前这一改革是无法在我国“生根发芽”的。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应当着手对取保候审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一)实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

  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已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取保候审解除的规定,建立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立法应当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自动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地恢复其人身自由。杜绝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原决定机关迟迟不予解除,而使当事人长期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

(二)完善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

  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太少,可以考虑更多的救济途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除了有权向决定机关要求解除取保候审之外,还有权要求作出决定的机关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理想的救济模式应当是诉讼化的,即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接受被取保候审人的申请。但这样的救济模式前提是必须以整个程序构造诉讼化为前提,这一前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无法实在。在诉讼化的前提缺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类似于诉讼化的听证程序,由决定机关举行听证,被取保候审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晓决定形成的过程,影响决定的形成。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第10次常务会暨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晓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设计应采用北京坐标系统和1956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县(市)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农林等用地(E);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七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并用坐标标注,图上还须标明机动车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规划用地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八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在新区未达到5000平方米的,在旧城区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民用建筑为2000平方米;

(二)高层民用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进行控制。

第十条 《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附表二》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60%。

第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广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公共绿地等空间,可以按附表三《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计算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5%。

建筑物按相关规范、规定应退让的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经济指标应与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一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文物古迹保护和建筑设计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及城市设计、景观风貌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总平面布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下列要求:

1.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获得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2.托儿所和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h(小时)的要求;活动场地必须满足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以外。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3.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4.在原有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景观等要求确定,且还应满足本章规定的最小间距要求。

第十八条 中高层及以下住宅日照间距

(一)正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南侧建筑高度与相邻北侧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3;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第十九条 新建低层住宅与相邻建筑的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低层住宅主采光面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





(二) 低层住宅与多层、中高层住宅主采光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三) 低层住宅与高层住宅主采光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 低层住宅山墙与相邻住宅主要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山墙面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与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墙面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的,应按本条第(一)、(二)、(三)款执行。



(五) 低层住宅山墙与相邻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与高层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低层住宅与其他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间距按本条(一)、(二)、(三)款执行;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小于90°时,间距按本条(四)款执行。

第二十条 多层、中高层住宅之间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 两栋住宅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 住宅相互垂直布置时,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山墙面对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墙面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的,应按本条第(一)款执行。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

1.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最窄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控制最小间距。

2.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15°小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小于或等于90°时,最窄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小间距控制。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层住宅与相邻建筑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24米;新区:当住宅高度为50米以下时,为该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30米;当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小于100米时,为该住宅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36米。

(见图十(a))

(二)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住宅与多层、中高层住宅住宅纵墙(居室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与低层住宅间距不得小于13米。(见图十(b)、(c))

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住宅纵墙与各类住宅纵墙的最小间距在本款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6米。





(三)高层建筑的山墙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时,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20米;山墙进深大于或等于13米、或山墙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时,按本条第(一)款执行。高层住宅山墙面之间,当山墙面无窗时,间距不得小于15米,高层住宅山墙与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住宅之间、高层住宅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时:

1.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间距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2.当两栋住宅纵墙两开窗面之间夹角大于60°时,最窄处间距按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各类建筑与住宅之间的间距按国家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执行,且最小间距不得低于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规范无日照要求且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之间,其最小间距:旧城区为24米,新区为30米;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之间,其最小间距在相应消防间距的基础上加2米。

第二十四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日照、通风、卫生、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宜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的宽深比不小于1:2.5,且槽口净宽不得小于3.0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的宽深比不小于1:2,且槽口净宽不得小于2.4米,不得对向开窗。

第二十六条 10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不得低于本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除低层居住建筑外,建筑平面布置不宜采用四合院、类似四合院和内天井。



第五章 建(构)筑物退让

第二十八条 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地、电力、电讯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建(构)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并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不少于5米,且应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二)建筑物的地下室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周围建筑的安全和施工安全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地下建筑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条 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一)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档土桩、档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
  (三)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雨篷、空调室外基座、招牌等墙外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当雨篷净空高度等于或大于3米,且宽度小于建筑面宽的1/5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二)空调室外机位应在建筑设计时统一设置,底板高度至自然地面起算应大于2米,并加设装饰格栅,凝结水应设有组织排水管道系统。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主次干道不少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主次干道不小于8米、支路不小于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主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的具体距离由详细规划确定,且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三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学校、大型医院、高星级酒店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不得小于1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不得小于15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20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由详细规划确定,并不得小于20米。以上退让距离均自道路红线曲线段起点的连线算起,并应符合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七条 按河流管理部门规定和城市景观规划要求,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应后退河岸防洪治导线(有堡坎时,为截污沟后第一台堡坎上缘起算;无堡坎时,按防洪治导线起算,并加上规划批准的第一台台阶上缘与下缘之间的距离),河岸位置和堡坎型式由河流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具体后退河岸防洪治导线的距离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确定。

中心城区建筑后退湘江河、洛江河、高坪河、喇叭河、仁江河、洛安江河岸防洪治导线距离不小于20米,后退高桥河、忠庄河、蚂蚁河河岸防洪治导线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下列规定:

(一)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园不得少于10米。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退让紫线距离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及文物古迹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建筑物退让黄线距离,应符合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靠机场、高速铁路、通信、微波、军事设施等设施周边的建(构)物,其水平退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沿城市主次干道、城市河道布置的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沿城市主次干道建筑限高计算公式一: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二)沿城市河道建筑限高计算公式二:

H≤1.0(0.5B+b)

公式中:H——沿河建筑高度

B——河道宽度

b——建筑物后退河岸线距离

注:1.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2.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面临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0.5倍宽度计为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3.建筑物临城市滨河干道按公式一和公式二计算出建筑高度后,取小值确定建筑限高。

第四十四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五条 新建中高层住宅建筑,在满足人员安全疏散前提下,宜采用坡顶屋面,多层、低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

第四十六条 在旧城区严格控制高层建筑,原则上不规划布置超高层建筑(五星级酒店除外)。

第四十七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应按国家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均应符合相应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主干道、铁路、主要河流和第三十八条所列的各项绿地周边的住宅建筑面宽不宜超过四十五米。

第五十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小于沿街用地长度的20%;临城市河流以及第三十八条所列各项绿地的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小于用地长度的30%。开敞面内不得布置建(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临主次干道的建筑基地不得设置实体围墙(临时围墙除外),住宅区围墙高度不大于2.5米,其他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拟建的临街建筑,广告位设置应纳入建筑立面设计内容,户外广告设施应坚固安全。

(二)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和交通、消防安全。

(三)不应在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十三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构)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宜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盖板不得外露。

第五十五条 各类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宜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口时,其开口位置与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小于70米。

(三)人行过街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建构筑物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车带。
  第五十八条 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起算,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一般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六十条 在建成区城市主、次道路上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若确需新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线,须经论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镇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线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六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除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按下列标准增加配套社区组织办公服务用房(含社区警务室):

(一)2万至10万平方米(不含10万平方米),不应少于150平方米;

(二)10万至20万平方米(不含20万平方米),不应少于200平方米;

(三)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不少于250平方米,并按每多建1万平方米住宅增加10平方米;当建设规模超过50万平方米的,视具体情况按25万平方米为单位划分成若干社区,每个社区按400平方米标准配套。

增加配套社区服务办公用房(含社区警务室)应与住宅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无偿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统一使用管理。

第六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每千人180平方米,结合集中绿地安排居民健身设施用地。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 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 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 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 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 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 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 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 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边建筑的间隔不小于8米。

2. 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3. 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第六十四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设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五)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地面停车位不应大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绿地控制

第六十八条 城市绿地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第六十九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每1000米宜设置一处街头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小于800平方米。停车位面积可计入,但不能超过街头绿地总面积的30%。

第七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适应环境条件,生长稳定,观赏价值高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五)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者耐修剪的树种。

(六)道路绿化与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和计算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城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七十二条 民用建筑和新建工业的绿地率指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办公、教育科研、文化娱乐、医疗卫生等公共建筑项目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项目绿地率不少于20%。

(三)各类工业厂区绿地率控制指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位于旧城区、城市中心商业地带的建筑基地,可将公共平台绿化面积(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2M,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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