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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19:3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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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房屋修葺等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发放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房屋修葺,是指对困难家庭危房或泥砖房等自有房屋,进行修葺。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第五条 市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各镇(街)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镇(街)财政负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以及房屋修葺资金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负担比例,由市、镇(街)财政共同分担。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镇(街)应当做好住房保障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各村(居)委会、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1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未享受过以下优惠政策:

1. 购买过农民公寓;

2. 享受过集中建房和泥砖房改造优惠政策。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提出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年度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低保家庭的,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家庭单位认定:

(一)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单位;

(二)与家庭成员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该家庭成员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其已婚子女或直系亲属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将已婚子女和直系亲属的家庭情况一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下列住房面积经所在镇(街)房管所或其委托的测绘单位测量,核定为现居住面积: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出租的自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的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按拆迁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和如实填写《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向房管所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会同社会事务办、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其中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社会事务办,社会事务办应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后转送房管所核实申请家庭名单。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房管所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将已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管局提出,市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出具《登记结果通知书》,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终止住房保障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诉。

(六)公开摇号与轮候:选择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家庭,公示完毕后,通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公开摇号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向申请人发出《轮候结果通知书》。

如申请、轮候期间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由房管所审核后报市房管局取消资格,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方法:

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其中保障面积=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18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家庭按1.5人计算,2-4人家庭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以上家庭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若保障面积减去自有住房面积后不足18平方米的,按18平方米计算补贴;

(四)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为10元/平方米,农村为7元/平方米,廉租住房租金为1元/平方米。

以上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财政局根据市场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结果通知书》,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租赁房屋(房管部门、房地产中介机构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

(二)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东莞市住房租赁合同》后,应将合同提交所在镇(街)房管所确认;

(三)出租方开设银行帐户收取租金,并到当地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四)镇(街)房管所将《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报送市房管局和镇(街)财政分局,由镇(街)财政分局按补贴数额每月划拨租金到出租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租金超过房管部门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原已租住公房,现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原租住公房应当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市财政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廉租住房供应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镇(街)投资建设及筹集的廉租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方式优先解决低保家庭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家属、优抚对象、军队离退休人员、待业复员军人及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1-2人家庭配租面积为40平方米以内,3人家庭配租面积为60平方米以内,4人以上(包括4人)家庭配租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办理程序:

(一)选房:申请人根据《轮候结果通知书》中的轮候顺序选房,选房后签订《选房确认书》,申请人自愿放弃选房的,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二)签约:申请人与市房管局签订《东莞市廉租住房合同》,合同期为两年(合同期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动续约);

(三)办理租金缴纳记录卡;

(四)入住:申请人持市房管局开具的《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设备更新等费用和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房屋产权归属,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必须维护房屋和设备的完好,自行缴纳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小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章 租金核减



第二十六条 租金核减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结果通知书》到公房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公房管理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

(三)申请人将《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送交镇(街)房管所存档。

第二十七条 已办租金核减的房屋需要修葺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所在镇(街)房管所申请修葺,经镇(街)房管所审批同意后,纳入镇(街)年度财政预算。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房管所或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房管局。



第六章 房屋修葺



第二十九条 房屋修葺对象一般限于农村范围内的住房困难家庭及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同意修葺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房屋修葺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结果通知书》到所在镇(街)房管所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房屋修葺登记表》;

(二)镇(街)房管所会同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现场勘察;

(三)镇(街)房管所委托相关施工单位作出维修方案及预算,施工单位由各镇(街)每年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予以确定;

(四)竣工后,由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城建办、房管所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

(五)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葺的建筑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年审与退出机制



第三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采取年审及合同制管理,租金核减采取年审管理。保障对象应在每年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或确定租金核减的当年起,每隔1年的3月主动向房管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原核定保障标准需要变更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调整。保障对象要求变更保障方式的,也可调整保障方式;

(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或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迁出本市的;

(二)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超过保障面积的住房;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复核材料的;

(五)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经核查及年审不符合条件的,采取平稳退出机制。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租赁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从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

(三)已取得实物配租的住房,应予腾退。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必须腾退廉租住房,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交租。

第三十五条 腾退廉租住房时,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和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房屋修葺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以虚报、瞒报家庭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配套设施的。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1月31日发布的《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东府办〔2005〕9号)及2005年6月28日发布的《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42号)同时废止。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批准中国科技大学等十四单位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批准中国科技大学等十四单位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通知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根据当前博士后工作的发展情况,经专家评审并商有关部门同意,批准中国科技大学等单位设立十四个博士后流动站(见附件)。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单位接此通知后,请按照博士后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和特点,做好今年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准备工作并制定
相应计划,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实施。

附件:新设博士后流动站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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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设站单位 |
| 设 站 单 位 | 设站学科 | 设站学科所含专业(二级学科) | |
| | | |上级主管部门|
|--------------|------|----------------------|------|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 化学 |放射化学,分析化学,物理化学 | 中科院 |
|--------------|------|----------------------|------|
|中科院安徽光学精密机械研 | | | |
| | 物理学 |光学 | 中科院 |
|究所 | | | |
|--------------|------|----------------------|------|
|中科院昆明动物研究所 | 生物学 |动物学 | 中科院 |
|--------------|------|----------------------|------|
| | |通信与电子系统,电磁场与微波技术,电路 | |
|上海交通大学 |电子学与通信| | 国家教委 |
| | |与系统 | |
|--------------|------|----------------------|------|
| | |教育学原理,中国教育史,比较教育学,高 | |
|华东师范大学 | 教育学 | | 国家教委 |
| | |等教育学 | |
|--------------|------|----------------------|------|
| | |世界地区史、国别史,中国近现代史,中国 | |
|南京大学 | 历史学 | | 国家教委 |
| | |古代史,专门史 | |
|--------------|------|----------------------|------|
| | |历史地理,中国古代史,世界上古史、中古 | |
|复旦大学 | 历史学 | | 国家教委 |
| | |史,世界近现代史,世界地区史、国别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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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力工程及 | | 航空工业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 |流体机械及流体动力工程 | |
| |工程热物理 | | 总公司 |
|--------------|------|----------------------|------|
| | |内科学,外科学,耳鼻咽喉科学,神经病学, | 解放军 |
|解放军军医进修学院 | 临床医学 | | |
| | |口腔科学,影像医学,老年医学,麻醉学 | 总后勤部 |
|--------------|------|----------------------|------|
| |化学工程和 | | 解放军 |
|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 | |应用化学 | |
| |工业化学 | | 总后勤部 |
|--------------|------|----------------------|------|
| | |眼科学,神经病学,传染病学,肿瘤学,妇 | |
|中山医科大学 | 临床医学 | | 卫生部 |
| | |产科学,内科学,外科学 | |
|--------------|------|----------------------|------|
|北京工业大学 | 机械工程 |机械学 | 北京市 |
|--------------|------|----------------------|------|
|南京师范大学 | 教育学 |教育学原理,幼儿教育学 | 江苏省 |
|--------------|------|----------------------|------|
| | |中医妇科学,方剂学,中医内科学,针炙学, | |
|黑龙江中医学院 | 中医学 | | 黑龙江省 |
| | |中医学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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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2月26日

沈阳市辉山风景区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辉山风景区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辉山风景区的自然资源优势,鼓励外商来辉山风景区投资进行开发建设,尽快把景区开发建设成旅游观光、休养度假、文化娱乐、经贸活动等综合性多功能的风景名胜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辉山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景区兴办以旅游服务为主体的第三产业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对外商到景区投资的建设项目,优先安排供应需要的水、电及其它配套设施,并提供各种优质服务。
第四条 外商在景区投资兴办的高科技智力开发型游乐项目,外商投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其经营所得,经税务机关批准,均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不具备前款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条件的其它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税法规定税率的八折计算征收。
第五条 合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二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一款所指的经营项目,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按其适用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延长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
第七条 对符合第四条一款所指的经营性项目,其企业应缴纳的地方所得税,一律免征。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纳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征五年,其后减半征收三年。
第八条 外商从景区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景区内的其它企业,经营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再投资于景区内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经营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 傻钠笠邓盟八翱睢?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所得利润弥补。下一年度所得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利润弥补,但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景区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外,经税务机关批准,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余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人民币购买国内产品出口换取外汇。也可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还可不留少留或残值。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包片承租开发景区土地,承租土地最长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注销土地使用证。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已投入建设资金量(不含地价)占总投额20%以上的,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馈赠等,但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转让后的土地增值税、土地管理登记费等。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用地位置、质量、用途、占地面积、环境和使用年限等具体情况确定。按出让的最高年限,每平方米的出让金在人民币175-300元之间。
出租土地,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处7元-15元,按年计征。
景区以土地折价入股形式合资开发的土地费用,按出让土地标准优惠20-30%。
第十五条 对第四条一款所指的经营性项目,外商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免收五年,从第六年开始全额征收。
第十六条 1995年底以前来景区兴办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费按规定标准下浮10-20%收取;土地出租金可在五年内减收10-30%;对一次性交付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者,可分期交付,即自签约之日起交全额的30%,营业之日起再交付全额的50%,其余部分在签约之
日起三年内交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者可按景区的统一规定对秀湖水面进行开发建设,占用水面的使用价格按土地出租使用费标准的5-10倍收取。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有权协商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景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土地、水面使用费自使用协议的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予调整,五年后如调整时,调整的幅度不超过原土地,水面使用费标准的20%。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水平和分配形式,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其所需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工可直接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从外地或国外招聘。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景区投资享受景区待遇外,还可同时享受国家、辽宁省、沈阳市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景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辉山风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