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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4:4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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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的通知

证监信息字[2007]10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

为落实《证券法》、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工作,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

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以下简称为“第三方存管”)技术系统建设、管理、运行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第三方存管,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并以每个客户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商业银行负责资金存取,发挥第三方监督作用,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为目的的资金存管模式。

本指引所指第三方存管系统,是指支撑第三方存管业务运行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各参与方,具体包括:参与第三方存管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及提供数据交换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为“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指引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是第三方存管系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系统因不符合本指引规定要求,导致出现重大技术事故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划分而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技术管理体系

第六条 各参与方应指定其总部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三方存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第三方存管系统的管理,对与第三方存管相关的业务需求分析、系统开发、运营管理、技术审计、安全保障等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七条 各参与方应指定专门的技术联络员,具体负责与监管机构、技术协调小组、相关参与方之间的对口联络。

第八条 各参与方应积极参与探索建立证券业和银行业之间的第三方存管技术沟通协调机制。时机成熟时,成立由证券业和银行业共同组成的技术协调小组,负责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重大问题及安全情况进行沟通、协调和通报,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及制度。



第三章 系统建设

第九条 证券公司与相关商业银行之间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对接应遵循总对总的原则,联接线路既可以采用银证直联,也可以通过相关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联接。

第十条 各参与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建设总体上应符合以下要求:

1、系统功能应满足第三方存管的业务规则和各参与方的内控要求;

2、系统日处理能力应达到最近一年内银证转账最大日处理量的5倍以上;

3、相关的应用系统应实现系统的热备份,支持自动切换;

4、应建立灾难备份系统,主用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的设计恢复时间目标应少于60分钟,恢复点目标应少于10分钟,系统运行性能降低预期应少于50%,主用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的通信线路应保持畅通。有条件时建议采用主用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处理能力相同、轮换交替使用的双系统模式;

5、应配备与主用系统技术架构相同的独立测试系统。

第十一条 第三方存管系统的运行机房应符合《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GB50174)B类以上(含B类)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参与方之间应至少建立两条不同运营商或不同类型的通信线路(如DDN、SDH、帧中继、卫星等)。各条通信线路之间互为备份,当主通信线路发生故障时,应能够及时切换到备用线路。

第十三条 主通信线路的带宽应考虑充分的冗余,本地局域网的网络时延应小于50ms。中介服务机构与其它参与方之间的通信线路,应根据承载的通信量保证足够的带宽。

第十四条 各参与方应建立完整、规范的第三方存管系统测试操作流程,包括系统备份、环境搭建、测试实施、系统恢复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参与方第三方存管系统应具备完善的自动和人工重发、超时冲正等机制,以减少转账差错率。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单项压力测试处理性能应满足如下要求:转账类交易的处理能力应大于每百万客户50笔/秒,查询类交易的处理能力应大于每百万客户150笔/秒。单笔业务最长处理时间应小于30秒。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单项压力测试处理性能应满足如下要求:转账类交易的处理能力应大于每百万客户50笔/秒,查询类交易的处理能力应大于每百万客户100笔/秒。单笔业务最长处理时间应小于30秒。

第十八条 各参与方应在其第三方存管系统内部实现有效隔离,以确保与不同业务对象之间的业务和数据不会发生相互影响。

第十九条 各参与方第三方存管系统应具备较强的稳定性,确保不会因对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阻塞或挂起而导致自身第三方存管系统失效,确保不会因对方第三方存管系统故障而导致与其它方之间的业务不能正常开展。



第四章 数据交换

第二十条 第三方存管系统所采用的数据交换协议应保证业务数据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并具有良好的健壮性和可扩展性。

第二十一条 除银证转账业务外,数据交换协议还需支持如下业务:客户指定(及预指定)存管银行、存管银行确认、撤销存管银行、客户资料变更、业务信息查询、结息通知、总部级对账、总分平衡校验反馈等。

第二十二条 数据交换机制应支持报文校验、动态密钥交换、数字签名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交换的数据中,客户资金密码、银行结算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应加密,不得以明文方式交换。

第二十四条 各参与方在进行日终清算文件交换时,应对日终清算文件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校验。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对转账交易类业务,第三方存管系统应具备“不可否认性”。

第二十六条 各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应具备转账类交易和账户类交易(账户类交易指存管银行的指定、确认、撤销,资料变更等)的对账与调账机制,以确保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数据交换协议建议采用《证券期货业与银行间业务数据交换消息体结构和设计规则》。

第五章 运营保障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存管系统全年实际可用性应达到99.9%,单次故障停机时间不超过60分钟。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参与方之间应建立直接的沟通协调机制,协作完成第三方存管系统的联调、上线等工作,共同确保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各参与方应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软件升级、变更等操作建立规范的流程,确保变更的请求发起、开发测试、发布实施等工作规范开展。

第三十一条 各参与方需要进行第三方存管系统联调或升级时,应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通知相关参与方。

第三十二条 各参与方对第三方存管系统提出重大的新业务或管理需求时,应当为相关参与方留有充足的技术准备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各参与方应对其网络设备及线路状态在生产时段作不间断的监控,发现问题时及时处理,并通知相关参与方。

第三十四条 各参与方在对相关网络及设备做重大变更时应提前告知相关参与方,以免对方运行监控人员采取不必要的操作。

第三十五条 各参与方出现日终处理异常和文件交换异常等事故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不能影响投资者下一交易日的非转账类业务。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日终对账数据送达证券公司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1:00。如需延迟,商业银行应提前至少一小时通知证券公司。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日终清算数据送达商业银行的时间要求为:非结息日的截止时间为次日凌晨2:00,结息日的截止时间为次日凌晨3:00。如需延迟,证券公司应提前至少一小时通知商业银行。

第三十八条 各参与方如果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通过第三方存管系统自动传送日终清算数据到相关参与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以其它方式将数据及时送达对方。

第三十九条 各参与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前置机、加密设备、网络设备等硬件设备应有冗余备份,当出现故障时,应能在30分钟内完成备用设备的切换。

第四十条 各相关参与方之间应相互提供与第三方存管系统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接入设备及端口类型、相关网络拓扑结构及必要参数、主机类型与配置、相关系统参数、技术接口协议、系统运行性能测试报告、主要应急预案及相关联系人等。



第六章 应急恢复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参与方应制定完整的应急预案及应急协调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及联合演练。

第四十二条 各参与方应建立并完善内部责任机制和协调机制,坚持信息安全事故问责制度,做好自动留痕和书面留痕工作,以便于责任事故的认定。

第四十三条 各参与方应妥善处置第三方存管发生的重大技术事故,任何一方出现预警信息或者发生重大技术事故时,应在30分钟内向相关参与方紧急通报,以便共同配合解决问题,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参与方提供有效的事故说明及处理文档,各参与方应共同做好技术事故发生后的投资者解释与安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参与方在第三方存管系统发生技术事故时应相应按照证券业、银行业的信息安全信息通报制度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及时上报。对重大技术事故,还应同时报送对业务造成的影响、投诉纠纷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及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并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污染的不洁物品,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带入或者存放于生产经营场所;
(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或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设施,运送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密封容器;
(三)餐饮具应当消毒后才能使用,并存放于专用保洁柜;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开放性污染源,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用的配餐间,用于送餐的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零散的送餐应当采用加贴标签方式;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15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
(二)取得自治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产品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
(四)经营食品添加剂,应当设立专店,专用储存仓库,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学校、医院、快餐店、单位食堂等供集体用餐的,其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大宗食品原料应当实行定点采购;
(三)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地,设置满足供应需要的熟食配餐间,并配备专用容器和用具;
(四)不得供应变质食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不符合直接饮用卫生要求的水直接制作的饮料和冷冻食品;
(二)在产品包装标识、说明书有夸大或者虚假宣传保健功能或者疗效的食品;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四)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和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酿造酒;
(五)用农药、甲醛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漂白、防腐的食品;
(六)抗生素、激素超标的畜、禽、兽、蛋、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含有或者残留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装备,不得让任何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食品。
第十条 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生产、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瓶灌装饮料或者其他食品出售。
第十一条 禁止将沥青、工业用松脂、水泥等有毒、有害或者不洁物质用于畜禽的脱毛加工。
第十二条 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应当实行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但具备自行消毒条件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除外。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单位,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提供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
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卫生检验室,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运送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容器必须密封、保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制作和出售熟食品的亭、台、厨、柜应当有防尘、防蝇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并保持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熟食品包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专用袋(盒);
(四)熟食品加工场所和销售点分离的,必须配置专用封闭式运送容器;
(五)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者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清洁的专用工具和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食品分类,实行划行归市,合理布局摊位,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二)建立健全集市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在市场内配备足够的供水、排水设施和封闭式的垃圾、污物存放等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有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供应的,食品摊贩应当使用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未经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条件的,食品摊贩应当自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卫生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监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效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含有或者残留农药、超标抗生素、激素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以保证生产或者经营的食品卫生合格。
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受委托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对合格者由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明。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的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有关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在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立即公告,将已出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呕吐物、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供给餐饮业经营者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摊贩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或者拒绝使用已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业主,未亮证经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的灵魂

戴洪斌


  法律是有灵魂的,一如人是有精神的,这点特别重要,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律的灵魂比法律条文本身也许更加重要。
  法律不能自己作为自己的灵魂,如同客体不能互为客体,主体不能互为主体一样,这里的主体和客体自然是法律上的用语,意义不言自明。
  法律的灵魂,就是它建立的基础和指导原则,是它各个条文所体现出来的精神。
  这一灵魂或者精神,却是内在的,是法律的基本和基石。
  道德为法律灵魂。
  或许有人要提出问题来,法律是与道德相对应的,如果说道德应视为是法律的灵魂,也许就不太妥当吧。
  道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这是它的本来的涵义,也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
  道德是一个思想言行的导向,引导着社会大众的行为和价值取向,这对法律的制定也起着指导作用,也就是说法律包含了道德的精神和色彩。
  再者,可以从广义来理解道德。
  广义上的道德,则是可以包括法律在里面的,也就是说,法律应该是广义上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一个新的看法,或者说是探索和初步性的看法,还要继续深入下去,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法律是有灵魂的,是有精神的,它的灵魂和精神应该是道德,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法律的道德灵魂将更加凸现出来,也将浸染更多的道德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