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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3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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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交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财政资助)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对财政资助规模进行测算,并在当年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四条 财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资金资助、绩效评估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我市港口和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发展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资助年度计划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财政资助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财政资助指南,受理财政资助申请,组织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财政资助资金进行管理,建立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的相关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组织财政资助项目的验收,并对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估。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年度支出结构、年度决算,上报市政府;

  (二)会同市交通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财政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财政资助资金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七条 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财政资助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财政资助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财政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财政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财政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提供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评估所需的生产和财务资料;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与财政资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财政资助对象、方式、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财政资助的对象为: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含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二)经市交通部门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专业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型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与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财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者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申请单位近2年内有走私、逃避银行债务、偷税、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财政资助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资助采取奖励、补助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一)对初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25万元的奖励;对再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奖励;

  (二)设立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奖,每年奖励1至2家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80万元的奖励。

  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补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补助主要是对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给予财政资助以及对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

  (二)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信息平台项目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园区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的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补助金额控制在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

  (四)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财政资助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公开发布财政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财政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专家对各类财政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必要时对申请企业与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将通过评审的财政资助申请纳入财政资助项目库。

  第十五条 财政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市交通部门对已经进入财政资助项目库中的申请进行审议,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交通部门将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三)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交通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获批准的财政资助申请人与市交通部门签署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受财政资助的单位对所取得的资金,必须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一)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二)市财政部门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财政资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

  (三)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购买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政府采购:

  (一)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及服务平台的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二)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本企业道路集装箱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发展支出。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财政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财政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评估情况书面送交市财政部门:

  (一)绩效评估工作在每年受理财政资助申请前举行1次,评估结果将作为财政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财政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财政资助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安排本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三)绩效评估实施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一)市交通部门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审计,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二)财政资助项目完成后,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送市财政部门;

  (三)财政资助项目验收管理细则可以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交通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财政资助申请,并将该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与财政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财政资助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暂行规定

铁道部


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1日,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学习推广鲁布革工程管理经验,改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加强以工程项目为主的管理制度。各铁路施工企业在中标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要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实现安全、优质、快速、低耗、高效的要求。
第1条 性质及任务
1、项目经理对所承担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权负责。
2、项目经理同上级(局或处)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项目总承包。
3、项目经理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加强成本控制。项目管理实行内部层层承包的经济责任制。
第2条 管理机构及领导关系
1、大中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根据工程的重要性、规模大小、复杂程度、工期质量要求、使用队伍情况等条件,确定由工程局或工程处领导。小的项目,可按工程队内部分包项目进行管理。
2、项目经理可由上级委派德才兼备、能胜任的干部担任,也可采取竞争招聘择优选定。项目经理直接对工程局长或工程处长负责;对项目内工程单位进行领导;在任职期间,享受相当于任职级别的待遇。
3、项目经理要设精干的管理机构,有必要时可设副经理、技术主管。机构设置及业务人员的配备,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施工单位业务人员进行组织,减少层次;也可由项目经理提出建议,商请上级从各单位、各部门招聘或选派。
业务人员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工作,接受主管上级单位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业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4、项目经理任期,从接受该项目任务起,到项目全部竣工交付,并处理好各项遗留问题为止。
第3条 劳动组织
1、作业层的劳力组建,必须遵照精兵强将上前线的原则,保证队伍精干,有战斗力。可基本上以工程队为基础进行选配,调配必需的其他技术工种。有条件的也可以重新组队。老、弱、富余人员及家属不上一线,留在后方。
2、根据施工需要,工作面作业人员实行混合编组,工种配套,工人一专多能。一线工人数量,要压至最低限度。
第4条 项目经理的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令,坚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一起抓。
2、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安全、效益等内容和要求。
3、端正经营管理思想,实行方针、目标管理,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
4、科学组织施工,采用先进技术,组织和指挥全体职工,保证完成生产计划及各项指标。
5、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质量控制,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努力创出优质工程。
6、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搞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工作,实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7、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积极推进改革,实行企业现代化管理,挖潜、搞活,增产、节支,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
8、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多劳多得,奖勤罚懒,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生产和管理的积极性、创造性。
9、加强上岗前培训工作和基础工作,提高职工素质和操作水平;加强人、财、物管理;参加编制工程总结、竣工资料和验交工作。
第5条 项目经理的主要权限
1、全面负责项目经营管理生产指挥权。
2、对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决定权。
3、对项目内管理人员的任免、调动有建议权。
4、经上级领导审批,对项目作业队伍的组建权。
5、按合同规定对该项目的人、财、物资、设备有使用调配权。
6、有权建立项目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实行层层承包。
7、工资奖金的分配,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有自主决定权。
8、按管理权限,对项目内职工、干部有奖惩权。
9、接受上级委托,负责或参与该项目的对外谈判、联系及办理外部协作事宜。
第6条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1、承包项目:任务(投资总额、建安工作量、进度、工期)、安全、质量、效率、利润。
2、上级保证条件:提供投标资料及设计文件;按合同条款提供物资供应及配备机械设备;提供核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上级机关要提供科技咨询和工作服务,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第7条 项目的党群工作
项目管理机构中的党群政工人员,以兼职为主,大的项目可设少量专职人员。
第8条 奖惩
1、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可按季对项目的经济指标进行考核,按适当比例预提奖金,真正把分配与项目效益挂钩。
2、项目最终实现的利润扣除有关规定上缴的部分,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3、对项目经理按项目综合效益实行考核奖惩。成绩突出者要给予重奖,除奖金外可以晋级、提职;对完不成承包合同条款者,根据情节,予以处罚,直至撤换。
第9条 项目经理负责制,应在执行中不断总结、提高和完善。各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拟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10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权益,根据《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管理部门是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必须有法必依,执行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并且严格依照国家价格监督检查程序办理。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可向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拆或举报。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公布举报和投拆电话号码,并在方便消费者的场所设置举报箱。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举报和投拆,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告知举报或投拆人:
(一)举报或投诉人举报和投诉内容属于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范围的;
(二)举报或投诉人提供有被举报者具体经营场所和商品销售及价格等有关票据的;
(三)销售价格和收费标准超出规定上浮幅度的;
(四)其他依法应该予以查处的。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提供虚假有关价格资料的,根据价格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结果,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有《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并且其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或者因其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情节严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有《条例》第八条行为之一,且抗拒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非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或者违反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管理部门发布的制止有关行业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的规定,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生产经营者经营某种商品或提供某种服务的价格、差价率、利润率分别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平均市场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规定上浮幅度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或牟取暴利金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牟
取暴利行为。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差价率、利润率分别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规定上浮幅度一倍以上,或牟取暴利金额在20000元以上,以及为掩盖牟取暴利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票据,转移商品、资金的,属情节特别
严重的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条 有《条例》第八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但无非法所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5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并在一年内连续两次以上受到同一性质问题从重处罚的,除按规定处罚外,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执行;逾期未整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罚没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变卖其财物抵缴罚没款;对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满15日后,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被处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其他群众义务价格监督组织,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权限内,有权依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