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1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43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建筑物)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隧道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枣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山亭区、台儿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枣庄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电信、电力、广播电视、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技术数据证明。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章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要求及不移交的后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必须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已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进行清查、整理,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移交。
  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3年内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认可文件(专项验收意见书)。凭专项验收意见书办理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在进行竣工测量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必须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对其中隐蔽工程文件、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各专业管线图以及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还应当形成并移交相应的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时修改全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综合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城市地下管线成果。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做到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绘制和修改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以确认通知书的形式每半年定期提交给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进行一次确认,以确保综合图的准确性和完整

性。相关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做好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保密、利用、鉴定和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城市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地上管线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 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无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房管、市政、公安、教育、环保、财贸、供电、绿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的综合验收,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建配套项目等组织全面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凡未按规划要求实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建及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并领取《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各单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



  第七条 住宅小区申请综合验收,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



  (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资料和分项验收报告;



  (四)竣工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小区实测竣工总平面图、公建配套竣工图和地上、地下管线竣工平面图;



  (五)其他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后60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成由有关专业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二)验收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小区建设情况,审阅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科学评价,提出综合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住宅小区必须达到下列要求方可交付使用:



  (一)小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均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建成并达到满足使用的标准。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四)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齐全(因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应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六)住宅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定。



  (七)住宅小区施工完毕,场清地平,周边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条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方能申请复验。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不得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不得办理户口入迁手续。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公建配套项目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进行分期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以确保入住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进行交付使用监督管理,造成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住宅小区,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和住宅建设单位未按住宅配套合同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或者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代为建设,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或无法补建的,除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设施外,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情节严重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建设单位,降低或者撤销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小区进行监督,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以及旧城改造中的零星住宅和公建配套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关于发放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发放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一九八六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和《发放1987 ̄88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规定,现将《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生产水工闸门、引水压力钢管、拦污栅、清污装置、过木装置和启闭机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均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执行;
二、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工许发(1986)54号文批准,我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为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单位。我部决定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建立水利电力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负责承担全国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发证检测工作;
三、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按“实施细则”所列发证产品范围申报,按“实施细则”及申请书要求填写申报内容。申请未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和水利(水电)厅(局)或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郑州市陇海西路57号: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
四、申报截止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逾期不报者,均按质量保证体系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处理;
五、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申报产品种类向质检中心索取“实施细则”、“审查办法”和申请书等申报所需资料,各水利(水电)厅(局)负责通知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并要加强与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联系,做好申报、审核的组织工作;
六、质检中心负责制订产品检测计划,各企业根据产品生产情况可与质检中心联系协商产品检测时间等具体事宜;
七、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在申报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按规定交纳生产许可证费用,其中管理费直接向我部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樱桃园分
理处,帐号:3401—26);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向质检中心交纳;
八、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和产品抽样检测不得事先通知生产企业。在工作中凡发现违纪现象,一律按有关规定查处;
九、鉴于目前我国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质量保证体系的现状,要求各水利(水电)厅(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这次生产许可证发放作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进行安排,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
十、除“实施细则”所列参考标准外,启闭机产品检测应参照JB1036—82《通用桥式起重机技术条件》和GB6067—85《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十一、如在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

附: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试行)

目 录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附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
附件2: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3:国家经委等七单位经质〔1987〕180号联合文件: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附件4: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
附件5: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
附件6: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附件7: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附件8: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
附件9:有关的国际、部、局标准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简称《试行条例》)(附件1)和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附件2)的规定,特制订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
可证实施细则(简称《细则》)。
第二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水利电力部。日常工作由“水利电力部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工许办”)负责。
第三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测试单位为“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简称“质检中心”),设在“水电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
通讯地址:河南郑州陇海西路水电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质检中心办公地址:郑州棉纺路22号
电话:47241 电报挂号:8300 电传:46068ZMDRICN
质检中心帐号及开户帐行:
单位名称: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
帐号:088998
开户行:郑州市工商行五里堡办事处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企业。

第三章 发证产品目录及实施计划的公布
第五条 发证产品目录由国家经委公布。工许办依据该目录行文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明确申报产品的考核办法和申报期限等。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第六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需按本细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附件8)填报《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附件7)交纳费用。
第七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附件6)所列不同产品类别、品种及规格分档申报,在申报档次中需提供一种规格的受检产品。
如果提供的受检产品按规格分档小于前五年内生产过的同类同品种产品时,允许按高于受检产品一个档次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书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一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其余三份报工许办或由它指定的单位。
第九条 企业取得某种规格档次的生产许可证后,对低于该档次的同类同品种产品也具有生产资格。

第五章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与产品检测
第十条 工许办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审查认证后,派出审查组,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附件4)进行审查。审查后由组长填写“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评分汇总表”,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查结论,一并交质检中心。
第十一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后,由质检中心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附件5)并依据《水工建筑物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SLJ201—80,DLJ201—80)等有关标准进行产品检测。检测后由质检中心填写“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结
果汇总表”。在申请书上签署检测结论。
第十二条 经签章后的申请书(一式三份)、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评分汇总表(一份)和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汇总表(一份)由质检中心汇总上报工许办。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对审查和检测资料进行审核后,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批结论。
第十四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均合格者判为终审合格。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五条 终审合格后,由发证部门向申请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申请书一份发回申请企业,一份发给质检中心,一份留工许办备案。
第十六条 终审不合格时由工许办通知申请企业及其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质检中心。允许申请企业进行整顿后,在半年之内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发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发证部门上报国家经委统一公布。
第十八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七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协助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并将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验的《受检产品目录》,进行日常管理;对无证生产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企业按经质〔1987〕1
80号文《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附件3)办理。
第二十条 工许办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实行不定期的复查。

第八章 生产许可证的注销与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被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下降;
2.经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检查,发现问题较大时,由发证部门核实确认不合格者;
3.经复查不符合《试行条例》规定条件者;
4.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者;
5.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复审后仍有异议时,还可向国家经委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同时由发证部门报国家经委予以公布,停止企业对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二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视为生产许可证失效。
1.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未提出重新申请者(到期失效);
2.该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重新修订后,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未重新提出复查申请者;
3.国家公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九章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组的组成与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查组由组长、副组长、质检中心代表以及其它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由发证部门聘任或指派。
第二十六条 审查组成员应严格遵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组应与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密切协作,邀请他们参加审查,充分听取其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后,由审查组召集有被检企业代表参加的会议,说明审查情况,提出改进建议,宣布审查结果。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须在产品合格证书(必有)、产品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注明生产许可证批准日期。
第三十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如图示:
XK 30—×××—××××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序)号
| | |
| | --------产品(分类)编号
| |
| -----------发证部门(水利电力部)编号

--------------生产许可证标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一九八四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经委)协助管理。
(一)国家经委的职责任务是:
1.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2.制定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3.审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审核各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批测试、检验单位;
5.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6.统一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单;
7.仲裁有关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二)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三)地方经委协助国家经委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下同);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发给生产
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进行测试和检验的单位,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经委审批。
第六条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经委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九条 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发证单位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经委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经质(1984)526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现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对所有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包括申请、发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机构)一律适用。
第三条 国家审定的重要工业产品,除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发证外,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负责发证,其他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四条 几个部门都生产的产品,归口管理不明确的,由国家经委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发证部门。
第五条 发证部门对其他部门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平等对待,坚决反对本位主义。
第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国家标准局,承担《试行条例》规定国家经委的七项任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标准局等单位,要积极参加对本地区申请发证企业的审查工作,和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监督工作。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验的《受检产品目录》。
第八条 发证部门应根据行业特点,每年制订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于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办公室审批公布。
第九条 发证部门必须按产品类别(或产品)制订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等有关文件,报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检验测试单位根据需要由办公室审定。各发证部门要参照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国家级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试行)的规定,提出检验单位,附有关资料报办公室审查。检验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2)仪器设备经过校准,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3)检验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
(4)能公正地、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5)有健全的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国统一证书格式。证书格式由办公室统一设计印制。
第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头两位数为发证部门编号;中间三位数为产品编号;后四位数为生产许可证编号。如图示:
01——001 0001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产品编号

--------------发证部门编号

1.发证部门编号由办公室统一规定(见附件一)。
2.产品编号,按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由发证部门统一规定,并报办公室备案。
3.生产许可证编号由发证部门统一规定,并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为: XK: 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第十四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标明方法统一规定为XK并接编号,如XK01—001 0001。
第十五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复审无效时,企业可以向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规定使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规定生产许可证申请期限,在此期限内,生产该产品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提出申请。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
第十九条 发证部门上报办公室统一公布取得(或注销)许可证的项目,应正式行文。项目内容统一规定为:①企业名称;②产品名称(含型号规格);③许可证编号;④取得、注销日期;⑤有效期。
第二十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见附件二),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企业通过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者,一律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证部门必须制定发放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办法,并报办公室审核批准。
1.收费原则,发证部门应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统一规定为:①产品检验费;②审查人员差旅费;③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
3.办公室从发证部门每年的管理费总额中暂定提取10%左右。作为审定检验单位、印刷证书、登报公布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数额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已规定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但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编号按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纳入国家统一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发证部门编号(略)
(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一、认真贯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的规定。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
三、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四、不准利用职权、工作条件向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索取产品或购买样品、礼品。
五、不准擅自多抽检验样品和违章处理检验样品。
六、不准吃请、受贿和假借公出机会游山玩水。
七、对假公济私、弄虚作假者,视其情节轻重,经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组织处分,直至绳之以法。

附件3: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经质〔1987〕180号


一九八四年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在各部门、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仍在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
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借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它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导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进
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4: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
1.审查程序
-------- ------- -------
|申报企业自查|----|审查组审查|----|工许办审核|
-------- ------- -------
2.审查与评分
2.1 审查采用评分法进行,表1(略)中列出了各部分的额定分,其数评分总额定分为100分。表2(略)中列出了各项的额定分。
2.2 为对各小项评分的评价做到基本统一,原则上采用六档系法进行评分,其评价要求如下表:
3.结论
每部分审查得分不少于该部分额定分的70%者为合格。全部得分不少于80分者为质保体系审查合格。
六档系数评价要求表

---------------------------------
档 次| 评 价 要 求
---|-----------------------------
0|按审查内容尚未开展工作
0.2|按审查内容刚开展工作
0.4|按审查内容做了一些工作,能给人以做到40-50%的概念
0.6|按审查内容做了较多工作,但只达到及格的下限
0.8|按审查内容做了多而好的工作,能给人以做到80%的概念
1|按审查内容做得很好
---------------------------------
4.免检条件
凡获得国家、部、省级质量管理奖或获得国家级金、银牌优质产品奖的企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除必备条件外,其它内容免予审查。
5.有下列情况者取消受审资格
5.1 用户对该产品质量反映强烈,近三年内由于产品的质量低劣造成严重事故者;
5.2 审查前一年内有一次同类产品交收测试不合格而强行出厂或长期缺项者(国内无设备除外);
5.3 严重妨碍质检人员履行职责者;
5.4 更改原始数据、结论,编造假报告或记录者。
6. 审查内容
6.1 必备条件
1. 专业质检人员配备大于职工总数3%,且平均等级高于全厂工人平均等级,质检科直接归厂长领导。
2.对于有Ⅰ、Ⅱ类焊缝的产品:
(1)要配备(可聘请与委托)Ⅱ级以上无损检测人员。
(2)公证单位认证的合格焊工要占全部焊工人数的50%以上,且人数及合格类别满足生产要求。
(3)一般要抽三名焊工(其中一名由企业推荐)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考试(按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009-84标准进行),至少有两名合格。
6.2 其它五部分审查内容见表1(略),具体审查内容见表2(略)。

附件5: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简称“产检办法”)是依据水电部SLJ201-80DLJ201-80《水工建筑物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简称“规范”)及有关标准而制订的。
1.检测程序
----------
|同类产品用户调查|
-----↓----
---- ---- -------- ---- ---- ----
|抽样|→|预查|→|确定检测内容|→|检测|→|判定|→|结论|
---- ---- -------- ---- ---- ----
-----------
→→|必要时提前通知企业|
-----------
2.抽样
鉴于受检产品属单件或小批生产,因此抽样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是在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组进入企业时由质检中心确定抽样。
3.预查
抽样确定后,企业应立即将自检记录提交质检中心,然后由质检中心成员独立进行预查,必要时可请企业对抽样产品进行自检情况介绍。
4.确定检测内容与判定基准
依据对抽样产品的预查,质检中心按表1(略)所列三个部分在表2(略)中确定具体的检测内容,表2(略)中未列出的内容在预查后由质检中心填写,已列内容可因受检产品的情况而有所增减。所有内容确定后,必要时可提前通知企业作好相应的配合准备。
表2(略)中第一、三两部分为各类产品的通用检测内容,第二部分为受检产品的专用检测内容,并按以下产品分类填写:
4.1 闸门
4.1.1 埋件:按“规范”第六章第一节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1.2 铸钢件和锻件:按“规范”第六章第二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1.3 平面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三节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数为9.5分。
4.1.4 弧形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四节及第6.3.1条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5分。
4.1.5 人字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五节及第6.3.1条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数为9.5分。
4.2 钢管:按“规范”第四章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3 拦污栅:按“规范”第八章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4 清污装置
4.4.1 移动部分按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标准中有关规定及设计要求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4.2 埋件等项目按照或参照“规范”有关规定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8分。
4.5 过木装置:参照4.4清污装置执行。
4.6 启闭机
4.6.1 卷扬式启闭机按“规范”和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标准中有关规定及设计要求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6.2 螺杆式启闭机参照4.6.1卷扬式启闭机执行。
4.6.3 移动式启闭机参照4.6.1卷扬式启闭机执行。
4.6.4 液压式启闭机按照或参照水电部SD207-87QPPY系列液压启闭机标准及“规范”中有关规定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7 以上抽检数据中关键项目数据必须达到要求。
5 检测
5.1 原则上在质检中心成员在场情况下由企业原检测人员进行,其方法与检测结果经质检中心成员认可后为有效,也可由质检中心成员自行检测。
5.2 对于装配好的关键性零件,必要时须解体检测。
6 判定与结论
6.1 判定基准是指判定被抽检的小项或大项是否合格的标准。
6.1.1 判分采用10制,目测项目的评分取评分人员评分的算术平均值;用检测法施测项目的判定得分按下式计算:
合格数据的数目
得分=-------×10
检测数据的数目

6.2 小项判定与大项判定分别计算得分,对小项与大项经检测后是否合格所作的结论称为判定结论,填写时用“√”表示“合格”,用“×”表示“不合格”,大项得分是在小项得分基础上的再判定。
同类产品用户调查事先由质检中心按表3(略)内容对已使用的同类产品进行,然后根据用户意见结合使用情况由质检中心进行评分,大项得分大于或等于6分为合格。
6.3 受检产品的总结论
各部分的每大项均被判定合格时,方判定该部分为合格,各部分都合格,总结论才能定为合格。
7 受检产品用户调查
是指受检产品售出后的跟踪调查。调查由质检中心按表3(略)内容进行,然后根据用户意见结合使用情况由质检中心进行评分,大项得分大于或等于6分为合格,每大项都合格,整个调查部分才合格。
此项调查不影响发证,但影响生产许可证是否能继续有效,一旦调查不合格,质检中心将上报发证部门,由发证部门审批决定是否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8 免检条件
凡获得国家级金、银牌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其规格档次中产品检测免予进行。

附件6: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闸 门
分类号:050 附件6表1

--------------------------------------------
|品种| 规 格 分 档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FH=门叶面积(平方米)×水头(米)| |
|--|------------------|--------------------|
|平 |小 型| ≤200 |XK30—050-(0001 ̄1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1001 ̄1500)|
|滑 |大 型| >1000 ̄5000 | -(1501 ̄1900)|
|动 |超大型| >5000 | -(1901 ̄2000)|
|门 | | | |
|--|---|--------------|--------------------|
|平 |小 型| ≤200 | -(2001 ̄3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3001 ̄3500)|
|定 |大 型| >1000 ̄5000 | -(3501 ̄3900)|
|轮 |超大型| >5000 | -(3901 ̄4000)|
|门 | | | |
|--|---|--------------|--------------------|
|平 |小 型| ≤200 | -(4001 ̄5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5001 ̄5500)|
|链 |大 型| >1000 ̄5000 | -(5501 ̄5900)|
|轮 |超大型| >5000 | -(5901 ̄6000)|
|门 | | | |
|--|---|--------------|--------------------|
|人 |小 型| ≤200 | -(6001 ̄7000)|
| |中 型| >200 ̄1000 | -(7001 ̄7500)|
|字 |大 型| >1000 ̄5000 | -(7501 ̄7900)|
| |超大型| >5000 | -(7901 ̄8000)|
|门 | | | |
|--|---|--------------|--------------------|
|弧 |小 型| ≤200 | -(8001 ̄9000)|
| |中 型| >200 ̄1000 | -(9001 ̄9500)|
|形 |大 型| >1000 ̄5000 | -(9501 ̄9900)|
| |超大型| >5000 | -(9901 ̄9999)|
|门 | | | |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钢 管
分类号:051 附件6表2

----------------------------------
规 格 分 档 |
DH=直径(米)×水头(米)|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50 |XK30—051—1×××
中 型|>50 ̄300 | —2×××
大 型|>300 ̄1500 | —3×××
超大型|>1500 | —4×××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拦 污 栅
分类号:052 附件6表3

-------------------------------------
规 格 分 档 | 生 产 许 证 编 号
FH=面积(平方米)×水头(米)|
------------------|------------------
小 型|≤200 |XK30—052—1×××
中 型|>200 ̄1000 | —2×××
大 型|>1000 ̄5000 | —3×××
超大型|>5000 | —4×××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清 污 装 置
分类号:053 附件6表4

---------------------------------
规 格 分 档|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 工 程 用 |XK30—053—1×××
中 型 工 程 用 | —2×××
大 型 工 程 用 | —3×××
超大型 工 程 用 | —4×××
---------------------------------
注:1.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
则正文第七条、第九条。
2.工程分档参看水电部SDJ12-78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
计标准。本表将标准中大(1)型定为超大型工程用。
过 木 装 置
分类号:054 附件6表5

---------------------------------
规 格 分 档|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 |XK30—054—1×××
中 型| | —2×××
大 型| | —3×××
超大型| | —4×××
---------------------------------

注:规格范围视情况而定。
启 闭 机
分类号:055 附件6表6

-------------------------------------
品| 规 格 分 档 |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种| 启 门 力(吨) |
-|------------|----------------------
螺|小 型| 25 ̄30 |XK30—055—(1501 ̄2500)
|中 型|>50 | —(2501 ̄3000)
杆|大 型| |
式|超大型| |
-|---|--------|----------------------
卷|小 型| 25 ̄100 | —(4001 ̄4500)
|中 型|>100 ̄250| —(4501 ̄4900)
扬|大 型| |
式|超大型| |
-|---|--------|----------------------
移|小 型| 25 ̄100 | —(6001 ̄6500)
|中 型|>100 ̄250| —(6501 ̄6900)
动|大 型| |
式|超大型| |
-|---|--------|----------------------
液|小 型| 25 ̄100 | —(8001 ̄8500)
|中 型|>100 ̄250| —(8501 ̄8900)
压|大 型| |
式|超大型| |
-------------------------------------

注:1.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
则正文第七条、第九条。
2.小于25吨,大于250吨的启闭机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待定。

附件7: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特制订收费办法如下:
1.管理费
企业按产品类别、品种及规格分档,每申请一个许可证应向工许办交纳管理费500元。其款由质检中心代收。
2.审检人员差旅费
参加企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及产品质量检测人员的差旅费,由申请企业包干,每到企业审检一次支付1900元。
3.产品检测费
企业根据申报产品所在档次按照表1规定交纳产品检测费。
4.以上三项费用企业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一并交给质检中心,经核收后由工许办安排审检工作。
5.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复查时,除管理费按50%收费外,其余各项仍按原标准收费。
6.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经审检不合格,整顿后再次提出申请时,需重新交纳全部费用。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分类号:050—055 附件7表1

---------------------
档 次 | 收 费 (元)
---------|-----------
小 型 | 1200
中 型 | 1700
大 型 | 2200
超 大 型 | 2700
---------------------

附件8: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
企业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时,须用墨水笔认真填写由工许办统一印发的申请书及附表。
1.填写申请书一式四份。
申请书编号方法示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