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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6:1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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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府办字〔2008〕79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资金安全及规范运行,维护担保中心、协作银行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和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机构。首期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资金3000万元,实物资金7000万元)。事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隶属于抚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全称为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办公室地点在抚州市若士路107号。
  第五条 担保中心逐步实行会员制,会员章程另行制订。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以政府支持、多元参股、滚动发展、企业运作为理念,以安全性、合法性为基本准则,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经营原则。在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担保条件的城建重点项目和企业提供担保及配套中介服务。
  第七条 根据抚府发[2007]49号《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文件要求,其经营范围:
  (一)主要为城市重点项目、市、县(区)工业园及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为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提供担保;
  (二)向省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三)为企业提供配套中介服务。
  (四)利用间隙资金,开展时间一个月之内的短期委托贷款业务。
  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国资委职责:
  (一)审议批准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业务操作细则;
  (二)负责担保中心的筹建工作;
  (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四)聘任或解聘担保中心主任,根据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五)监督并审议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六)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七)对担保中心坏帐核销和增加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八)办理担保中心的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
  (九)对担保中心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条 担保中心职责:
  (一)拟定担保中心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组织实施市国资委决议;
  (三)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四)制定担保中心章程、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业务操作细则,并报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六)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权限审批或报批担保项目;
  (七)向省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八)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九)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分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1-2名副主任。主任作为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向市国资委提出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市国资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提议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四)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市国资委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五)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六)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担保中心主要设置下列职能部门:
  (一)综合管理部
  负责拟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季度工作计划,根据职能分工提出任务分解初步意见,作好督查和反馈工作,起草综合性的报告文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中心的财务、行政、人事、劳动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
  (二)担保业务部
  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筹措、管理和运作担保资金;受理担保与再担保申请,对担保业务进行初步审核,经风险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担保对象办理担保业务;对担保业务履行全程跟踪服务,监督反馈,及时提呈担保和再担保对象运营情况报告,严格监控。
  (三)风险管理部
  对担保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和资信等级鉴定,提出评估意见,向企业反馈资信评估结果,指出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负责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方法;落实反担保措施,当发生担保与再担保风险后,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和变现;负责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对贷款单位贷款使用、生产经营情况全程跟踪。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各职能部门在担保中心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担保中心以外从事损害担保中心利益的活动,违者一经发现,按内部规章制度处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担保中心原则上为符合本担保中心担保条件的会员及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所有开展的担保业务,均实行反担保。
担保业务规范操作,坚持担保资金管理,准入条件,操作程序,收费标准,代位补偿“五个严格”。担保中心依据申保企业、单位的市场环境、经营业绩、技术含量、发展趋势等因素进行决策,坚持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担保种类,主要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会员按信誉等级交纳风险保证金,并根据会员交纳风险保证金数额和担保中心担保资源情况,建立会员企业短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贷款担保绿色通道。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遵守担保中心章程和会员章程,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担保中心与有关银行建立贷款担保协作关系,担保资金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若发生代偿,实际损失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以协作银行为主,其它银行为辅。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向担保中心协作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第二十条 审批权限。担保额度100万元以内的中心主任有终审权,并报告国资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担保项目报经市国资委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协作银行、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办理贷款、担保的业务手续,并严格履行相互签订的合同与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时,该企业、单位应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单位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额度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年担保费按3%收取;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上的,年担保费按2%收取(一个月之内的短期担保按年担保费的30%收取)。市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及固定资产实际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经审核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担保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的,由贷款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贷款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贷款银行提出履行担保协议时,由担保中心依法承担约定的代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权;
  (二)依法处理担保物(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中心当年保费收入按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3‰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中心发生的代偿损失控制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该代偿补偿方式按抚府发[2007]4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费安排。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后的保费收入后,参照自收自支单位标准按实际用工提取人头包干经费。同时,提取10万元业务专项经费。为了调动担保中心积极性,确保担保资金安全,年担保资金回收率达到95%,财政按年担保总额的1‰给予奖励,在担保收入中支出,担保收入支付不足在担保基金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备案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担保中心依据相关要求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抄送人民银行抚州市支行。担保中心经营一年后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每年由人民银行认定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进行信用评级。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在风险防范上强调稳健性,担保中心建立担保业务责任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风险防范机制,并实行担保业务责任分级追究制和终身追究制,其中:风险管理部为第一责任部门,资信调查员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担保业务部为第二责任部门,相关人员为第二责任人。实行信用评价、运行监测、分级代偿、业务操作和代位追偿五项工作制度,严格识别防范,控制和分散风险。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担保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及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列入成本(费用)核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有担保业务、投资方向、营业收入,实现利润、资本金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送会计报表。年终会计决算由市国资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表;
  (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五条 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并按照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按规定对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九条 执行国家社会劳动保障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市国资委。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市审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属金融保险机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全面执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内部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忠于职守。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市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处(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区、县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科(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设审计科(室);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由具有一定财会、经济管理、生产技术和法律等专门知识和经验,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的干部担任,并适当配备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与职权
第十二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定期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财政、财务审计监督:
(一)年度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和信贷、保险、外汇计划的可行性;
(二)年度与季度的会计报表、决算以及有关的核算凭证、帐簿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和合法性;
(三)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基建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合规性和财产的完整性;
(四)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分配的合法性;
(五)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以下主要内容有重点地进行经济效益审计监督:
(一)提高产量、质量、增加品种、节约原材料与能源、降低成本、增收节支等经济效益情况;
(二)基本建设与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预测和投资效果;
(三)引进国外新技术的可行性论证及其效果;
(四)各种资金和经费使用的效果;
(五)企业转产、改行、合并的可行性预测。
第十四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经的以下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一)偷税、抗税行为;
(二)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浪费的渎职行为;
(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行为;
(四)其它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对本部门、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厂长、经理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离任前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任期内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盈亏是否属实;
(三)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任期目标;
(四)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五)国家资产有无严重浪费。
第十六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监督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监督任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阅、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合同、计划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核实资金、财产,巡视现场管理,调查有关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召开调查会议,参加被审单位有关会议;
(三)按审计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证明材料,复制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并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六)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报经领导批准后,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或工作要点,报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领导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制定审计方案,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和审计调查等不同方式组织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了,内部审计机构应提出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在报请领导批准时,应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
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拆。部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拆的30日内进行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应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应先按原处理决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对重大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审计局



1987年3月7日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结合我县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坚决实行婚姻自由,禁止男、女双方或一方的父母、母舅、家族和其他任何人包办婚姻。禁止强迫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四条 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受乡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生产大队)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之间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其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六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订婚的,听其订婚,任何包办强迫订婚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不结婚。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受乡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生产大队)依法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除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九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居住我县的各少数民族男女和居住我县的同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条 凡本变通规定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