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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0号)

时间:2024-06-26 13: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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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规范和推进海上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海上联合执法,更好地服务于我市海湾型城市发展战略,现将《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为充分协调和发挥海上执法队伍资源,维护港口生产秩序,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加强海域综合管理,保护海洋资源与环境,推进我市海湾型城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涉海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海上联合执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港口以及海洋与渔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各涉海行政执法部门“三定”方案的职责分工,发挥各涉海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能,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海上联合执法协调机制。

  二、海上联合执法协调组织机制

  1、厦门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是海上联合执法领导机构。负责海上联合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督促、检查各涉海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有关执法职责。

  2、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是海上联合执法协调机构,具体承担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海上联合执法的协调工作,审查确定海上联合执法行动方案。

  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常务副组长,市交通委、市海事局、市港务管理局、市市政园林局、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市公安局水路交通分局、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市公安边防支队等成员单位各派一名领导为副组长。

  3、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为海上联合执法具体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起草上级和协调小组交办的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审定各有关执法单位申请的联合执法事件,组织联合执法,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

  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办公室挂靠市海洋与渔业局。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承担。

  三、海上联合执法重点内容

  1、围绕经济建设大局,依法联合开展港口、航运、养殖、生态环保等专项整治工作。

  2、围绕海洋管理的热点重点问题,维护海洋正常生产秩序。

  3、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公共安全任务。

  四、海上联合执法的启动机制

  1、常规启动机制。根据海上管理实际,需要开展全市性的、重大的联合执法以及上级或协调小组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协调小组办公室应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联合执法协调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2、专项启动机制。涉海管理部门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海上违法行为时,相关部门可提前5日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协调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3、突发启动机制。遇到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情需要开展海上联合执法行动时,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协调各执法单位共同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协调小组组长或常务副组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海上联合执法的实施机制

  1、海上联合执法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部署。各执法参与单位可集中行动,也可轮流值班行动。集中行动时,各执法参与单位派船、派人组成联合执法,各执法队伍也可派人集中统一执法船参与联合执法。

  2、实行“海上执法一起抓,问题处理再分家”的机制。对海上违法行为的处罚,要坚持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各专业执法单位根据职责分别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涉海管理部门职能范围,需要进行行政处罚时,可由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确定。

  3、实施海上联合执法互动机制。涉海执法部门或执法参与单位发现海上违法行为超出自己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立即与相关执法部门取得联系。相关执法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违法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并依法进行处理。

  4、建立市级联合执法和各区海上执法联动机制。各区应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海洋执法机构。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区属执法机构在辖区范围内或责任区范围开展海上执法活动和综合整治行动。同时,积极配合市级涉海部门海上联合执法行动。

  市级涉海部门对区政府开展的重大专项执法行动,应支持并积极配合,提供相应的执法保障。

  六、海上联合执法例会制度、联合巡视检查制度

  1、海上执法例会制度。协调小组定期召开通报会,原则上每半年一次,研究海上联合执法重大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例会,各联合执法部门通报上季度的执法情况,下季度主要执法工作安排,交流执法经验,探讨解决存在问题,提高执法质量。

  2、联合巡视检查制度。原则上每月组织一次,各海上联合执法部门派2个执法人员上出海联合执法巡视,同时交流一个月来海上执法经验。

  七、总结、交流和执法保障制度

  1、总结、表彰制度。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召开年度执法总结工作座谈会。市海管办负责对海洋联合执法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树立典型,发扬成绩。

  2、交流制度。协调小组办公室可负责组织各涉海执法部门考察学习兄弟城市海上执法经验,以进一步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3、经费保障。各执法部门要重视联合执法工作,把联合执法经费纳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确保联合执法的正常开展。

  4、组织保障。各联合执法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遵守联合执法制度,为加强我市海洋综合管理,促进海湾型区域中心城市建设进程贡献力量。



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年7月29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七年二月四日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现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包括木材采运、加工、林产化工、林机修造、运输、供销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十条所说的“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其中: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是指企业利润不上交(或定额上交)财政;支出不拨补是指企业亏损,财政不予弥补,由森工主管部门以盈补亏自求平衡。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的财务包干办法,由各省、自治区酌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
(一)林价(育林基金)的提取:
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采运企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其他国有林区采运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按上述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支出;
2.人工幼林、成林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以及低价林改造支出;
3.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4.种子园、母树林经营支出;
5.营林道路修建费支出;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设备购置费支出;
8.营林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费,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按直接费比例分摊);
9.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支出。
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要重点保证营林生产。用于5、6、7三项的总支出最高不超过林价(育林基金)实际支出数的20%。
林价(育林基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增加机构、扩大机构和增加非生产人员的开支;
2.在建林业局、林场的道路及生产设施;
3.其他一切不符合林价(育林基金)使用范围的开支。
林业局营林职能科(处)的经费支出,统一由企业管理费开支,不得直接计入营林管理费。
(三)营林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的作业费用(包括木材集至山楞的费用),列入营林生产有关作业成本。所产出的符合标准的木材纳入总产量计划,由企业统一销售,并相应提取林价(育林基金)。这部分间伐材按年度伐区计划成本,计列企业的伐区木材成本,同时相应增加林价(育林基金)收入。
(四)采运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排营林支出计划时,在保证完成营林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可酌情从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中安排一部分作为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五)林价(育林基金)的收支,应纳人省、自治区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采运企业的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统一管理。一九八七年森工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森工企业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要由各级森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林业部备查。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的上述计划和决算要抄报财政部和林业部备案。
三、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一)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恢复折旧之前,要彻底清查现有固定资产,并确定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按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通用设备和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以外的专用设备,按《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森工企业在具体计提折旧时,应根据规定的折旧率,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二)除《条例》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外,采运企业对下列固定资产也不计提折旧:
1.林区森林铁路、公路、水运河道及桥梁、涵洞隧道、护坡、护岸、信号装置、给煤水设施等附属工程设施(不含水运收漂设置);
2.伐区通讯、输电线路及其附属工程设施。
上述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仍从大修理基金和生产费用解决。
(三)森工企业应计提折旧的各类固定资产,按原值并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计提折旧。企业要清查应配备的设备数量,对不用或不能用的设备,该封存的封存,该调剂处理的应积极调剂处理,该报废的按各省、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报废。
(四)森工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全部留给企业,用以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新建、扩建以及其他基本建设性的支出。企业对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必须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按年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列入年度财务计划。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
(一)伐区道路延伸费的控制标准:
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实行计划控制,直接列入木材生产成本的办法,不单独提取。
伐区道路延伸费计划,以省、自治区为单位,按全部木材产量计算,在平均每立方米木材不超过8元的前提下,由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在不超过核定计划的前提下,年内可以预提待摊,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木材成本,超计划的支出,不准在木材成本中列支。
(二)伐区道路延伸费的使用范围:
伐区道路延伸费用于伐区道路延伸支出,包括随延伸伐区而延伸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上的运材道路,水运河道及其有关的设施(包括桥梁、涵洞、护坡、堤坝等工程性设施、通信输电线路、养路道班等);原有伐区道路的局部更新。
(三)伐区道路延伸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应由基本建设投资的森林铁路、运材道路、水运河道整治和通讯输电线路及其有关工程设施支出;
2.应由生产准备费开支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的简易集运材道路、冻板道等各项工程支出。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支出,以伐区道路延伸费项目列入成本。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中须单独编制伐区道路延伸工程支出明细表。
五、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实行财务包干后,要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一)有定额上交财政利润的森工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定额上交任务,制定分月交款计划,及时足额交库。具体交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确定。企业的各种上缴款项,设财政驻厂员的企业,由财政驻厂员监交;不设财政驻厂员的由税务机关监交。
(二)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条例》和《会计法》等法规,制度。
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不得乱挤乱摊成本,截留各项应交款;不得挪用林价(育林基金)、折旧等专用基金搞计划外基本建设和其它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不得帐外设帐,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
(三)为了加强财务监督,财政部门要对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应按国家规定严肃处理。
(四)省、自治区的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经济指标进行考核并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具体的考核指标是:
1.营林生产:包括人工更新、造林的面积、成活率、保存率、人工幼成林、天然幼壮林抚育工作量合格率。
2.产品产量:包括木材总产量、锯材、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产品产量。
3.产品质量:包括伐区合格率、锯材一等品率、胶合板、纤维板一、二等品率。
4.成本:包括人工更新、造林、人工幼成林和天然幼壮林的作业成本;木材、锯材、胶合板、纤维板的产品单位成本。
5.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
6.财务包干完成数:全部完成六项指标的给予一定奖励,未完成指标的适当给予惩罚,具体奖惩办法由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决定。
(五)各级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驻厂员、组)要继续搞好对森工企业的“支、帮、促”工作,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好经营,帮助企业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对企业的基建项目要配合有关单位加强审查,并要监督企业按规定用途使用各种专项资金。
六、各省、自治区财政和森工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及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林业部备案。

附: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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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折旧年限│ 房屋及主要机械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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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 │ 50 │钢筋混凝土结构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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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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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砖术结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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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木结构简易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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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夹泥结构简易房舍(指泥拉哈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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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营林机械 │ 10 │整地机、挖坑机、筑床机、植树机、弥雾喷粉机、机
│ │中引耙机、锄草机、降雨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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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伐机械 │ 15 │采伐归堆联合机、打枝造材联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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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木材加工机械 │ 15 │截锯机、圆锯机、带锯机、板材干燥机、四面刨、
│ │压刨、平刨、立刨、木旋机、打眼机、开榫机、雕
│ │刻机、万能机、装配机、钉箱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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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化设备 │ 12 │松香、烤胶设备、活化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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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制胶设备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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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卷扬运输设备 │ 10 │1.汽车运输设备:运材汽车、运材挂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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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集材运输设备:履带拖拉机、胶轮拖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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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水上运输设备:内燃机、出河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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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卷扬运输设备:电动绞盘机、柴油绞盘机、归装
│ │卸桥、吊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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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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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折旧年限│ 房屋及主要机械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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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木装载机 │ 10 │叉车、电瓶车、链子运输机、皮带运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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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森铁运输设备 │ 20 │蒸汽机车、内燃机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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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森工其他专用设备 │ 15 │凡不属三至八类的森工专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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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造板流水线设备 │ 13 │旋切机、切机、铡刀、磨刀机、拼缝机、挖补机、
│ │单板烘干机、砂光机、齐过机、涂胶机、热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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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纤维板设备 │ 12 │削片机、打磨机、喷胶机、铺装机、预压机、浸胶
│ │机、塑贴热压机、筛选机、再碎机、斗式提升机、
│ │精磨机、热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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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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烘干机 │ 14 │成型机、纤维板热压机、热处理设备、加温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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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通用设备及其他专用设备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
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使用年限提取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