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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时间:2024-07-04 01:1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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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5号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通知、请示、批复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政放权,转变行政管理方式,便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

(一)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核;

(二)拟定制发计划,报政府或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起草重大改革措施或涉及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规范性文件论证、协调;

(五)规范性文件审查;

(六)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应用解释;

(八)与制发规范性文件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公布和应用解释。

第七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规范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二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上述机构管理或者协调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将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的;

(四)需要修改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五)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立项、起草和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制定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制部门(机构)的要求及时申报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报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参考资料、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计划项目进行汇总、召开征求意见会议,研究、筛选、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定,以政府办文件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九条 按照年度计划规定,承担起草任务的制定机关,必须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或需要追加的,必须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对计划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其法制部门(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起草,可以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家、省内外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对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制定机关应当将草案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网站、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征询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政府法制网站、公告栏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必须通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限、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内容复杂的可分章、节。划分章节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少于3章,除附则外,每章不少于3条。按总则、分则、附则顺序排列。

总则包括制文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基本原则或指导方针及分则中不宜涵盖表述的内容。分则是文件的主体,即具体规范事项。附则包括实施日期、解释权限、参照执行、未尽事宜,对词语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引用的依据必须是上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不能依据本部门文件或同级文件。

第二十九条 适用范围通常表述形式有2种:“本XXX适用于XXX”;“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XXX必须遵循本XXX”。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直属负责某一方面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一般多为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具体规范是文件主体,按表述形式一般分为3种: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表述义务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必须、应当、要有……义务”等。

表述禁止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严禁、禁止、不准、不得、不能、不应、不许、无权”等。

表述授权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不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按送审稿规定的格式,连同下列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本部门法制机构: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3份;

(二)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协调情况、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七)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科室:

(一)未列入政府或部门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机构协商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经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未签署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政府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主要依据和参考资料;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措施;

(四)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和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九条 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协调、核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市、县(市)区、乡(镇)长或部门主管领导审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但适用范围小、内容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部门(机构)作审核说明。

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有关的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起草科室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或科室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核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三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文号、连续编号,标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文号、登记编号以及通过(批准)日期、实施日期和公布日期。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适用时间短、内容单一、不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无具体处罚规定的,也可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文号。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通过《铁岭日报》向社会公布,同时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铁岭政府法制网上登载,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乡(镇)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也应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重大危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章 解释、备案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后15日内应向上级政府报送备案,接受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后15日内应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接受审查。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承担,具体备案工作按《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依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接受人大依法监督。

第五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加强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委、局、办)、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饲料和畜产品质检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按照《畜牧法》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2008年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促进饲料行业发展为主线,以执法能力建设和管理队伍建设为突破口,加强行业管理体系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强化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和协调配合,切实加强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基层管理部门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饲料和畜牧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严格行政许可,把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准入关。要在继续搞好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动物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基础上,严格执行《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的规定,将各类饲料产品纳入管理范围。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加强从事行政许可人员培训,依法开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许可工作,从源头上把好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关。2008年我部将组织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专家对100家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开展质量安全监测,为监管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继续实施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计划、饲料及畜产品中违禁添加物专项监测计划和反刍动物饲料中牛羊源性成分例行监测。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并实施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各级饲料和畜产品质检机构要按照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全面完成各项检测任务,及时向所在地畜牧饲料管理部门通报检测结果,协助对违法违规企业的查处。同时,质检机构要不断提高检测技能,摸索检测方法,整合有效资源,不断提高质检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日常监管,规范饲料、畜牧企业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以产品标签、企业标准、养殖档案、使用记录等为重点,加强饲料和养殖企业(户)日常监管,充分调动基层畜牧饲料管理部门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将监管责任落实到基层,做到有计划、有记录。通过日常监管,及时发现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四)强化违法违规企业查处,推动畜牧饲料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行政执法,是解决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关键环节,是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公正性的重要工作。要以案件查处工作为重点,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涉及质量安全重大案件督查督办和跨省协查工作,追根溯源,严厉打击。对举报、投诉等信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调查,依法处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要积极推动畜牧饲料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创造必要条件,为加强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组织保障。

  (五)加强培训指导,强化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根据《畜牧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畜牧养殖企业是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饲料生产企业要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留样观察制度;养殖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辅料、饲料、兽药等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建立养殖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畜牧饲料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畜牧饲料生产企业的培训和指导,积极倡导HACCP管理和标准化生产,推进健康养殖行动的实施。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实施。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是畜牧饲料行业贯彻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各级畜牧饲料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各级畜牧饲料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开展各项工作。

  (二)落实责任,创造条件。基层畜牧饲料管理部门是饲料和畜产品监督管理的重要基础。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日常监管,查处违规违法企业,保证质量安全主要靠基层,要积极推进监管下移。要加强对基层畜牧饲料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为基层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三)建立机制,以查促管。要认真执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和违禁药物追溯制度,及时查处在饲料和养殖环节使用违禁药物的行为,与有关部门配合查清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的来源。同时,逐步建立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对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隐患提前发出预警,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严重问题要及时通报,加强沟通合作,联合查处,通过源头追溯和案件查处提高监管力度,防患于未然。

  (四)加强协调,积极推动。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涉及多种产品、多个环节、多个部门,要在明确法律法规授权和强化自身职能的基础上,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在标准制定、行政许可、案件查处等方面力争有新的突破。要积极参与健康养殖业推进行动、“保质量、保安全、助奥运—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行动”等行动计划,将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作为推进现代养殖发展的重要保障措施。

          农 业 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为推进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报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

为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提高地质资料汇交水平,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部决定在全国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为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主要目标
在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统一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成果、实物、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实行全程监管,实现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二、监管范围
(一)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地质资料。
(二)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
(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应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三、任务分工
(一)部的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制定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
2.负责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的推广、使用。
3.负责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和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按统一格式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
4.负责组织对向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核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核准由部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和延期汇交申请,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有关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5.负责检查、指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全国地质资料馆、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按部的统一要求建设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二)各省(区、市)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执行部制定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
2.负责统一管理本省(区、市)监管平台的使用和维护等工作。
3.负责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及其下辖的市(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和其他形式投资的地质工作项目信息按统一格式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
4.负责对向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核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核准由本省(区、市)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和延期汇交申请,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本省(区、市)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5.负责检查、指导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按部的要求建设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三)部有关事业单位主要任务。
1.中国地质调查局。
负责协助部落实监管平台管理制度,研究监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负责按“非矿权类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格式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组织实施的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有关信息提供给部;负责保证监管平台日常运行经费,组织监管平台业务培训。
(1)全国地质资料馆。
①负责监管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②负责接收、验收、转送和保管汇交人向部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
③负责接收由部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和向汇交人出具相应的回执,并对申请表提出初审意见。
④负责向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修改、补充通知书》,待验收合格后,通过监管平台将验收合格信息告知部。
⑤负责代表部向汇交人发放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承办部和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2)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
①负责接收汇交人向部报送的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移交清单和汇交承诺书,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汇交通知书》和出具收到汇交人提交各类清单的回执,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部和全国地质资料馆。
②负责筛选、验收汇交人向部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汇交结果告知部和全国地质资料馆。
③负责协助全国地质资料馆做好监管平台的技术服务工作,并承办部和地调局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2.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负责按“探矿权、采矿权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信息提供给部。
3.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负责按“非矿权类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格式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组织实施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有关信息提供给部。
四、进度安排
(一)试点阶段
2011年9月底前,部组织黑龙江、山西、新疆、贵州、广东、福建等省(区)完成对监管平台的试用和进一步完善工作。
(二)培训阶段
2011年11月底前,完成全国范围内监管平台的培训工作,为在全国建设做好准备。
(三)全面建设阶段。
2012年3月底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的建设,全国统一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监管地质资料汇交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分管厅(局)领导要亲自抓,落实相关处室的职责。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并于2011年11月底前报部备案。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配备专用计算机,安排专人,保障专项工作经费,并按本方案的要求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汇交进行监管,切实发挥汇交监管平台的作用。

附件: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6/P020110621313805028359.doc

监管平台建设相关要求
一、馆藏建设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国土资发〔2010〕32号)的要求,积极推进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使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尽快达到甲二级及以上级别。
(二)未设立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的省(区、市),应尽快设立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在原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中成立专门的科室,落实专人,做好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工作。
(三)还未建有实物地质资料库房的省(区、市),应加快建设步伐,在新建库房投入使用前,应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租赁库房或委托保管等有效措施保管特别珍贵和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实物地质资料,其余有价值的实物地质资料应由汇交人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二、成果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人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时,应报送加盖有汇交人公章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资料清单》)。馆藏机构收到汇交人报送的地质资料后,应根据《资料清单》对汇交人报送的地质资料进行清点,两者一致的应在《资料清单》上加盖馆藏机构汇交专用章后交1份给汇交人留存。
(二)汇交人提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通过汇交监管平台将验收合格的信息告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汇交人提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修改、补充通知书》,通知汇交人按要求修改、补充完善后重新汇交。
(四)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成果地质资料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实物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和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应督促汇交人在法定汇交时限内按本方案附件规定的格式要求报送《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并根据《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本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条件确定应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
(二)收到《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以下要求答复汇交人:
1.对无需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应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回执》。
2.对需要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应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汇交通知书》。
(三)负责接收、验收实物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应在《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到汇交人暂时存放实物地质资料的场所筛选、验收汇交人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并按以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1.对验收合格并能在法定时限内移交实物地质资料的,应同汇交人办理资料移交手续。
2.对验收合格但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移交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按本方案的要求向负责接收该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交《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
3.收到承诺书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出具《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回执》。
4.对提交了承诺书的项目,应视为已向馆藏机构移交了相关的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将验收合格信息通过监管平台告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该项目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也已验收合格的,负责接收该项目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四、原始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人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的同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
(二)请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汇交人依法应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并于2012年3月底前,将原始地质资料汇交、接收、验收、保管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报部。2012年7月1日起,除部实施委托保管的油气、放射性及海洋矿产的原始地质资料外,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律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及目录,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五、延期及逾期汇交资料处理要求
(一)收到《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申请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汇交人出具《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申请回执》,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汇交人。
(二)对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汇交人印发《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汇交人在60日内汇交。对经责令仍拒不汇交的,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汇交文书格式要求
(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汇交人在履行汇交义务时,须统一使用本方案印发的文书格式。
(二)本方案所附文书的文号均采用分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编码,文号的前后为汉字,中间由阿拉伯数字和方括号组成。下面以《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的文号“×地资催〔××××〕×××号”为例说明如下:
文号的第一个“×”为汉字,属于部印发的,用“国”字,属于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发的,用该省(区、市)的简称,如河北省印发的,用“冀”字;文号的第2-4个字符为反映该文书特征的汉字,属于不动字符,全国统一使用;文号的第5和10个字符是方括号,方括号内的4个“×”为印发通知的年份;文号的第11-13个字符为发文单位自编某一年度的发文序号;文号的第14个字符为“号”字。
七、其他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地质资料管理职能向市(地)、县(市)延伸,协助做好市(地)、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组建工作,监督本辖区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管理,严格执行汇交管理程序,汇交人未按要求汇交成果、实物和原始地质资料的,不得印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三)收到《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53号)的规定对汇交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汇交人。
(四)各省(区、市)使用监管平台时,应使用本方案附件所提供的模板格式将本省(区、市)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及地方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相关信息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其他项目的有关信息可通过手工方式录入。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是建立在外网上的,对于放射性矿产和海洋地质工作项目,不得将“项目名称”、“资料名称”、“矿山名称”和“开采矿种”四个数据项导入监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