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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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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制度,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代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是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组织方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代会制度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代会依法开展工作,依法办理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接受职代会的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会和职工负有共同维护本单位工作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通过与同级总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开展职代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国有资产监管和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总工会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代会制度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单位建立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有资格当选为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开展选举活动,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者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当选。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以本单位为选区,也可以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和分支机构状况,划定若干选区。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代会届期相同。
  第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7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超过20%;青年职工、女职工的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总体年龄结构中的青年职工、女职工比例基本相适应。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为1000至1500人的,职工代表原则上占职工总数的10%;超过1500人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不足1000人的,可以适当增加比例。职工人数较少的,职工代表不得少于30人。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本单位的职代会筹备组或者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在职代会上有发言权、提案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工会就本单位落实职代会决议、决定和提案情况所组织的相关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代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敢于真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出席职代会并按职工的意愿行使权利,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代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做好本职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本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质询、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选区半数以上职工联名书面向工会提出罢免职工代表建议的,经工会核实后,宣布罢免成立。
  职工代表与本单位的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终止、解除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后,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的,由该选区随时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届满,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大会制度,3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代会制度;100至3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行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代会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规模和下属单位情况,建立不同层级单位各自的职代会制度,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在小型企业或者同类企业集中的区域、行业或者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建立联合职代会或者区域(行业)职代会。
  第十七条 职代会每届为3年或者5年。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代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主要由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的职工组成。
  第十八条 成立或者召开职代会,应当由筹备组或者工会组织开展确定议题、征集提案、起草文件等各项筹备工作,并按确定议题和议程召开会议,依法行使职代会职权,形成会议意见、建议或者决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当会宣布。
  首次召开职代会的,可以在正式召开职代会之前召开预备会议,听取会议筹备情况报告,选举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等有关事项。预备会议由工会主席主持,过半数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职代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代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代会的议题。
  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以及罢免职工代表的情况,应当作为下一次职代会的例行报告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代会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时,应当由到会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同意、不同意、弃权作为表决形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即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代会闭会期间,发生需要职代会行使职权的重大事项的,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代会。
  职代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代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外,出现属于职代会职权范围但需要临时处理的个别情况的,可以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临时处理决定,但应当向下一次职代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每一次职代会闭会后7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召开职代会及其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代会的日常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代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代会的筹备工作;
  (三)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工作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监督和调查研究,做好提案准备工作;
  (四)动员职工响应职代会的决议、决定,督促落实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组织与本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五)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的议事能力;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投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八)组织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本单位劳动关系和谐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改革、破产、重大裁员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民主评议董事、监事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审议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报告;
  (五)依法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草案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改制、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职工生活福利安排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依法选举、罢免或者聘用、解聘企业经营者,依法或者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三)审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报告、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职工代表提案落实情况的报告;
  (四)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或者职工一方的集体协商方案;
  (三)审议职工代表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提案;
  (四)依法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单位发展规划、财务状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报告,听取和讨论岗位聘用及人员安排、职称评定、业务考核、业务进修、内部分配的具体办法及其改革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报告和规章制度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方案和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职工代表的提案;
  (四)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本系统上级工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对本单位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未经职代会依法审议,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与工会及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职代会讨论或者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职代会,或者对职代会的决议、决定不予落实,并且未进行平等协商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就该事项单方面做出的决定,工会和职工有权拒绝接受,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职工拒绝接受该决定的行为,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调动岗位、下调工资、解除聘用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总工会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违法事实;对涉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事项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按不良信誉行为记, 录在案;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提请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者给予该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阻止建立、召开职代会的;
  (二)对依法应当经职代会讨论、审议的事项,不经职代会讨论、审议即作出决定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既不接受职代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也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打击报复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依法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以上总工会投诉,县以上总工会应当予以受理。对职代会履行程序产生的争议,由县以上总工会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职代会的规定适用于职工大会。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海油〔2010〕100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刻吸取美国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4·20”井喷、爆炸、原油泄露事故(以下简称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事故)教训,有效防范我国海洋石油类似事故的发生,确保我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海上石油开采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不断增强抓好海洋石油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海洋石油工业是安全风险最大的行业之一。海洋石油作业环境恶劣,活动空间狭小,设备设施布置高度集中,作业场所各种危险、危害因素多,集中有大量的易燃易爆物质;台风、热带气旋、风暴潮、海啸、地震、海冰等自然灾害严重威胁着海洋石油作业的安全;作业地点远离陆地,一旦发生事故,作业人员逃生和施救非常困难。目前,我国海洋石油面临着开发风险逐年增加,生产设施老化严重,应急救援能力薄弱,恶劣气候强度、频度加大等各种不利因素,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海洋石油企业一定要增强抓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基础建设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安全生产作为首要工程、战略性工程、生命线工程,常抓不懈、务求实效。要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加强风险评估,尤其要切实加强对承包商的管理,严把资质审核、健康安全环保(HSE)业绩、人员素质、施工管理和现场管理等“五关”,强化安全责任落实、施工方案审查、作业现场监管和HSE业绩考核,严格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二)建立健全制度,深入持久地开展海洋石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要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以防井喷失控、防台风、防风暴潮、防火防爆、防中毒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特别要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日常生产中要做好重要设备设施、关键工艺环节和重点部位、要害岗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形成检查有总结、问题有整改、整改有落实的闭环管理模式。海油安办各分部、监督处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作业现场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加强与气象部门沟通、联系,根据气象预报和有关预警通知,合理安排生产任务,必要时应停止生产并及时撤出危险区域作业人员,严禁冒险作业。

(三)加大投入,提高海洋石油开发本质安全水平。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加大对在役生产设施特别是接近服务年限、设备陈旧老化生产设施和井控装置的升级改造,淘汰落后的、不安全的工艺、技术、装备、设施,采用先进、安全的工艺、技术、设备;要吸取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事故教训,开展对500米以深海域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等海上生产相关技术和装备的专题立项研究,提出深海石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装备的配套需求以及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探索能够使潜水员潜水深度从目前的800米增加到1500—2000米的可行性,提高深水的作业能力和事故救援能力。重新审验在建的深水钻井平台防喷器控制系统,确保在平台倾覆沉没后,仍能通过备用系统自动关闭水下防喷器组;要推广使用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管理系统和作业设施可视化系统,实现对出海作业人员的作业资质、乘船乘机调度和出海人员状态等情况的实时动态管理。

(四)注重实效,大力加强HSE管理体系建设。各海洋石油企业要从设计、建造到生产运行,对海上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油气生产设施和关键施工环节,全面推广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强化施工作业过程和工艺流程风险识别,进一步识别和评估存在的各类风险,以及各种误操作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落实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各级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要指导督促海洋石油企业立足于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紧紧围绕现场、工艺、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按照“准备与策划、实施与运行、监督与评价、改进与提高”的创建过程,做到全员参与、过程控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各海洋石油企业要按照HSE管理体系要求,抓好海上专业设备设施和施工作业的现场管理工作,对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施工要落实作业许可制度和挂牌锁定制度,编制相应的作业计划、作业指导书和安全措施;对作业场所安全设备和报警装置、防护用品、警示标识、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和维护要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各项工艺纪律、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规程,坚决杜绝“三违”现象;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控,努力做到科学化、制度化、严细化;加强对承包商的管理,确保海洋石油物探、钻井、测井、录井等作业的生产安全。各海洋石油企业要严格按客观规律办事,严禁因抢进度、抢工期、抢效益,不顾安全而突击生产、草率投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严禁为降成本而减少安全投入、减少监管力量和减少应急演练次数。

(五)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进一步提升应对海上突发事件能力。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在抓好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同时,逐级掌握应急资源,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应急队伍、应急装备物资、应急专家等应急资源数据库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摸清资源现状,为实现资源共享、做好应急管理奠定基础;要进一步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加大应急预案的演练力度,提高对设备操作、应急程序、应急职能的熟练程度;尤其要细化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措施和应急预案演练方式,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以增强预案的衔接性和救援的协作性;要切实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实效性、整体性,并要注意在演练中发现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完善;要针对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事故教训,组织制订本企业相应的抢险和防污染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切实提升我国海上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要健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国家与地方、部门与部门、地方与企业、地面与海上等的协同应对机制,建立防范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应急协调机制;要做好一切应急准备,确保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抢险物资到位、救援人员到位;要加强应急装备建设,努力形成立体救援能力,确保人员疏散、伤员救治、物资运输、现场灭火、海上清污等能够及时、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三、大力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

(一)进一步完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抓紧对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进行修订,以适应海洋石油新技术新装备的发展和推广应用。要针对所辖海域特点,督促各海洋石油企业抓紧对涉及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行业标准和规程进行制修订。

(二)明确职责,加大对海洋石油开发的监管力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努力构建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洋石油开发的安全监管工作;海洋石油安全监管部门要坚持不懈地推进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履职能力。海油安办各分部和监督处所在企业要解决好海油安办分部和监督处监管人员不足、力量薄弱的问题;要加强对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人员专业技术和法规方面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升安全监管水平。

(三)探索在海洋石油开发生产中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采取政府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探索在海洋石油企业中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充分利用保险的风险控制和社会管理功能,突出加强事故预防和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管部门、保险机构、海洋石油企业和职工个人多方共赢互动的激励约束机制。

四、高度重视,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

(一)切实加强日常监管,坚持从严执法。海油安办各分部、各监督处要完善监管和执法制度,健全监管执法程序,加强对监管执法工作的考核与监督,促进监管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尤其要在执法过程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明晰并落实监管执法责任,经常深入企业、现场开展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督促企业经常深入细致、彻底地排查治理隐患。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限期整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要做到计划、资金、时限、责任、预案五落实,确保万无一失。要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做到认真执法、从严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要处理坚决、行为果断,及时予以解决。

(二)严格许可,做好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审查工作。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认真做好安全预评价评审、备案工作,规范设计审查备案程序,加强对发证检验机构设计审查备案的管理。落实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备案制度,企业在试生产一年内必须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要进一步规范安全竣工验收的审查程序和现场检查内容等,及时做好新、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竣工验收工作。开展HSE管理体系建设,进一步促进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负责制的落实,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的生产、质量、技术、设备、劳动等专业管理,提高风险意识和分析、防范风险的能力。把HSE管理体系建设与安全许可结合起来,将HSE管理体系作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完善海洋石油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和激励机制。

(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各海洋石油企业要针对海洋石油的生产特点,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搞好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制定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人员培训计划,力争到明年底,所有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人员都至少接受一次专门的业务培训;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出海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再培训工作,做到持证上岗、持证出海;强化海上应急培训,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应急处置能力。

(四)加大对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重点加强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和安全评价等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技术服务范围的管理,提高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的自身水平、服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五)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责任追究。各级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和企业,都要从小事抓起,严肃查处每一起事故,深究原因,举一反三、总结教训、着眼改进。与此同时,要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以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并鼓励社会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
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福利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二款、第四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
第十一条 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的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优先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劳动者及劳动者所在的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其他单位)共同缴纳。
单位可以为劳动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重要内容,逐步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设施和项目。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县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市内公共汽车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养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当免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二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高龄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高龄老人优待证》。
高龄老人凭《高龄老人优待证》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购门票;优先就医,并免交普通挂号费。
农村的高龄老人,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其他社会性集资。
第二十三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寿星老人除享受高龄老人的优惠待遇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定额给予生活补助,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其免费体检。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为他们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福利企业;
(四)兴办老年产业,开发、生产老年用品;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部门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服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督促、检查;
(二)调查、反映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体育、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活动;
(五)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工作。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老干部管理部门、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组织章程开展工作,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履行赡养义务。
虐待老年人,尚不够刑事处罚,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的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老年人也可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
虐待老年人或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犯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动迁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拖欠、挪用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