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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0:5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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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247号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助航设施、通航建(构)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及其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咨询、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工作的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发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平台的作用,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公路水运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单位。
  对于等级较高的公路工程、航道项目以及其他技术较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同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工程及水文地质、施工等方面的条件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对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第九条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的原则,按照规范要求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提出合理的优化意见,对结构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设计验算。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选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人员对公路水运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时,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工程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公路水运工程,或者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监控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控单位进行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特点、水文地质条件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报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监控方案进行评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监控方案实施施工监控工作,参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的分析和处理,适时提出科学的施工控制措施,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的顺利实施,实现施工监控目标。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保存相关的施工监控资料,按照施工监控合同的约定送交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监理负责人审定。
  未经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试验检测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合同段中就同一施工内容同时接受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多方委托;
  (六)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实施试验检测的从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试验检测;
  (二)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三)指使试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
  (四)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同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水运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实施的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其他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
  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建设单位发布招标投标公告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不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对于公路水运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试验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经施工单位自检和工程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实施检测。
  施工单位在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交工质量检测书面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竣工质量鉴定书面申请。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一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交工质量检测完成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竣工质量鉴定完成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未经质量检测、质量鉴定,或质量检测、质量鉴定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不得组织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编制公路水运工程招投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负责人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有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代表组或作为设计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结构安全和现场施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并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相关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指派安全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施工环节提供安全预警。施工监控单位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就修正措施、整改方案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人员每年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
  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二)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四)安全设备、个人防护用具的使用和维护;
  (五)工作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要求;
  (六)工作岗位危险因素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程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注意事项;
  (八)事故案例分析;
  (九)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在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对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开工前通知工程监理单位,待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开工指令后方可开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台账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的特点,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书;
  (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等合同;
  (五)公路水运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六)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计划;
  (七)监理安全工作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资料提交齐全的建设单位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建设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告义务。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二)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返修。
  (三)对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被检查单位,可以公示其违规记录,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情况。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安全综合业绩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8]58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河道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河道采砂收费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昌吉州境内所有河道管理。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行政区域责任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州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州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按水系、流域、跨县市的河流及县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州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机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作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城市建设与城市防洪、河道整治,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应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对其境内或所辖区域内河道实行全面管理。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河道统一规划,承担各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七条 州、县市河道管理机构应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区、州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三)负责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河道防洪安全;
  (四)负责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土资源,按照负责河道采砂许可管理规定向开采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
  (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六)负责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计划上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工程运行中,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二条 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防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草场、林地)、整治工程、行(滞)洪区,以及按规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
  第十三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照明等设施。
  第十四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五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和行洪通道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及道路等阻水、挑流工程,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
  (二)擅自在堤防、护堤地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通道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开展集市贸易和栽植高杆作物。
  第十七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
  第十八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河道采砂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采石、取土和淘金(包括其他金属及非金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属国家所有,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体整治规划。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说明采砂范围和方式,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禁采区和禁采期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据采砂规划和工程现状划定管辖区内的禁采区。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据采砂规划和工程、河势状况随时划定管辖区内的禁采期。 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后,由河道主管或防汛指挥部进行公布。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行政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二十四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州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河道主管单位足额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在河道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的每立方0.30元;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按淘金量收购价的1%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呼政发〔2004〕81号

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二章 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的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我市城市低保范围。 第七条 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具有城市户口的“三民”人员、1957年前参加工作60年代因病精简退职享受原工资40%的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无固定收入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年满18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病残人员;已故的原工商业者配偶又无经济来源的;
(四)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常住我市的年满100岁老人。
第八条 除第七条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外,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工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空调、计算机及设施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二)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有多处住房且出租的;
(三)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或自费供子女接受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人员,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经调查,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用水、用电、用煤气,使用固定电话、小灵通、手机等平均每月费用超过当地低保标准50%的;
(八)经核查,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九)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除政策性规定在当地落户之外的其他在当地落户不满5年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其生活发生困难时按农村救助制度予以救助;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归还集体的,持乡、村两级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庭院经济和家庭副业的收入、国营农牧场职工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中获得的国家补助粮款,其中国家补助粮食按当年当地市场中该品种粮食的平均价格计算;
(十一)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九)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民政对象的护理费、补助金;
(十)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其所在社区居委会低保工作评议小组成员会议进行研究,并有会议记录及小组成员签字,有45以上的小组成员表决同意,方为符合低保条件。
第十四条 长期不在岗、也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中心”期满已出“中心”,但目前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离岗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进行计算。
第十五条 就业年龄段内的人员,要按低保工作人员实际调查核实的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3个月内继续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在职职工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应得收入。上述人员在申请低保时,需持有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证明,确定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和离退休金,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可以按照其实际领取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当地经贸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应从一次性补偿中扣除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余额按我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完为止。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其家庭成员不享受低保待遇;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一次性补偿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现本人月工资额×养老费征收比例×12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月数=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除养老保险外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本人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细则》中“监督与处罚”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细则》中“监督与处罚”的有关条款处罚。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条 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的且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各种渠道的借款。
第二十一条 领取一次性农转非安置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因征地原因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不可抗拒因素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其超出部分的50%作为支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第四章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申请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
(二)远离城镇居住的大中型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
(三)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四)申请城市低保应详细、真实的提供以下材料:个人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分流安置协议书、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赡养、抚养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就业局的就业登记证明、残疾证、房产证、出租或租房协议并如实填写收入状况申报表。申请子女教育、大病补助金的,还应提供子女入学通知书、市级(旗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处方、病历、收据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收入状况申报表,拒不填写或经社区居委会入户核查与其填写的家庭收入不符的,不予办理低保申请,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入户调查实行“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首问责任制;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并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将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报送的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按100%比例进行复查,经研究通过后,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经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批表、相关材料报送旗县区民政部门;
(三)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批,各旗县民政部门按照10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市四区民政部门按照5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申请人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低保待遇。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书并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四)对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及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张榜公示。1、公示的种类:①即时公示,即对申请、审批后低保对象基本情况的公示;②季度公示,即对低保对象家庭因收入变化,补差变动情况进行的公示;③半年公示,即对本辖区内所有低保对象家庭基本情况进行的公示;2、公示的内容: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保障人口,家庭住址,人均收入,补助金额,享受时间,就业状况,以及公示的种类、榜次,公示起止时间和举报监督电话;3、公示需印制统一表格,一式两份,采取社区居委会固定公示与申请人居住地公示相结合的办法,一份公示张贴,一份装订成册,建立公示档案,由社区居委会保存; (五)旗县区民政局在审批后,对张榜公示一周内无异议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按照1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证明。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户口已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旗县级辖区内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在执行不同城市低保标准的旗县辖区内迁移或跨旗县迁移的,持旗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示,在确认申请人符合条件后,在《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申请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40%的比例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区(旗县)民政局审批。复查不合格,退回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重新调查,如有明显弄虚作假行为,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旗县区民政部门可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同一家庭同时具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其收入按全体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非农业人口;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农业户口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农业人口的收入证明,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农业收入应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家庭中的农业人口在转为城镇户口的下月起可提出低保申请;居住农村的城镇居民在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低保申请时,应提供乡(镇)、村两级组织有关其家庭实际收入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低保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低保金。低保金应按月发放,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季度;按季度发放的地区必须将后两个月低保资金提前支付。对连续二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低保对象,视为家庭有其他收入,取消其低保对象资格。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低保金按时送达。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分类施保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家庭进行分类管理。 (一)重点保障对象(A类)为本《细则》中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此类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年向办事处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二)特殊保障对象(B类)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四级的轻残人员;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此类人员收入偏低且相对稳定,困难程度较大,近期内难以改变贫困状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此类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半年向办事处提出续保申请。
(三)基本保障对象(C类)为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工作不稳定或暂时未就业,收入不固定的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此类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季度向办事处提出续保申请,并每月向居委会申报家庭收入。不按时提出续保申请申报家庭收入的低保对象,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低保家庭因子女教育、患大病、取暖造成的困难,应给予以下的优惠照顾: (一)低保家庭子女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阶段(非择校),第一类、第二类低保对象家庭分 别在当年的2月、8月增加低保助学金120元,第三类分别在当年的2月、8月增加低保助学金60元;低保家庭子女考取普通高中(非择校),生活确有困难的,凭本人入学通知书可在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一次性发给低保补助金200元;低保家庭子女因考取经国家或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下达招生计划录取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而无力供其入学的凭本人大学录取通知书可在每学年的开学前一个月一次性发给2000元以下的低保补助金;
(二)低保家庭成员中因患恶性肿瘤,造血机能障碍,尿毒症,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重症传染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大病,重病个人自负医疗费支出较大,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按现行医保政策报销住院费后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住院期间医药费自负部分2万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500-2000元低保金救助,全年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患有以上重病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其患者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凡因病需特殊救济的低保对象都需出具市级以上的医院诊断证明,按照低保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医疗救助
(三)低保家庭在采暖期内按《呼和浩特市城市低保家庭取暖补贴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领取取暖补贴;
(四)对低保家庭因子女教育、患大病、取暖造成的困难给予补助的资金主要从低保资金中支出,市、旗县区匹配比例按低保金匹配比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通过办公“电子化”、“数字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已建立低保工作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应编制低保有关统计科目,承担低保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每月、每季、每年对各地的低保人数、资金发放数、人均补差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配备低保工作电脑设备,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和社区设立终端。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对低保对象实行一户、一档、一卡管理,由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居委会为单位,实行微机与档案管理同步实施。具体要求为:重点保障对象(A类)人员档案盒(袋)为绿色(或贴有绿色标识);特殊保障对象(B类)人员档案盒(袋)为黄色(或贴有黄色标识);基本保障对象(C类)人员档案盒(袋)为红色(或贴有红色标识)。上述三类人员档案由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装订成册入档,并将花名册以电子文本形式报市民政局备案,旗县区民政局及社区居委会保存享受低保人员花名册。市及各旗县区民政局对批准享受低保的对象在微机录入时,应对三类人员分类录入,并在不同类型人员身份证号前加不同的符号:(A类)人员的身份证号前加“A”,(B类)人员身份证号前加“B”,(C类)人员身份证号前加“C”。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成立由主管领导、民政助理、综治委主任、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组成低保工作评审领导小组;社区居委会成立由全体成员、社区民警和居民代表组成低保工作评议小组,对低保工作初审、审核中疑难的须进行研究评定。并不定期对特殊保障对象、基本保障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掌握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等变化情况。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以应保人数年所需资金的50%列支低保预算。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在每月月底前,按照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编制出下一个月(季)实际发放低保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低保资金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低保资金专户(委托由银行、邮局代发的地方直接划拨到银行或邮局),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低保资金下拨到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当月内发放到低保对象。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低保对象分户管理情况登记造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低保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旗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分别设置低保资金明细帐;发放过程中,应使用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低保资金发放过程中,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前将城市低保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年度终结时,民政部门要及时编制低保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低保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提供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低保资金管理。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四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两级民政部门低保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起草本地区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
(四)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及年终决算;
(五)负责本地的低保信息网络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监督、检查、考核本地区的低保工作。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低保服务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低保待遇的初审;
(二)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五)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成立低保管理所,社区居委会配备低保专管员,工作人员采取招聘的办法解决,负责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宣传低保政策,并及时公布低保对象名单,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各级低保工作部门应努力优化干部结构,加强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经旗县区以上民政、人事部门组织低保业务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市、旗县区分别按照当地上年度支出低保资金的1%-2%的比例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抵顶本级年需匹配低保金预算,以保证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八条 由于低保工作人员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各种疾病感染和伤害的机会很多。为调动低保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参照纪检、信访、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月补贴60元的标准,给予低保工作人员岗位补贴。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社区对申请人员名单的张榜公布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制式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告。对公告情况,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市、旗县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拒不签署意见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予以取消其低保对象资格,或3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办公秩序;无理取闹、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健康状况等方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城市低保管理机关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凭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免收合同鉴证费、成交服务费、职业介绍服务费、档案寄存费、求职登记费、推荐成功费、再就业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各种证书费;低保户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开业注册登记费,IC卡费,税务部门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对从事商品经营、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
(三)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第一次体检费;在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减免10%诊疗费和床位费。
(四)残疾人联合会要将残疾人保障基金用于低保对象残疾人的低保金补差和残疾人低保家庭的特殊困难补贴。
(五)土地部门要在土地开发过程中保护低保对象的利益,适当增加低保对象家庭的拆迁补贴,减免低保对象家庭回迁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六)低保对象子女进幼儿园及入托时减免保育费、管理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接受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的在读生减免部分学费;接受中专、高等、高等职业教育的在读生,减免部分学费、住宿费。
(七)低保对象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八)低保对象家庭按居住面积60平方米所需取暖费为标准,由供暖部门减免所需取暖费的40%,另60%由政府以代金券的形式发给住楼房低保家庭取暖补贴,居住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以实际居住面积发放取暖补贴;按每个取暖期内15吨原煤的标准,对住平房低保家庭予以取暖原煤补贴。 (九)住楼房低保对象家庭用水在6吨户月,住平房低保对象家庭用水在3吨户月内的,水费减免50%,同时免收0.35元吨的排污费,超出上述平均用水量则不予优惠,按实价收取水费。
第十章 政府部门的监管
第五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公示制度,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按月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旗县区两级组成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残联、经贸、审计、纪检监察、教育、工商、国税、地税、卫生、市商业银行、编办、人事、建委、统计、发改委、房产、国土资源、供电、水务、公安、司法、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城市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低保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形成监督检查机制,每年1—2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城市低保工作,并将城市低保工作逐级纳入领导班子实际目标考核。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拨付本级安排和上级补助的保障资金,对 保障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职工工资(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落实情况,确保各项社会保障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到位。职业介绍、人才服务机构应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办理求职登记,并对低保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第五十九条 统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查、测算、制定、调整等各项工作。
第六十条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市政管理等部门应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相关服务。
第六十一条 工会、经贸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应保未保”人员的认定工作,并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六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12月7日印发
租金计算(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标准)1、折旧费=平米造价×(1—残值率)/折旧年限×12×使用面积系数2、维修费=平米造价×80%/折旧年限×12×使用面积系数3、管理费=折旧费+维修费/1—10%×10%4、投资利息=平米造价+年末折旧费+残值/2×4.5‰×使用面积系数5、房产税=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1—12%×12%6、土地使用费按实际发生计7、保险费按实际发生计8、利润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定租金测算楼房(造价580元/平方米)平房(造价320元/平方米)1、拆旧费0.71元/平方米0.51元/平方米2、维修费0.58元/平方米0.43元/平方米3、管理费0.14元/平方米0.10元/平方米廉租租金(2)+(3)=0.72元/平方米②+③=0.53元/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