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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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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的通知

安政〔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六日

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省中小企业服务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中小企〔2009〕1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指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在安阳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建立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主管领导为召集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公安局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联系会议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协调处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审查和年审、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工商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把关、年度检验。具体内容包括: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查处未经依法登记而冒用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登记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查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监督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依法出资,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银监分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查处,必要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八条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执行情况、营运资金来源合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要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遵守现金管理规定方面进行检查,督导其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九条市公安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营业场所的安全检查、违规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违规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章规范经营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贷款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风险防范管理。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坚持“只贷不存”原则,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违法发放高息贷款,不得从工商企业获取资金,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不得对外担保。小额贷款公司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不得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且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全面覆盖风险。

第四章监管制度

第十五条风险防范机制。试点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责任,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及时识别、预警风险,切实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十六条定期报告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试点进展情况。每月向各级主管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表、经营情况报告、股东及股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每年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三、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并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人行及银监分局。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制度。
一、县(市、区)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工商巡察监督,对试点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巡察检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定期对试点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及时掌握试点工作情况,每半年对试点公司管理制度、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市有关部门;每年对试点公司进行一次审计,认真分析年度审计报告及业务经营情况,对发现的公司运营风险问题,做到认真分析,及时处理并对口上报市有关部门。
二、市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监管职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重点防范和处置违规融资、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全市要逐步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十八条行业年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每年3月中旬前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年审。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工商年度检验时,应提交省主管部门出具的行业年审意见。
第十九条考核处置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奖励评先的参考依据。
二、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取消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定县(市、区)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六)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利率政策等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风险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是针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或其股东出现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经营风险,导致的群众集聚上访等群体性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本预案应遵循的工作原则:及时反应,果断处置;统一指挥,协调配合;依法处置,稳妥缜密。
第二十二条发生重大金融突发事件时,成立安阳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为成员单位,统一领导、指挥重大金融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要通过现场检查、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信息采集渠道,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动态信息收集,并及时做出综合分析判断,对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进行甄别、确认后及时上报市政府,重要信息应同时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抄送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收到信息后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相关人员展开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处置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过程中,公安机关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现场秩序,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构成犯罪的应予以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严防潜逃;人民银行要协调金融机构及时冻结资金账户;司法机关开辟强制执行专门通道,迅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逾期贷款等清欠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对群众做好政策法规宣传、解释、说服工作,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严防事态扩大蔓延;财政、工商、银监等部门积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对外宣传由宣传部门统一口径、统一安排、统一发布,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播影响稳定团结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全体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服从命令听指挥。对突发事件不作为、乱作为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态蔓延、恶化,对处置结果造成不利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主管部门要做好善后工作,认真分析事件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同时上报处置工作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努力解决农村交通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预防和减少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为农村群众出行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紧紧围绕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年”的总体部署,按照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的要求,深入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省(区、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四级网络”长效机制建设,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的交通安全责任。要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本地农村交通安全形势,部署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要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作为评价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有效预防和遏制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坚持政策引导,逐步解决农民群众出行难问题

各地要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联合开展对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安全出行问题的调查研究,掌握农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和出行现状,专题研究解决农民群众出行难问题的措施和对策,制定分阶段解决农民群众出行难的意见。要通过采取政策引导、税费减免、企业经营、政府监管等措施,吸引社会投资,整合社会力量,大力扶持和发展农村客运,解决好本地农民群众出行难的问题。

三、加大交通安全管理力度,排查整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各地要把排查整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列入年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督办治理的重要内容。要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农机、安全监管部门加大排查力度,强化源头治理,消除安全隐患。要对农村地区道路,特别是县、乡道路上的事故多发路段、通行客运车辆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进行全面排查,逐条路线建立台账,逐个路段制定整治方案,分省、市、县三级落实整改责任。省、市、县级政府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整治专项资金,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确保安全隐患得到治理。要组织开展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工程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的专项监督检查,确保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凡未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的公路工程,一律责令整改。要将“安保工程”延伸至农村县、乡公路,重点改造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及长下坡路段的安全设施,重点增加让行、减速标志标线以及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禁止客运车辆夜间通行的禁令标志等。要组织公安等相关部门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集中整治机动车超载、超速、农用车非法载人等突出问题;要加大农村交通秩序现场监管和巡查力度,对事故多发路段要重点监控,确保机动车辆按规定时速行驶。

四、加强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农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

各地要组织宣传、教育、司法、公安和农机等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采取组建交通安全宣传队、展示交通事故案例、放映宣传教育片等多种形式,深入公路沿线村庄和集市,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切实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要针对本地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特点和规律,结合典型案例,组织制作贴近农民生活的交通安全宣传片、宣传挂图,并广泛播放、张贴。要指导乡镇政府和村民组织设置完善乡村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提示牌、墙体标语等设施,及时更新宣传内容;要利用农村广播、农村有线电视,广泛传播交通安全常识。聘请村党支部或村委会负责人为兼职交通安全员,对农民群众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劝阻交通违法行为。要提高对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保护意识,公安机关要对毁坏、盗窃、非法交易标志牌、钢护栏等安全设施以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

五、加强监督考核,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要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年度安全工作考核内容,推动地方政府定期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示范乡镇”的创建工作,建立完善严格的考核和奖惩制度,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予以大力表彰,对工作突出的个人予以奖励;对工作不落实的要予以通报。同时,要强化责任追究,对农村公路上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八日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油烟排放)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条(油烟净化)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九条(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
  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区、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
  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六条(举报和投诉)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是指在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定)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