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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办法

时间:2024-07-22 16:1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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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办法

(2004年11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章文本20份一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市政府报送备案审查规章的接收、登记,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审查工作全部程序完成后,将规章文本,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报告,主任会议或常委会议审查意见一并存档。

第四条 备案规章审查的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

(三)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邀请相关专门委员会派员参加并发表意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有关人员到会说明情况。

第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政府规章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的规定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统一审查后,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结果报告一并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市政府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备案规章提出的修改或撤销建议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是否修改或撤销的书面答复。

市政府决定修改或撤销的,由市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条 制定机关逾期未予答复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进行审议,作出是否修改或撤销的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或撤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0]33号


白山政办发[2000]3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 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人事局制定的《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二日
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奖励工作管理的通知》(吉发[1990]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随时奖励和年度奖励两种。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一般应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给予奖励。 对在特定环境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并发给1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并发给200—3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并发给500—10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并发给1000—2000元的奖品或奖金;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并给予晋升一级职务工资奖励,或发给2000元的奖品或奖金。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同意。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二)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的质地、式样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建立大型表彰奖励会议审批制度。 市政府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县(市)区政府和全市各系统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按奖励审批权限,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每年拟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方案须在年初上报市政府人事部门。 各地各部门未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开展表彰奖励活动。 第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不得随意升格和重复奖励。奖励证书实行验印制。省以下政府颁发的奖励证书,由其上级政府人事部门验印;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奖励,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并验印。 在晋升职务、工资和确定离退休待遇需审核受奖励情况时,均以经过验印的奖励证书为准,其它奖励证书不作参考。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受到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正当性基础的应然选择
                   ——美国集团诉讼的历史考察与现代启示

  内容提要: 意思自治与集体主义的冲突自始自终贯穿于集团诉讼历史发展的全过程。共同利益理论、同意理论以及实体理论则是学界为缓解这一冲突而提出的对策。实体理论既克服了共同利益理论在方法论假定上的缺陷,也可以克服同意理论在事实假定上的不足,是我国构建代表人诉讼制度正当性基础的最佳选择。


作为一种程序机制,集团诉讼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一般认为它源于17世纪英国的息讼状(the Bill of Peace),[1]是司法便捷理念与法学理论共同作用的产物。[2]与之相反,Stephen C.Yeazell教授则把现代集团诉讼的起源整整向前推进了五个世纪。他认为,现代集团诉讼是中世纪英国团体诉讼(group litigation)——由团体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整个团体起诉或应诉[3]——传统的一部分,[4]始自1199年的坎特布雷教会法院,大致经历了中世纪(12-15世纪)、近代(16、17世纪)和现代(18世纪至今)三个时期的历史发展,最终成形于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条。本文循着Yeazell教授的这一思路,考察了集团诉讼从中世纪到现代的演进历程,尤其是法律人为寻求集团诉讼的正当性基础而做出的不懈努力,以期从中总结出有益的经验与启示。

一、集团诉讼的历史考察

(一)中世纪英国的团体诉讼

在中世纪的英国,团体位于社会组织的中心,并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团体是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个人主要依靠行会、教区以及农村合作社提供生存所需的各种供给(support and assistance)。[5]其次,团体是中央政权实现其统治的有效手段。当时的中央政权仅拥有少量的行政机构,因而不得不依靠组织有序的团体来实现其统治。[6]也就是说,在中世纪的英国,团体是整个社会的基石,团体的普遍存在及其对个人和政治生活的重要意义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英国中世纪社会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各类团体,也将其触角延伸到了司法领域。自1199年起,英国相继出现了Martin,Rector of Barkayv.Parishioners of Nuthamstead案、Lincoln案以及Exchequer案等案件。[7]在所有这些案件中,涉诉团体的一个或几个成员代表整个团体起诉或应诉,法院根本不关注这一个或几个成员是否有资格代表整个团体实施诉讼行为,而是将关注的重点放在案件实体问题方面。这一事实表明,在中世纪的英国,团体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的事情是社会的常态,法官并没有把这种团体诉讼视为另类,甚至根本不考虑代表团体起诉的那些人是否是合格的代表人,因为团体的规模及其成员间的内部责任“实际上排除了团体代表损公肥私的可能性。”[8]

与现代的集团诉讼相比,这些发生于英国中世纪的团体诉讼具有不同于现代集团诉讼的几个明显特征。首先,中世纪大多数集团诉讼所涉及到的团体不仅先于诉讼本身而存在,而且这些团体在乡村生活中的基础也非常牢固。与之相反,从事现代集团诉讼的许多团体都是因共同的法律背景(legalcircumstance)而临时联结在一起,不是一个固定的组织。具体说来,现代集团诉讼中的集团往往是因为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而组成的临时联合,在诉讼之前并不存在。其次,中世纪团体诉讼并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联合起来对抗强大对手的武器,而是社会生活的真实反映,是个人生活以现存团体为中心这一社会事实在诉讼领域的体现。与之相反,现代集团诉讼则可以创造出权力,[9]是分散的个体用于对抗给其造成损害的强大企业的手段。再次,法官对团体诉讼的态度也不一样。在中世纪的英国,政府往往把团体而不是个人作为思维的基本单元,这也使得法院法官在看待团体诉讼方面具有类似的思维:中世纪的法官并没有把团体诉讼视为另类,也不认为团体诉讼的存在需要其他特别的理由。而现代集团诉讼则是对个人自治这一普遍法治原则的背离,其维持与存在需要特别的理由。最后,中世纪团体诉讼对团体成员利益的保护并不依赖于为现代集团诉讼所必需的代表的充分性,而是依靠团体成员的内部责任以及团体本身规模的大小。[10]现代集团诉讼则需要通过代表的充分性、拆分集团、法官的监督等措施来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以防止律师和代表原告损害集团成员的利益。

(二)近代的团体诉讼

16、17世纪是团体作用日渐式微的时代。随着农奴向市民身份的转化,封建等级制度随之解体,维护中世纪团体之统一的基础也随之土崩瓦解。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往往根据自利观念组成了临时联合。[11]同时,随着中央政府权力的强化,国家依靠团体来实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性也进一步降低。[12]

随着团体作用的弱化,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开始质疑团体诉讼的正当性。首先是当事人开始质疑由为数不多的几个人代表整个村庄或教区的做法,然后是法院相继减少了受理集团诉讼的范围和数量。[13]到了17世纪,不仅团体诉讼的数量减少,而且团体诉讼分布的区域也发生了变化,从喧嚣的城市退隐到了僻静的乡村。[14]到17世纪末,能够提起诉讼的团体类型也受到了限制,只有那些被国家授予了法人许可证的自治市和教区才享有无限接近王室法院的权利。在中世纪享有不受约束的诉权的非法人团体,现在仅限于在大法官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大法官法院所能获得的救济手段十分有限。[15]也就是说,在16、17世纪,原本不受约束的团体诉讼,无论在案件数量、分布地域,还是在团体性质等方面都发生了显著变化,中世纪意义上的团体诉讼似乎走到了历史的尽头。

除了因为团体作用的弱化而导致团体诉讼广受质疑之外,个人主义的兴起也为团体诉讼的没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个人主义高度重视个人自由,广泛强调自我支配、自我控制、不受外来约束的个人或自我,也就是强调个人自治,这与团体诉讼的集体主义观念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个人主义与作为团体诉讼之基础的集体主义的冲突与调和成了集团诉讼发展进程中的一个永恒主题。

在团体作用日趋弱化与个人主义观念日益强大的双重背景下,法院开始为非法人团体诉讼的存在寻找正当性依据,而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suits)概念正是这一过程的产物。在代表人诉讼中,一个人可以代表许多对诉讼标的享有重大利益的不具名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判决结果对所有人都具有约束力。这一程序设计既保持了一个单一的判决可以约束所有利害关系人这一优势,又避免了对当事人进行强制合并所带来的实际困难,[16]可谓一箭双雕。至此,以团体身份作为联结团体成员之纽带的中世纪团体诉讼,已被以共同利益为纽带的代表人诉讼所取代,现代集团诉讼的雏形由此形成。但是,基于法律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原因,这种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英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由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发展至现代的集团诉讼,这一过程是由美国来完成的。

(三)现代的集团诉讼

现代的集团诉讼的最终定型得益于美国为复兴代表人诉讼制度所进行的不懈努力,这种努力主要体现在美国的三次立法改革之中:(1)1848年《纽约菲尔德法典》;(2)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3)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

美国复兴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最初努力是1848年的《纽约菲尔德法典》。该法典允许大量“具有相同或共同利益的人”提起集团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提起集团诉讼所应具备的条件。但是,这一改革并没有引起司法界的积极反应,以至于“十九世纪的美国法院几乎找不到团体诉讼的位置”。[17]

美国复兴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第二次努力是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第23条。该规则将改革的重点放在了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方面,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普通法上的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都具有约束力,打破了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除此之外,该规则还根据集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将集团诉讼分为“真正的集团诉讼”、“混合的集团诉讼”和“虚假的集团诉讼”三类,并分别规定了每一类集团诉讼的适用条件。[18]然而,法院的反应仍然十分冷淡,要求改革集团诉讼相关规则的呼声仍不绝于耳。

到了1966年,民事规则顾问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on Civil Rules)开始回应这种改革呼声,着手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此次修改,无论从理念还是从制度层面来看,都较复兴代表人诉讼的前两次努力有明显的提高。从理念层面来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此次修改是从功能发挥的角度来判断集团诉讼是否适当的一种尝试,[19]它重点考虑的是集团诉讼的适用效果,而不仅仅是以人数的多寡为标准,从而区别于1938年规则所奉行的“概念主义”(conceptualism)标准。从制度层面来看,此次修改的内容重在保障集团诉讼的被告和被代表人的程序公平,比如代表人诉讼的司法审查、对被代表人的通知以及集团成员的选择退出等等制度设计,无不围绕这一目的而展开。总体说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此次修改,在承认和规制集团诉讼的“区分主义特征”(particularistfeatures)与珍视集团诉讼的集体主义维度之间取得了合理的平衡。[20]从修改的实际效果来看,此次修改得到了联邦法院的积极响应:在此次修改之后的十年之内,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将受理3000多件集团诉讼案件,占整个联邦民事案件的2.7%。[21]

二、法律人对集团诉讼正当性基础的探求

从集团诉讼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个体自治(individual autonomy)与集团诉讼的集体主义特征之间的冲突与调和一直贯穿着集团诉讼历史发展过程的始终,为背离个体自治这一法律传统的团体诉讼寻找正当性基础就成为了法律人孜孜以求的永恒课题。

在个人主义尚未兴起的中世纪英国,集团诉讼的正当性尚未引起人们的关注,是因为团体的存在这一社会事实本身便足以为团体诉讼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说明,这也正是当时的领主法院(manorialcourts)“对代表问题以及团体特征漠不关心”的原因所在。[22]

在16、17世纪的时候,随着个人主义的兴起,法律主体被逐渐限制在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类主体之上,非法人团体所提起的代表人诉讼受到了人们的普遍质疑。为代表人诉讼提供正当性说明,成了当时的法院面临的重大课题。在为非法人团体提起的代表人诉讼寻找正当性基础的过程中,“同意”(consent)和“利益”(interest)这两个概念起到了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

自17世纪开始,个人主义开始弥漫于西方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依靠团体来组织社会生活的中世纪实践已经难以为继。曾经为代表人诉讼之存在提供了正当性说明的团体,如今再也无法担当起为代表人诉讼提供正当性说明的重任,为此,法律人不得不另谋出路。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代表原则的个人同意观念便应运而生了。在整个17世纪,且不论被要求的“同意”的程度如何,即使不从案件本身,而是从与这些案件相关的材料来看,以同意为基础的代表原则的存在也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23]

然而,以当事人的同意作为代表人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在实践中遇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正如Lord Eldon所言,“并非所有的成员都能得到确认,更别说联系他们以取得他们的同意了。”[24]职是之故,自1722年Chancey v.May一案始,集团成员之间的共同“利益”取代了集团成员的“同意”,成为了集团诉讼得以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在Chancey v.May一案中,大法官将“同意”(consent)抛在一边,转而以“利益”作为代表的标志。[25]到了18世纪,大法官们态度总是犹疑不定,时而要求组织之间具有利益的共同性,时而则要求更多。直到1805年的Adair v.New River Company案,这一举棋不定的做法才得以终止,“利益”成了代表人诉讼得以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基础。[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