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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2: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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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标管理,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提高航标维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以下简称《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管理。
第三条 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除交通部直属管辖的外,其航标的设置和管理,应按行政区划分工负责,也可通过协商确定管理范围。
省界河流的航标管理应通过协商由航运量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航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管理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各项指示、规定;
(二)制定航标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负责编制和审定航标维护工作计划,提出实施措施;
(四)掌握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分布情况,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并发布航道通告;
(五)定期检查航标,指导和帮助基层班组工作;
(六)编制航标船艇及设备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收集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分析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维护管理经验;
(八)参加评审本辖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标设施建设项目和审定航标配布图;
(九)参与航标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研制、鉴定和推广使用;
(十)按规定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航标保护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按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职责,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基层班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航标技术规定和安全生产制度,完成辖区航标维护计划;
(二)负责航标的设置、维护和通行信号的揭示;
(三)掌握航道变化,及时调标、改槽;
(四)按规定测报航道尺度,并向上级报告航道情况,及时提出辖区航道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建议;
(五)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六)做好航标维护和信号台工作记录,按时填报报表;
(七)对损害航标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
(八)对漂移、流失、损坏的航标,必须及时恢复。不能及时恢复,应发布航道通电,通报船舶和有关单位。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航标工作船艇及维护航标的设备。
第九条 基层班组的管辖范围、人员编制、船艇及主要设备的配备等,按部颁《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航标配布
第十条 内河航标的配布按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的规定执行。航标配布类别应根据航道条件及航运需要,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十一条 航标配布应充分利用自然水深,符合航道尺度的规定,做到标位正确、灯质可靠、颜色鲜明、视距足够。
第十二条 干、支流汇合口河段和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
第十三条 航标配布应注意航标间的有效结合,充分发挥岸标的作用,保证同侧相邻航标之间所标示的航道界限内有规定的维护水深。
第十四条 航标配布图的编制与审批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按一、二类航标配布的航道应编制航标配布图,按三类航标配布或配布重点标的航道,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规定。
(二)航标配布图由航标管理机构编制,编制应征求驾引人员及港监等部门意见,编制方法与内容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编制后必须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属基建性的航道,其航标配布图按基建程序编报审批。
(三)航标配布图应根据航道变化定期修改。
(四)封冻河流航标配布图按年编制,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变更航标配布图,及调整固定标位的重点航标时应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航标设置应以批准的航标配布图为依据,做到所设航标位置正确,结构良好,安装牢固,稳定可靠。
第十七条 航道内碍航物情况不明,或枯水期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及石质河床,在设标前应视情况组织全面或重点扫床。

第四章 航标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浅、险航道或重要河段,应根据需要建立值班守槽制度,以加强航标的维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级航标管理机构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航道突变或航道内出现新的碍航物时,基层班组应立即采取调标措施并向上级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应根据航道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航标。
第二十条 设立通行信号台控制船舶单向通航时,应制定通行信号台控制指挥办法;当一个控制河段设置二个或二个以上信号台时,必须明确其中一个为指挥台,负责该河段通航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航标异动报告制度。设置或调整航标后,应进行定位或位置校核。
第二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构必须建立航标检查制度,并督促执行。航标检查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和周期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发布航道通告或航道通电,及时向船舶和有关单位通报航标情况及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航标维护计划,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必须进行检查,并总结上报;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应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统一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并按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标准及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七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每年进行航标质量考核,主要内容包括航标维护正常率、设标座天、航标技术状况和航标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设备的管理制度,并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航标设备应选用定型产品,并应有一定的储备量。储备量可根据设备的使用量、消耗量以及易损程度由航标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基层班组应配备安全设备,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一条 基层班组发现或获悉船舶、排筏发生海事后,应赴现场了解航道、航标情况,并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和有关单位报告。

第五章 专设航标的配布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流上配布专设航标,必须报经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设航标是指:
(一)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航标;
(二)企业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域内所设置的航标;
(三)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规定为标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设置的航标。
第三十四条 专设航标的管理应按本办法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执行,并接受航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
桥区水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部门各负担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
第三十六条 修建桥梁、闸坝时,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其有关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在特殊河段建设桥梁,经论证需要增设的航标及其他设施,可由航标管理部门与桥梁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十七条 桥梁施工期及桥梁建成后,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管理,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桥涵标及桥柱灯由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也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维护管理。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桥区水上航标时,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要按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航标配布图报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二)根据需要设立维护管理桥区航标的机构,按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对航标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桥区航标与主航道标志的衔接,保证航道畅通;
(三)变更通航桥孔或调整桥区航标配布时,必须报航标管理机构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和承担航标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的费用;变更通航桥孔时,桥梁上的桥涵标及桥柱灯应与水上航标同步调整。
第三十八条 船闸信号标志由船闸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和与之衔接段的航标,船闸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如船闸管理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则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除桥梁、船闸外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的专设航标的管理办法,由航标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的原则自行制定。

第六章 航标保护
第四十条 航标是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十一条 航标管理机构在设置、移动或撤销航标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航标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及水生物和设置渔簖、渔栅、渔网等;不得堆放物件或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标志。对影响航标发挥正常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四十三条 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及其他施工作业时,需移动或拆迁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或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侵占航标;
(二)非法移动、攀登、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其他损坏航标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六条 当航道内发生沉船、沉物时,航标管理机构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采取设标或其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航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航标的维护管理,积极开展保护航标的宣传,依靠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航标联防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四条规定的,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调整、关闭或者撤销该航标。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归还原物;造成损失的,航标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境河流的航标管理,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六二年八月发布的《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消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号)


《湖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问责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二)建立完善消防通信指挥、战勤保障系统和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管、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以上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档备查;(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和灭火演练。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家庭应当做好经常性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自查。鼓励家庭自备简易灭火器材和自救逃生器具。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业主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的;(三)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四)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消防工作,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限期改造、搬迁。对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老城区、城中村和传统商品集散地区,应当加快进行消防改造。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第二十条 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工程、高层公共建筑等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准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禁止建设工程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改变用途,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铺设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四)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等器材;其所有或者使用单位、业主应当逐级明确消防责任,加强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开展灭火和自救演练。第二十六条 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第二十七条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以及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提示下列事项:(一)场所存在的火灾危险性;(二)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逃生、自救方法;(三)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营运。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第三十一条 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测和维修。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及时处理报警信号。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火灾隐患排查,确保场所消防安全。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施工场所负责人应当按照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规定报请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一)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三)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检验检测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四)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与消防技术服务范围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资质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严禁出具虚假、失实文件,严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资质证书。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特种岗位纳入社会职业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提升社会消防管理水平。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二)专职消防队队员;(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消防设施、器材检测和维修保养人员;(五)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人员,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持证上岗;第(五)、(六)、(七)、(八)项所列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三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依托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以及民用机场、主要港口、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管理单位等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其他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各类基层保安、联防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省人民政府对乡镇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给予适当补贴。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建立预警响应、指挥协调、信息通报、资源共享、培训演练、预案管理机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据规定标准配齐消防队员,配置相应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专职消防队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开展经常性灭火救援演练,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器材处于战备状态。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提高火灾扑救综合能力。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工作需要,招聘消防员、文职雇员,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从事执勤灭火和内部勤务工作。招聘的消防员、文职雇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等灾害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火灾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公安消防队赶赴现场;接到指令的公安消防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因参加灭火救援而损失的工资、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灭火救援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对因参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其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各自管辖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建立执法档案,落实执法责任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将辖区内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场所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日常防火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情况。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开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辖区内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或者所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业主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备案,或者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依法提示消防安全事项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未依法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和维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控制室没有操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并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录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其他消防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不及时出警的;(七)不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八)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仅予罚款,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十条 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履行职责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01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示范、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积极引导用能单位开发、引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和限期高耗能产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生产方式落后、能源消耗高、污染环境严重的工艺、产品和设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控制单位产品能耗高、用能浪费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的评审以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用能单位,特别是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委托,定期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适应能源统计分析需要、能耗定额管理等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计量数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对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的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实行岗前培训。
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改进管理方式或者进行更新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服务性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耗能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能产品开发,优化节能产品的设计,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和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国家规定淘汰的落后用能产品依法停止生产和销售。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的生产单位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本单位的能源消费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转换效率或者输送效率,推进合理用能,实现均衡供能和提高能源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确定本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推广节能新技术、提供节能信息、咨询和测试等技术服务的作用。
用能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和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调整能源结构,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能源合理利用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发展规划,推广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限制新建零散的动力锅炉和供热锅炉;推广清洁能源产品,改造、淘汰热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锅炉;推广先进的燃烧技术,采用气化、液化、无烟燃烧等技术,限制落后燃煤方式。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垃圾、煤矸石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