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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6:3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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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五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驻鄂部队企业、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在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并将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武汉市以外的,还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准文书、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获得批准的,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鄂分支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验原件);

  (二) 本企业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三) 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提交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四)再次申请的,提交前一次实施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企业申请时,可以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八条 企业首次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后每次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企业在执行工时制度方面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整改到位后才能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并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实施期限届满后,企业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前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实施期限同前一期限。

  第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归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两年。

  相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的申请材料;

  (二)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四)实地核查的笔录;

  (五)监督检查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县以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在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本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施期限的,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附件(略):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样式)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式)

  3、《不予许可决定书》(样式)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2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你们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工作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
特此通知。


1998年2月16日 国办发明电〔19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入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公共积累在冲销呆账坏账后,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账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到新组建的城市商业银行
;如余额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是原投资者的权益,应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三、各地要加强对组建城市商业银行的领导和监督,对将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法定盈余公积金等量化给原投资者的做法要及时制止并加以纠正。
各地在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归属工作。在组建县(市)商业银行(原称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以及对城乡信用合作社按合作制原则进行改造时,对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处理,亦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3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号《关于认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施行后,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除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