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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2 03:5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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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卫生管理向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提高生产、生活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含臭虫)。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管理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区、街抓好本系统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卫生、城建、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医药化工等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除“四害”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及管理法规,增强人民群众的卫生、除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防治与标准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直接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易孳生或诱招“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制度,设专管人员。
第九条 一般单位和住户应有必要的防鼠灭鼠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仓库(窖)、人防工程等易孳生、栖息鼠类的行业和场所地面、墙裙必须达到硬质化。物品须按要求垫离,并有相应的防鼠、灭鼠设施。
第十条 市区厕所、垃圾箱(点、站、场)由责任单位按规定清掏清运。在五月至九月期间每周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一次。
粪池必须按要求布局,统一规格,严闭封闭。
第十一条 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应设置防蝇门窗,并须搞好废弃物处理,无暴露的孳生物。
屠宰、酿造、饲料加工等易诱招和孳生蝇类的行业和场所必须采取诱捕、消杀等有效方法消灭成蝇。
第十二条 各区、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消灭所辖区域或庭院内的蚊虫孳生场所。
管理责任单位应用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人工湖泡等积水中的蚊虫孳生。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经常清理室内外卫生,消灭蟑螂、臭虫的孳生栖息场所,发现有蟑螂、臭虫及其卵夹的场所,要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杀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控制“四害”的密度,必须达到下列规定的标准:
(一)无鼠迹、鼠洞、鼠粪、鼠咬、鼠密度在2%以下(粉迹法)。
(二)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食堂等饮食服务行业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单位室内无蝇,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无蝇或少蝇(每室不超过2只)。
(三)宾馆、招待所、旅店、公寓、集体宿舍、居民住宅卧室无蚊。
(四)室内无蟑螂、臭虫。

第三章 消杀服务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物必须由市爱卫会指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
第十六条 各区、街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消杀服务组织,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的技术咨询和消杀服务工作。
消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必须经市爱卫会审查其资格并进行专业培训,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可委托专业消杀组织承包,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在能力落实除“四害”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超标的单位,由专业消杀服务组织强行有偿消杀。
第十九条 根据“公益事业大家办,谁受益谁拿钱”的原则,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条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必须保证消杀质量,建立消杀服务档案,服务从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卫生防疫站的指导,并积极配合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辖区内按规定设立监测点,进行定期监测。设监测点的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防疫站搞好监测,监测的数据每月须向同级爱卫会报告一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要把除“四害”工作作为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竞赛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爱卫会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直至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清掏厕所、清运粪便、垃圾、喷洒杀蛆灭蝇药物和设置、封闭粪池的,责令其限其清掏、清运、喷药,或按规定设置、封闭粪池,并处以责任单位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物、控制消杀蚊蝇等的,责令其限期按要求处理,并处以责任单位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的,每发现一处对单位处以20元罚款,对住户处以5元罚款。鼠密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不含二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
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规定,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单位室内有蝇,每只罚款5元。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有蝇超过2只,每只罚款5元。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宾馆、旅店、公寓、集体宿舍等室内有蚊,每只罚款5元。
(七)违反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室内有蟑螂、臭虫,每只罚款5元。
(八)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及药品,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限期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凡按上述规定对单位(不含个体户)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并须向被罚者出示市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杀收费标准按价格分管权限由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纳税申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纳税申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防止“非典型肺炎”的传播扩散,进一步做好在“非典”防治期间纳税申报服务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本着对纳税人和办税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做好纳税申报场所的通风、消毒和防病工作,为纳税人和办税人员提供清洁、安全、可靠的办税环境,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严防交叉感染。

二、在申报期内,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呆取有效措施,在做好优质服务的同时,加强与纳税人的联系,错开上门申报时间,安排纳税人实行分期分批申报纳税,并要大力提倡和推行邮寄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避免纳税人和申报时间过于集中。

三、在疫情严重地区,采取以上措施以后,仍不能缓解纳税申报紧张情况的,为防止疫情扩散,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可适当延长纳税申报期限。2003年5月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0日;2003年6月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15日。在此期间,个别纳税人因疫情等特殊原因仍不能按期申报的,可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酌情批准进一步延期。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各类有效方式,做好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的宣传告知工作,尽速将有关精神周知纳税人,做到家喻户晓。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制订应对突发疫情的工作预篥,纳税服务厅如有税务干部发生疫情,应及时隔离治疗,并对纳税服务厅进行严格消毒,组织好后备工作人员及时上岗,确保纳税申报和其他纳税服务工作正常进行。
在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9〕1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新政办发〔2006〕161号),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州长为全州政务督办工作总责任人,常务副州长具体分管。州政府其他领导按照分工对总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抓好分管范围内各项政务督查工作的落实。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政务督查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赋予、领导授权、会议要求和分级办理的原则,把督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做到有令必行、有督必果、推动工作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重点内容:自治州《政府工作报告》和全体成员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及自治州召开的其他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指示)件以及交办的其他需要办理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政务督查办理时限规定
㈠ 涉及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目标任务等全局性督查事项,各县市(口岸、赛管委)、各有关办理单位,要按月、季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和工作进度。
㈡ 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成员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其他会议议定事项,各承办单位根据会议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㈢ 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及其在调研、检查工作时提出的落实意见、交办事项,各县市(口岸、赛管委)、各有关承办单位要按照批示和交办要求及时办理,除有明确办理时限外,办理结果报告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结时间的,要及时向交办领导报告原因,经同意后,按照新的要求办理落实。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要求
㈠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强化责任和效能意识,提高效率,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政务督查事项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务求决策落实。
㈡ 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办理的督办事项,主办单位应积极牵头负责,协办单位要主动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督查事项的办理工作。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综合意见后上报。
㈢ 承办单位的督查落实情况报告,要做到情况真实,内容翔实,喜忧兼报。
第七条 按照责权统一原则,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政务督查工作进行跟踪问效并实行奖惩
㈠ 对措施得当,落实有力,完成督查工作任务好的单位及相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㈡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拖拉推诿、敷衍塞责等导致督办事项不能落实,贻误工作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被通报单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立即进行整改。对整改措施不力,工作滞后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㈢ 对屡次督查没有报告和办理结果的单位,由州监察局进行专项调查;对因办理事项不落实而造成工作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