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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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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1号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勇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廓和窗外,不得吊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沿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第十三条 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及时补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
集贸市场应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清除。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除在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期间悬挂庆祝标语以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撤除。在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运行,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设置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车辆应有序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工程环境卫生设施。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适时洒水降尘。
集贸市场、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其所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人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其单位内部和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定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垃圾站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垃圾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城区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或者按规定组织垃圾清运车辆自行运输。自行组织垃圾清运车辆的,应当到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运输。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电力、电信等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乱倒垃圾污物的,每次处以十元罚款。
(二)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每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每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擅自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建筑装修占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次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城市市容的;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地点、时间、方式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有碍市容观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遮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在城区设置禽畜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十六)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强行撤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强行撤除并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均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赫山区、资阳区、高新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擅自关闭公共厕所,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实行问责制。
第四十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暂扣、查封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或作业工具,但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执法文书。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益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益政发〔1995〕22号)同时废止。


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劳社部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
社区卫生服务,对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在大力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同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通过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基层医疗机构定点范围、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及适当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付比例等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及基层医疗服务,既方便了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减轻了参保人员费用负担,又促进了医疗机构的公平竞争和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为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障中的作用,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基本原则

  (一)以政府为主导,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构建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是当前深化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解决城市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举措。社区卫生服务功能的完善、网络的健全和运行机制的转换,将对城镇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医疗保险制度功能发挥产生重要的影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医疗保险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的作用,促进新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形成,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经济的服务优势,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城镇医疗卫生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和医疗保险制度三项改革同步推进的工作方针,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研究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坚持严格管理和改善服务并重,强化对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优化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的服务;坚持因地制宜,积极推进,配套实施,鼓励探索创新。

  二、积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范围

  (三)要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随着医疗保险覆盖面的扩大,积极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范围。允许各类为社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门诊部、诊所、医务所(室)等机构)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

  (四)在坚持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条件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条件。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符合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医疗技术人员和设施配置基本标准,严格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内部运行,有明确的基本医疗服务和药品使用范围,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规范的公共卫生与基本医疗服务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掌握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具备医疗保险信息管理要求的基本条件等。

  (五)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根据参保人员选择意向确定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同步审查,均符合条件的要同步纳入定点。对由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定点。

  三、切实将符合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支付范围

  (六)要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价格标准,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一般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等基本医疗服务进行逐项审定,明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区医疗服务项目。要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家庭病床建床标准及管理规范,制定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明确家庭病床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符合出入院标准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七)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公平享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面向辖区居民提供的健康教育、健康检查、预防保健、建立健康档案以及慢性病和精神病社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按规定应免费提供的服务,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

  四、完善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医疗服务的引导措施

  (八)参保人员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要有1-2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员可选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下设的1家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定点。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直接与社区医师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管理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允许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非处方药和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处方购药。

  (九)适当拉开医疗保险基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型医院的支付比例档次。不断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可探索按病种确定定额标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的费用结算办法。

  五、加强医疗保险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与服务

  (十)要将有关部门制定的用药指南、诊疗规范、处方管理和医疗质量控制等有关办法或标准纳入定点服务协议,作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与费用结算相挂钩。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服务评议活动和信用等级评定,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公布制度、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和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制度。要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考核评议以及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的结果,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和定点协议的动态管理。对不规范医疗行为严重、发生医疗保险欺诈行为、定点考核不达标以及参保人员满意度低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解除定点服务协议,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一)尽快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算机联网,参保人员健康医疗信息共享,医疗费用直接结算。针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特点,制定方便快捷、管理高效的业务管理流程。采取多种方式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完善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在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作用,协调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社区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卫生等有关部门,搞好城市社区卫生体系建设中有关试点工作。通过实践探索,不断总结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浅谈交易习惯的确定

大兴法院经济庭   张彬


简要案情:
从1999年7月开始,原告北京某医药保健品公司与被告某保健食品厂开始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每笔业务均由保健品公司提供原料,食品厂为其加工成软胶囊,并对规格及单价作了约定。在多次业务往来中,双方对加工产品的质量、验收标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均未明确约定。2000年9月28日,保健品公司从食品厂提走散装软胶囊502000粒,共计价款50200元。食品厂于同年10月9日用50200元支票付了款。2002年2月,保健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食品厂赔偿由于该批软胶囊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食品厂不承认保健品公司当庭提交的软胶囊是本厂加工的,也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保健品公司提出该批50200粒软胶囊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以实际合格产品的数量进行结算,认定保健品公司对50200粒软胶囊全部认可。
本案的关键是确认了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这是我国首次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一方面显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尊重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本质。随着《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交易习惯的确认正在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交易习惯的确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交易习惯确认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
2、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具有长期性,行为内容是否具有惯常性。
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
4、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当事人从1999年开始一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本案中的该批软胶囊从规格、单价、交货方式等方面均未作改变。被告提出双方在多次业务往来中均是以实际合格的加工产品数量进行结算,不合格产品退回。原告在庭上对此事实也明确认可了。所以综合考虑,法院确定了该交易习惯,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还应指出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数种合同解释中的一种,无论从法条的表述以及对立法排列的顺序来分析,交易习惯的确认是排在最后的,即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
更完善的确定规则,还需我们根据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归纳,使交易习惯的确定更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