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增强本市经济实力,促进现代化建设的。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中、外方投资者选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产业政策。
第七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外汇、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由市外经贸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广州市审批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或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列入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或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限制类(乙)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市计委或市经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限制类(甲)、(乙)的项目,审批权不得下放。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审批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审批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外经贸委颁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称《上岗证书》)。
取得《上岗证书》的审批工作人员方可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审批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由市外经贸委另行规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资企业)按规定权限分别由外经贸部或市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及签订意向书后,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合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方可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中方属国有企业的,其资产评估报告书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
第十八条 设立合资企业,应当由中方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文件。
(二)投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三)由投资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外国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投资各方委派的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人选名单。
(六)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上述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第十九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作企业)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外资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拟设立的生产性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授权本市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由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
(二)经营范围、规模。
(三)生产产品。
(四)使用技术设备。
(五)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六)用地面积及要求。
(七)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
(八)环境影响评估书。
(九)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所在地政府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政府书面答复后,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外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有权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向财务、外汇、海关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后,投资总额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的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前6个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合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合资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合资各方应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修改合同、章程,共同签订补充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转让出资额、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延长合资期限、变更经营范围或涉及合同、章程其他内容的变更,在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同时报送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章程的修改,比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书》从事审批工作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审批活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中、外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合同时,弄虚作假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批准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眉山市行政区划内,经批准征地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剩余耕地面积人均不足0.3亩)后转为城镇居民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金制度。政府从土地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失地无业农民的安置补偿遗留问题、再就业培训、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政府从征地调节资金中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条 2008年4月11日以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和谁征地用地、谁负担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民政、残联、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事宜。
第二章 培训就业和失业保险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和“先培训后就业”、“以创业促就业”的原则,积极为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培训、就业和创业提供服务,以促进其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第七条 根据《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要求,建立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制度,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建立被征地拆迁农民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拆迁农民,自户籍关系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征地拆迁证明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城镇失业登记,经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办理失业登记的被征地拆迁农民,可选择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被征地农民中年龄在18周岁以下,未能继续升学的应届初中、高中毕业生,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其全部纳入劳动预备制培训,依托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为其提供6至12个月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他们提升职业技能水平,以促进其实现就业。对开展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按规定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九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被征地拆迁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对被征地拆迁农民中的“零就业”家庭,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发和提供政府公益性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成员中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人员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中,在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能力,且有自主创业愿望的人员,可以参加创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创业培训补贴(已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人员除外),并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个人最高放宽到3万元,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一条 被征地拆迁农民中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登记费和证照类行政性收费。符合残疾人就业相关条件的,可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被征地拆迁农民,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给予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的补贴,并在相应期限按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不予补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2008年4月11日前,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标准及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缴费标准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应缴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三)有参保愿望的残疾人员和特困人员,一次性补缴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2008年4月11日以后新产生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应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坚持“以土地换保障”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府统筹基金部分列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为其补缴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按不同年龄段实施基本养老保险。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领取失业保险金,待其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缴费次月起由社保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补缴不超过15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其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残疾人员和特困人员,个人续保缴费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及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
(一)缴费标准按批准征地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计算。
(二)征地单位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可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实现了再就业的,以企业职工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合并累加计算。
(三)参保缴费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的,由参保地社保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四)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
(五)参保缴费后,未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前死亡的,退还其以个体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及以其他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已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后死亡的,退还其个人帐户中的缴费余额,并由社保机构按政策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一)批准征地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由当地政府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不缴费,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
(二)批准征地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方式,对参保人员给予缴费基数6.5%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年。补助参保资金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被征地拆迁农民,凡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管理及其他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调节资金的收储管理及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工商和税务部门负责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户籍的办理和确认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以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二十条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被征地农民安置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