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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0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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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45号


泰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泰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泰政发〔2007〕58 号),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泰山区、市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城区)的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泰山区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



泰山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作机构)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所辖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以及相关的医疗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筹资标准



第四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以上居民每人每年26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00元。

(二)对一般成年以上居民和未成年居民,政府每年按人均60元给予补助;对成年以上居民中的低保、重残人员,每年按人均240元给予补助;对老年居民,每年按人均160元给予补助;对未成年居民中的低保、重残人员,每年按人均90元给予补助。

(三)有条件的单位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个人缴费部分,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登记缴费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和入托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受城区户籍所在地限制,持有关证件统一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泰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按劳动保障服务站审定的缴费数额,到指定银行营业点缴纳医疗保险费,并将银行出具的缴款单交存劳动保障服务站。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要及时将参保缴费人员的基础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将有关证件表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审核,经核准后报送市医疗保险处备案。

第六条 各类学校、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的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以下简称学生),持有关证件统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填写《泰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由所在学校按规定的缴费标准代收医疗保险费,代收的医疗保险费直接存入指定银行。

学校要及时将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录入市医疗保险处发放的数据软盘,连同有关证件表册、银行出具的缴款单,报市医疗保险处审核确认。

第七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学校等收缴单位,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低保、重残人员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人证》等有关证件,严格掌握有关条件和标准。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纳入参保范围,属于低保、重残人员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审定其缴费标准。经市医疗保险处审核,对不符合参保条件以及不符合低保、重残人员标准的,责成收缴单位予以纠正。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期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九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以后年度参保缴费的,应当补齐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中断缴费的,重新参保时必须补齐欠费后才能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时可以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缴费额折抵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要求参加的,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审核同意,报市医疗保险处批准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成年以上居民连续缴费达到3至5年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连续缴费6至10年的,提高2%;连续缴费11至20年的,提高3%;连续缴费21年以上的,提高5%。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三个目录”范围内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额度,一、二、三级定点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总额(不含统筹外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成年以上居民为4万元,未成年居民为8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分别按照65%、60%和55%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对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等4种大病需门诊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社区或学校审核,市医疗保险处批准,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超过6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一、二、三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分别按照65%、60%和55%的比例支付。

第十五条 对成年以上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下一年度可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在本人选择的定点社区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支付,一个医疗年度内的支付限额为50元。门诊医疗补助其家庭其他参保成员也可使用,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

定点社区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提供预防保健、出诊巡诊等服务。

第十六条 学生发生的无责任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其门、急诊费用,统筹基金给予50%的补助,每个医疗年度最高补助标准为1000元;全残或死亡的,分别补助3000元、5000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以及急诊住院,在城区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首先自付费用的10%,并执行三级医院起付标准,其余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确定,统一向社会公布。市医疗保险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制度。参保人员须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定点门诊,选择一家二级及以下医院作为首诊住院定点医院,服务期一年。服务期满,参保人员可根据服务情况变更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大病门诊治疗,就医管理、费用结算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应到本人选择的首诊住院定点医院就医。因病情确需转院的,首诊定点医院应按照逐级转诊、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及时办理转诊及登记手续,报市医疗保险处备案同意。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时,城区内可以直接就近住院治疗,城区外可到当地乡镇以上公立医院住院治疗,5日内到本人首诊定点医院及市医疗保险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诊转院、急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首诊定点医院审核结算。对应由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首诊定点医院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学生除外);
(四)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非精神病);
(六)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费用;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医疗保险处与定点医院的住院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弹性管理”的结算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需要,成立管理领导小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设施。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参保人员门诊、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规定,规范约束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要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两定一考核”管理办法的要求,由医院与定岗科室、定岗科室与定岗医师分别签订责任书。建立院内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医护人员落实各项医保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定岗医师医疗服务规范,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工资分配、评优评先、医务人员任职(上岗)资格等挂钩。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医疗保险处要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目标规范化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管理、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定岗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写实记录,建立信用档案,对定点医院评定信用等级,奖惩兑现。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留质量保证金制度。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患者医疗费用时,预留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医疗年度末根据目标规范化管理考核结果兑付。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述 “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伤残等级达到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全残”,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伤残等级达到1级的残疾人员。

符合低保、重残人员双重身份的,只按其中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

孙斌


  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有的员工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其根本原因并不是向个别HR认为的想借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而是在于有其他多种原因。
  由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在未续签劳动合同之日起30天后开始计算,因而HR应抓住这一时间积极与部门主管进行联系,了解未续签劳动合同员工以往及近期工作情况、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之后根据部门主管的意见研究下达不同内容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例1、对于前期表现较好、近期表现反常的员工,HR如初步判断该员工有跳槽的意向,部门主管意见可留也可走,不会对工作造成影响的员工,可以下达下列内容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年××月××日到期,由于双方均有续签的意向,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人事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
  如您另有高就或者不能就续签劳动合同与公司达成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将于××年××月××日××时(下班时间)终止。
 这样约定的目的:促成员工尽快作出决定,避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继续存在。

例2、对于前期、近期表现较好、部门主管意见也认可留用的员工,HR如初步判断该员工有跳槽的意向,在一方面与部门主管做挽留工作的同时,可以下达下列内容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年××月××日到期,由于双方均有续签的意向,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人事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
如您到时不愿意前往或者不能就续签劳动合同与公司达成一致,但同时在××年××月××日正常上班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将视为按原劳动合同内容续签一次。
这样约定的目的:除促成员工尽快作出决定外,重要的是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随着员工的正常上班转为有劳动合同约束下的劳动关系。如员工对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有想法,双方可以协商进行变更。

最后要提醒的是:给员工下达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做到让员工签字。员工拒绝签字的,对于想留用的员工可采用工会委员、部门主管、其他同车间(科室)同事在场证明的方式进行确认;对于不想留用的员工可采用邮寄的方式寄往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避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没有送达的依据。

兰泉进言:
HR应选择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员工下发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征求员工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并主动对员工拟离职、公司要留用的人员做挽留工作。

作者: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viewspacepost.aspx?postid=37372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民航局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1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航空运输承运人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个体经营户、个人与航空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国内航空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航空与铁路、水路、公路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向承运人填交货物托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附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托运人应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
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交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航空包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应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第五条 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六条 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千克价值在十元以上的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应对托运人填交的托运单进行查核,并有权在必要时会同托运人开箱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条 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第十条 托运货物内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和危险物品。如发现托运人谎报品名,夹带上述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按照民航主管机关规定的费率缴付运费和其他费用。除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协议外,运费及其他费用一律于承运人开具货运单时一次付清。
第十二条 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承运人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凭提货证明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三日。收货人逾期提取,应按运输规则缴付保管费。
第十四条 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三十日,仍无人提取或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按货运单交付货物。交付时,如发现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查明情况,并填写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状态或重量无异议,并在货运单上签收,承运人即解除运输责任。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货物承运后,托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或运回原发站,承运人应及时处理。但如托运人的变更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规定,承运人应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执行国家交给的特殊任务或气象等原因,航空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货物发运前,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解除运输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灭失;
三、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
五、货物的合理损耗;
六、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货物超过约定期限运达到货地点,每超过一日,承运人应偿付运费5%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运费的50%。但因气象条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错报笨重货物重量,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填写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并随附有关证明文件。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