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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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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4年5月1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依照《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1997年12月29日

惠州市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细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日


惠州市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专项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3〕2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或移民)是指新丰江、枫树坝两座水电厂的水库移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移民资金是指省补助我市用于解决新丰江、枫树坝两座水电厂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使用范围:用五年时间(2003—2007年)解决农业人口水库移民的住房、用水、土地等问题。重点解决目前仍住在残危泥砖房、茅草房、人均居住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水库移民住房难问题。兼顾解决:
(一)人均不足半亩“保命田”和1亩替代地(坡改梯)的移民生产突出问题。
(二)移民村缺乏人畜饮用水源和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突出问题。
(三)移民劳动技能、生产技术培训及工程项目规划设计、监督、技术咨询与评审等费用。
第五条 移民住房问题按移民自筹资金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解决移民住房难补助资金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五保户”(不包括集中在镇敬老院供养人员)每户安排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公房,每平方米综合造价按350元计算。
(二)残危房、泥砖房、茅草房改造等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以每人18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计算补助。
(三)本细则生效之日前已建房不需拆建,但需要维修的移民户,按本条第二项补助标准的50%给予补助。
(四)新建或改建移民村的“四通一平”(村内道路、通水、通电、通排水道及平整宅基地)等基础工程,按建房户数计算,户均补助标准控制在5000元以内,补助的资金以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分配到户或个人。
(五)纯移民行政村根据需要建设公用文化室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综合造价补助350元。
(六)计算享受上述补助的移民人口人数,以该村实施房改年,户籍在本村、仍居住在本村并承担村内一切任务或义务的第三榜公布确认的人数为准。
(七)已迁出本地在异地安置的且仍属农民的、对愿意投亲靠友,或选择进城自谋安置的,可按第七条(二)的标准给予个人部分全额补贴,但必须无偿让出本地原住房及宅基地给该村公用,并签订合同,验收销号。
第七条 解决饮水难问题的补助标准。通过移民村改造或重建的“四通一平”工程,还不能基本解决饮用水问题,必须通过修建集中引水工程解决饮水难问题的移民村,按下列标准补助:500人以下的村,补5万元;500—1000人的村,补8万元;1000人以上的村,补10万元。
第八条 在保证资金总额70%用于移民危房改造的前提下,对特别困难的移民村中经济效益好的生产及经营性项目给予适当补助。具体由移民村所在镇人民政府做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县、区为单位上报市政府,经审核同意后,列入当年计划上报省移民办和省财政厅。
  第九条 移民资金的补助方式。补助实物如水泥、钢材、红砖等的,按相应的资金额度通过政府采购后分发给移民。补助现金的,应有完备的手续,作为报账依据。移民的建房补助和移民村“四通一平”等基础工程费,经当地移民部门签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给移民村或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条 培训费、项目咨询与评审及管理费的提取标准:
(一) 培训费按当年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1%由市统一提取。
(二)咨询与评审费,按当年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0.8%由市统一提取。
(三)管理费按当年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2%提取(其中市提取0.5%,县、区提取1.5%)。
上述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按《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做好移民村的基础设施和住房改造规划。建设规划要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立足长远,起点要高,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及住房改造选址必须安全可靠,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规范要求,便利医疗、上学、交通、电力、给水、排水。不能选择在地质灾害多发地带,应远离滑坡、塌岸、浸没及放射性超标等地域,饮用水质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问题,按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3〕205号)执行。为确保专款专用,实现见新房、见新村、见新貌的目标,移民危房改造资金采取以村小组为单位层层负责的做法,即:移民与村小组签合同,村小组与县移民主管部门或镇政府签合同。在确认移民自筹资金到位后,补助资金由县、区移民主管部门按进度(起好基础付30%、主体工程完工付40%、验收合格后付30%)签证后,以转移支付的形式下达到村小组,由村小组下发到户或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 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按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3〕205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法发[2005]1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经征求各处室意见和讨论,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政策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各级财政机关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财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清理,适用本办法。

  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财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并将该项工作纳入财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财政法制机构负责财政立法工作的统一规划、管理、协调;转来法律、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财政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受理,综合相关处、科、股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审核行文上报。

  第五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本着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数量,提高文件质量。

  第八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一)起草部门提出计划,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按照立法程序拟草文件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应当会同财政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二)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及说明、财政机关内部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三)财政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和意见修改稿,由起草部门送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四)财政机关分管领导审签;

  (五)涉及财政资金收支、专项资金管理、转移支付、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等重大事项,由厅、局长签发或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六)联合发文必须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后,再送有关领导审签;

  (七)财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由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以财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

  各级财政机关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草案必须经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再送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才能盖印单位公章。

  第九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清理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厅、局其他处、科、股配合,并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财政法制机构提出工作方案,送分管领导审签;

  (二)财政法制机构组织相关处、科、股实施清理工作;

  (三)财政法制机构对清理、修改、废止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形成文件送审稿,报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四)财政法制机构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五)文件汇编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其他部门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制定机关应在15日内报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审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在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15日内分别报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四)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该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备案规范性文件审查事项:

  (一)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范围;

  (四)是否保持了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

  (五)是否符合地方客观实际情况;

  (六)文稿结构是否严谨,语句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责成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撤销或者修正,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没有撤销或者修正的,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商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上级财政机关应商请发文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其他事项由上级财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修正。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机关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备案、审查、处理等建立工作档案,必要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调阅。

  第十四条 对逾期报送或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上级财政机关除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审查和通报批评外,还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