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工作,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部署、培训、运行管理和技术保障;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打印过程。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电子公文应当通过延安市电子政务统一平台的各级中心平台传输。
第六条 传输电子公文须使用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设备。
第七条 公文签批后,应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机构通过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电子公文传输机构负责人核准后,按照确定的发文范围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八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接收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接收并处理;紧急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当即时接收并处理;下班和节假日期间发送的紧急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当在发送后2小时内接收并处理。
第九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及时接收。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主动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电子印章由市信息化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应指定专人持本部门实物印章印模和介绍信到市信息化办公室制作电子印章,即时领取电子印章加密设备和存储介质。由于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印章损坏的,须持本部门介绍信到市信息化办公室办理重新制发电子印章手续。由本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作废的,在向有关单位交回实物印章的同时,一并将电子印章的加密设备、删除全部印章信息的存储介质交回市信息化办公室。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存储介质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身份证和电子印章密码口令应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电子公文阅读授权密码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定期制发。
第十六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政务外网、国际互联网联接,严禁插U盘。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对电子公文接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在本地区、本系统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有限合伙起源
有限合伙产生于十一世纪,其最早被成为康曼达,康曼达是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它地方逐渐被使用。康曼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曼达可能在11世纪被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发展成为一种经营—通常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者西班牙之间的一种合伙协议。大约在15到16世纪,康曼达契约已发展成为一种定期和不定期的关系。持有大量资金的人向商业投资,并且仅以投资额为限对此商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他也不参加经营,而没有大量的资金去投资的人则作为该商业的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康曼达组织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随着时间的推移,康曼达又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演变成为法国的两合公司。15世纪后有限合伙快速发展,并且逐渐由一种临时性的合同关系演变为一种稳定的融资组织,在当时,有限合伙已成为大量的、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19世纪后,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尽管这一时期公司取代有限合伙成为主流的企业模式,有限合伙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模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要企业模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19世纪以后,各国才开始将其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规范。
在现代,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有限合伙同普通合伙一样正体现多样化的形态,以适应人们建立商业时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使这一古老的商业形态焕发出新的生机。
(二)有限合伙概念
英美法将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英国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而在美国更是在颁布了统一合伙法之后,又在1916年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76年、1985年两次修正。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而法国民法典中最初是没有有限合伙概念的,而只有隐名合伙的规定。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专门制定了一章“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德国商法典则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1]。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则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可以给有限合伙这样定义:有限合伙是由一个以上经营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不控制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并且有限合伙人只对自己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组织。
(三)有限合伙的特征
有限合伙是从一般合伙发展而来的,但它有着明显区别于一般合伙的特征:
1、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在整体上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仅是在其内部对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进行了分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仅投入资金、并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除投入资金外并要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必须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只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他就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较为灵活,而且出资比例可以较小,如它可以只是象征性地投入1%注册资本,而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注册资本[2]。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和退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即告终止。
5、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有限合伙集普通合伙的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于一身,它是由人合与资合两种因素有机结合而成的一种合伙形式,纠其属性更侧重于人合性。
二、有限合伙的价值分析
(一)有限合伙的法律价值分析
有限合伙制度之所以能在当今时代存在,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主要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
1、独特的出资制度
各国有限合伙法一般都规定了有限合伙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认为他们的出资可以由各类财产组成,但就可否以劳务出资有不同的认识。在德国,就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的可能性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地承认:劳务的价值必须确定为一定量的金钱以决定出资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国、法国,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为现金或其他财产而不可以是劳务。在美国,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现金,二是其他财产即实物,明确排除了劳务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3]而在其后的新法中,在出资形式方面对旧法作了重大的修改。新法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用期票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4]可见,新法不仅承认现金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也承认已经提供的劳务形式的出资,从而大大增加了合伙的出资形式。
2、独特的责任制度
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它具有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并存的构架,吸收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真正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5]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形式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投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预期回报,有利于鼓励那些只习惯于储蓄存款的人们选择效益好的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增加资本,从事生产或扩大再生产,同时有限责任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普通合伙人缺少资金的问题,使企业更具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虽然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形式加重了普通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可以激励普通合伙人,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6]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是单一责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的,这也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
3、独特的分配制度
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7]这是对分配制度的重大革新,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及其承担的责任,其20%的盈利分享比例相较于其1%的出资来说,对其收益实施了明显倾斜的激励机制,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激发其内在动力。
(二)有限合伙的经济价值分析
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在西方国家早已被广泛应用,发挥其独特的经济价值。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如果能够引进有限合伙这一制度,将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及大的推动作用。
1、有限合伙制度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