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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8:2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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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等


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交公路发[2007]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公安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
国家工商总局(章)
二○○七年六月一日





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
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近年来,以规避公路养路费等税费为主要目的的机动车外挂现象在全国急剧蔓延,不仅造成国家应征税费大量流失,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公路运输市场秩序,在部分地区甚至已经影响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及有关规定,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委决定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专项整治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坚决治理和纠正车辆外挂行为,鼓励车户按章缴纳国家税费,依法从事运输活动,规范全国涉车税费征收秩序和公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工作原则
  一是坚持“地方政府领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二是坚持以教育引导、鼓励和劝返为主的原则,努力督促外挂机动车主动转回原籍;三是坚持查纠并重、依法治理的原则,重点是要规范费税征收和执法管理行为,消除外挂车辆产生的利益诱因;四是坚持明确范围、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积极治理外挂车辆的同时,切实保护外省籍车辆正常跨区流动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一年左右的集中整治,有效遏止和纠正机动车外挂现象,严厉打击各种逃漏缴国家税费的不法行为,基本实现地区之间和车户之间税费负担相对均衡,进一步规范涉车税费征收管理,加快建立公平、有序的公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经济运行秩序。
  三、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正确界定外挂车辆

  本方案所指外挂车辆,是指在机动车所有人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长期经营运输,但在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外注册登记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的载货类机动车。
  外挂车辆一般具有以下表现形式:
  1.机动车的车籍地、养路费等税费缴纳地与其实际所有人的户籍地不一致;
  2.机动车长期在车籍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但没有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
  3.机动车在车籍地实际缴纳的各种费税较车辆所有人户籍地或主要运行地同类车辆明显偏低,也低于车籍地正常征收标准;
  4.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往费税征收标准或实际执行标准较低的地区注册登记,但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其住所地和机动车主要停放地未发生变化。
  具有上述表现形式之一的车辆,可暂认定为外挂车辆。各地要根据外挂车辆定义及表现形式,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外挂车辆的认定标准,并通过调查取证进行确认。
  (二)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以及在车辆集散地、公路收费站、治超检测站、货源集散地及其它涉车税费征管窗口发放宣传单,或登门上户、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宣传国家治理车辆外挂的有关政策措施。要重点围绕车辆外挂的危害、治理的意义、治理措施以及养路费征收管理政策等法律法规,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宣传工作,动员和督促外挂车辆主动按时转籍纠正。
  (三)积极开展外挂车辆提醒告知与劝返工作
  各地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外挂车辆进行摸底和排查。重点是排查近年来转卖养路费征收标准或实际执行标准较低省份的、外省籍车辆在本省缴纳运输税费的、近年来新增运输企业或运输企业新增的各类载货车辆。在摸底和排查过程中,应同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符合外挂车辆认定标准的车辆,要通过手机短信、新闻媒介、送发通知书等方式,提示或告知车主办理转籍。外挂车辆因故暂不能转籍的,要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交通部门要牵头建立外挂车辆登记与查询系统,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并对外挂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增设办牌办证服务点,简化办事流程,推行便民措施,及时为转籍车辆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四)集中开展稽查活动
  1.从2007年8月1日起,各地交通部门要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各种拖、欠、逃、漏缴税费和外挂车辆为重点,大力开展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对拖欠、逃缴、漏缴(包括未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计量和征收政策缴纳)国家规费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足额追缴;对外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补办调驻手续,并可按照本地标准,补征自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的差额规费;其中此前已经调查取证确认的外挂车辆,可从确认之月起补征。同一规费当月内一地已按规定补征的,其它地区不得再予补征或处罚。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运输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登记监管,把好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3.各地税务部门要与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清查外挂车辆的异地经营情况。在清理整顿中,税务机关对在本地从事经营的外挂车辆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并加大对外挂车辆偷逃税的惩罚力度。
  四、实施步骤和时间要求
  全国治理车辆外挂工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力争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主要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筹备阶段,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各地要根据本方案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意见,大力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实施外挂车辆的排查摸底和提醒劝返等工作。同时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的要求,全面清理擅自提高或降低养路费等税费征收标准,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等税费的行为,调整和规范税费征收有关政策。已经开展外挂治理工作的地区,要结合本方案的精神,继续加强和推进治理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集中时间和人员,对本辖区的外挂车辆从税费缴纳、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多个环节,全面开展清查和惩处;同时,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继续或变相实行税费“优惠征收”、提供特别“上门服务’’的单位要及时查处,并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总结阶段,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本地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交通部。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委,就规范养路费征收管理、治理车辆外挂工作等情况,组织各地开展互查互检及验收工作。整治工作结束后,交通部将把各地整治工作有关情况汇总并上报国务院,同时通报全国。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开展外挂车辆整治活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治理车辆外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进行专题部署,并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治理领导小组,制定本辖区治理工作方案,抓好本辖区治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加强调研和督办工作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完善工作方案。特别是要加强对各级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避免出现“三乱"行为,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和取得成效。
  (三)加强信息通报与沟通工作。各地、各部门在集中整治工作期间,要严格实行信息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对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和解决,避免事态扩大。重大事项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安排,包括奖励资金和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资金(以下简称示范工程资金)两部分。

  奖励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矿山企业给予奖励,支持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

  示范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实施以矿山企业为主体的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推进油页岩、煤矸石、难选冶黑色金属、共伴生有色多金属、矿山固体废弃物和多金属尾矿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安排原则及条件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以绩论奖,推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激励矿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三)示范引导,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四)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已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五)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七)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制,各类资源储量资料齐全,动用、采出、损失量和“三率”管理资料台账清楚、规范,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开采回采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二)选矿回收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水平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四)矿山生产中尾矿得到充分利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五)充分利用低品位矿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利用废石(煤矸石)、矿山废水等废弃物取得显著成效;

  (七)近三年矿山企业已自筹资金完成技术改造项目,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效。

  第七条 申请示范工程资金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以下条件:

  (一)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果显著,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二)有关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确保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得到及时有效开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三)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矿山企业地区分布情况,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确定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矿山企业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奖励名额及示范工程资金支持的项目数量。

  第九条 奖励资金划分为四个类别:一类1000万元,二类800万元,三类500万元,四类200万元。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成效特别突出的,给予2000万元特殊奖励。

  第十条 奖励等级根据综合评价指标排序确定。

  综合评价指标指: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因“三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和用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直接投资金额两项指标综合计算结果。计算公式为:

  P=(⊿F+ I)×λ

  P—综合评价指标(单位:万元);

  ⊿F—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因“三率”指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单位:万元);

  I—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完成的用于提高“三率”、并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直接投资额(单位:万元);

  λ—专家评判系数。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矿产资源急缺程度,可适时对不同矿种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资金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具体支持额度根据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规模效应和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获得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进一步提高“三率”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或工资、福利性支出;示范工程资金专项用于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 当年获得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次年不能再次申报,但获得奖励资金后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方面有突出成效的除外。

第四章 申报程序及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归口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管理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须经矿山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由归口主管部门(企业)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非中央所属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除特殊情况或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

  第十七条 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根据审核论证结果确定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一般于每年6月30日前下达预算。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约束机制,认真审查矿山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指依法登记的采矿权人或大型矿业集团公司所属的独立矿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文中反映,自19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226号)施行以来,由于该条例规定有“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
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等内容,引起个人办学者、税务机关就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争议。对此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对于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9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