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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0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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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充分发挥土地登记对于严格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部决定从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在全国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现将《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印发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
一、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的目的和意义

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是土地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成果准确、有效的关键措施。对于严格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土地登记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一直十分重视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相继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4号)、《关于开展全国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关于开展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2号)等一系列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文件。这些文件下发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工作制度、开展自查互查、评比表彰等形式,大力推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从整体上看,一些地方对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重视不够,未将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作为一项制度长期来抓,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土地登记不规范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严肃性和权威性,有的甚至通过土地登记使非法用地合法化。为此,部决定从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在全国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深入了解各地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全面清理土地登记资料,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严格纠正不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建立健全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各项制度,进一步提高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维护土地登记的公信力。

二、检查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三)《担保法》

(四)《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五)其他有关土地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七)《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4号)、《关于开展全国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

(八)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有关土地登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五不登记”执行情况

是否严把土地登记关口,全面做到“五不登记”。

(二)依法确权登记情况

是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土地确权登记。

(三)土地登记机关依法统一办理登记情况

土地登记机关是否依法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类土地登记是否由国土资源部门的地籍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否一致。

(四)土地登记按程序办理情况

土地登记是否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有无减少必经程序的作法。

(五)土地登记资料齐全完整情况

土地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管理是否规范。

(六)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及填写情况

使用的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是否为《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统一格式;土地证书是否为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发行的土地证书;土地登记表格填写是否完整、准确、规范,有无漏项,不同表格相同内容填写是否一致。

(七)有关通过土地抵押登记进行金融欺诈的案例

(八)有关土地登记引发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情况

(九)土地登记规范化制度建设情况

有无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了目标责任制等。

(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开展及窗口办公情况

(十一)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设情况

四、检查方式和进度安排

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通过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查整改和上级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抓好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查整改工作。

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进度安排如下:

(一)准备部署阶段(4-5月)

制定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检查方案,下发通知进行全面部署。各省做好本地区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准备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对本地区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进行部署和指导。

(二)自查整改与省际互查阶段(6-8月)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按照国土资源部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严格按照土地登记有关要求,逐项开展检查,查找问题、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并填写《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部将组织各省进行互相检查。

(三)重点抽查阶段(8-10月)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各市、县土地登记规范化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本省规范化检查情况,将本省(区、市)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报告及《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报部地籍司。在各省总结上报的基础上,部将组织有关单位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

(四)工作总结阶段(10-12月)

部地籍司对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形成总报告报部。

五、加强宣传

各地在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大力宣传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的意义、目的及土地登记规范化的标准和要求。做好正反两面典型案例的剖析,通过正面典型事例引导和推动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开展。通过处理典型违法事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工作人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六、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本次检查工作的领导,部成立检查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贠小苏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副组长:樊志全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司长

赵久田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助理巡视员

张 璞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副局长

韩建国 驻国土资源部纪检组监察局副局长

朱留华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院长

张婉丽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成 员:赵 龙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副司长

周建春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副院长

佟绍伟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何 平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登记处处长

李万东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所长

石珩中 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登记处处长

卢立为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登记处副处长

杨继英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登记处调研员

戴银萍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副所长

黄亮中 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扈传荣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胡碧霞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孟学庆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登记处

附:《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doc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国家工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1983年12月27日,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授予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人进行辩护。

第二章 仲 裁 委 员 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分为:
(一)县(市)、旗、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三)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者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仲裁委员会受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级仲裁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地区人口和经济发展状况配备仲裁员和书记员,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不包括省辖市)配备三人至七人,省、市、自治区及省辖市配备五人至九人。一时配不齐的,可以逐步配备。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和书记员九人至十一人。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书,由承办人员审查,符合仲裁条例规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立案。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填写保全措施审批表,拟定裁定书,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必须认真实行仲裁协助,对于委托调查的案件或者委托执行的案件,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章 仲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员:
(一)高等院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经济教研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二)中等法律、经济管理专业学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三)相当高中文化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建制和仲裁员本身的条件,可以配备股级、科级、处级或司局级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教研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应当发给任期证书,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凡被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写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书记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要秉公执法,刚直不阿。如果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咨询接待室,解答问题,给予来访者以法律帮助。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施行)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所制定或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办法、规定、决定等,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2)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3)关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全省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颁布法律,但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和实施
地方性法规一经颁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照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必须保证其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四、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草拟或组织有关方面草拟。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
(3)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草拟。
(4)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和部门,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使法规草案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提出关于该草案的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1)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将草拟或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修改的法规草案,连同说明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3)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4)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并付诸表决;也可以只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草拟单位和部门进一步修改。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认为必要,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六、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上报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制定以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八、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的单位和部门提出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非经修改或废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九、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十、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