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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9:3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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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公告第1号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1月14日经云南省旅游局第五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从业人员,是指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包括旅行社经理人员(含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同级管理人员,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及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及其他从事计调、销售、财务、驾驶等的人员。

第二章 旅行社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旅行社必须经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本省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实行审批公告制度,未经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登记公告的,不得在本省从事旅游业务。

第五条 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对以旅行社名义开展的所有经营行为负责并承担直接责任。旅行社从业人员从事旅行社业务活动必须经旅行社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派,旅行社下设部门及从业人员未经旅行社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得私自承揽和开展旅行社业务,不得私自向外发布旅游产品信息、出售旅游线路产品和提供服务。

第六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在对外发布旅游产品信息、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真实介绍产品内容、价格和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旅行社从业人员实施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从业人员招聘申报、变更登记和公告等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聘用从业人员。旅行社对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建立档案,并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告,同时抄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对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向其发放相应的工资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旅行社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条 旅行社必须根据经营特点,制定工作规则,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和职工考核、奖惩等劳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导游人员,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少于20名,国内旅行社不少于3名。在旅行社年检时,旅行社应当提供与聘用导游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查验。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同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少于3年。

旅行社聘用的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及同级业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少于3年。

财务、驾驶等特殊岗位的从业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经理人员及其他主要岗位业务骨干人员,应当由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发聘任书,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的流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

(二)接收单位发函商调;

(三)双方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和本人共同签订《旅行社从业人员流动意见书》。

(四)由原聘用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该人员档案,同时由新聘用旅行社按第八条相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在从业人员流动时,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应当在调动意见书上予以载明,并规定债权债务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离开旅行社后,不再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该人员在旅行社工作期间因开展旅行社业务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旅行社承担;涉及到个人的债权、债务由旅行社与个人商定解决;需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其在原聘用旅行社工作期间发生、尚未了结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聘用旅行社转移至新聘用的旅行社负责。原聘用旅行社应当将该人员工作期间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通过审计部门认定后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由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按照行业自律公约规定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任何旅行社不得聘用:

(一)擅自离开旅行社,未办理相关手续,未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公告的;

(二)与原旅行社帐款、债务尚未妥善处置的;

(三)有重大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法规行为,在旅游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投诉负有主要责任,理赔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导致集体上访、主要媒体进行报道、引起社会和有关机构关注的,或造成重大投诉,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六)总经理及同级业务人员在任职期间由于决策不当,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旅行社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行为的。

第十七条 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离任,需要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持省外导游资格证书的就业人员申办导游证,需要在本省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

第十九条 变换服务旅行社的导游(含领队),在办理完调动相关手续后,由新聘用旅行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回原导游证,在提交相关材料后,重新申领导游证。

不再从事导游和领队服务的,在办理离社手续时,由旅行社负责收回并上交导游证、领队证。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但有特定语种能力的人员,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提出申请,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并不得延期,到期即交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在领取临时导游证时,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一定的押金,到期交回后即退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导游或领队对游客有误导、欺诈、诱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和行程安排行为的或者造成客人重大投诉和其他不良影响的,旅行社应当严格查处,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旅行社查处不力的,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在旅行社年检时可提出不予通过年检的意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可以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须持旅行社接团委派单带团。

旅行社从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调用导游的,应当在与导游服务管理机构签署年度用工协议的前提下,由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委派导游承接旅行社接待业务。

因导游自身因素或者导游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妥善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应当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内部年审结果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未通过内部年审的,不得在旅行社继续从事旅游业务工作,由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上报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接受检查的、违反行业自律公约或者无故不予办理从业人员调动手续的,在旅行社诚信服务公告榜上给予公布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和从业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试行)》已经2010年11月1日省应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为进一步明确省应急委员会 (简称省应急委)职责,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省应急委是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按照国家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对全省应急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应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省长担任;副主任由省委副书记、副省长、省军区副司令员、武警吉林省总队总队长、省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省政府副秘书长、中省直有关部门 (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简称省政府应急办)是省应急委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政府办公厅。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应急委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和部署;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部署全省应急管理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四)分析全省应急管理形势,研究解决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统一领导、协调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七)监督检查各市 (州)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 (单位)应急管理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八)完成其他有关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应急委成员单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完成省应急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定期分析应急管理形势,加强和改进应急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配合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应急管理工作;

  (五)完成省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应急办职责:

  (一)承担省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二)负责省政府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

  (三)组织开展应急体系建设,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四)指导市 (州)、县 (市)政府及省直部门应急管理工作;

  (五)办理省政府应急管理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会议制度。

  (一)省应急委全体会议。由省应急委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省应急委组成人员参加,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1次。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应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通报全省应急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形势,安排部署工作;研究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成员单位交流、报告工作。具体议题由省应急委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省应急委全体会议可根据会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 (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省应急委专项会议。根据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由省应急委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省应急委成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专题研究应急管理有关工作。

  (三)省应急委会议的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会议记录、会议文件及材料要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省应急委会议根据需要可与省政府相关会议合并召开。

  第八条 工作报告制度。

省应急委成员单位和各市 (州)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报告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情况、应急管理形势分析预测及对策措施、应急管理重点工作落实等情况。

  第九条 督查制度。

根据全省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经省应急委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政府应急办组织省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就应急管理全面工作或某一项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综合督查或专项督查。

  第十条 通报制度。

  省政府应急办定期向有关成员单位通报全省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编发 《应急管理工作情况》,反映应急管理工作动态,推广应急管理工作经验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缴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缴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电力公司,广东省财政厅(企财处),中国华北、华东、华中、东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
为便于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电力企业更好地做好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征收工作,现将征缴工作中反映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三峡基金的征收范围为“全国除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的农业排灌以外的各类用电量。县及县以下目前集资建设自行管理的孤立电网暂不征收。西藏自治区暂不征收”。
“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扶贫地区,而不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的贫困地区。
“孤立电网”是指县及县以下目前“自建、自管、自用”,不与大电网联网的完全自成体系的电网。
对电力企业的“趸售电量”,可以按扣除合理的线损电量后的净额计缴三峡基金,即可按转供单位实际售用户的电量计征。
二、关于征管手段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反映三峡基金的征管手段不硬,没有象税法那样具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我们意见,对三峡基金征缴不力的省份,要坚决按国务院领导的讲话精神办,即“对尚未缴纳或缴而不足的地区,可先做思想工作,必要时,可以用行政加经济的手段,计委、财政、电力部
还可以在中央财政补贴地方的资金中扣回”。具体处理时,可以区别情况采取措施,对有能力缴而不缴的可采取银行强行划款办法。
三、关于欠交补收问题
对以前年度欠缴并已列入应收金额或征收计划的三峡基金,应一律补缴,不得豁免,也不得列作坏帐损失。
四、关于业绩考核问题
在1995年以前,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电力企业业绩的考核,以年度征收计划完成率作为考核指标。为增强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真实反映财政、电力部门的工作实绩,从1995年开始我们改为双向指标考核:一是考核年度计划完成率;二是考核实际完成率,即考核应
征额、实征额和欠征额。这里指的“应征额”是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范围执行的数额(当年实际应征电量和征收标准的乘积)。这个“应征额”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力公司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电力部、财政部核准。
各省三峡基金实际入库数的计算,以当年12月31日中央总金库收到数为基础,加清理期的调整数为准。
三峡基金的实际入库数统一以财政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五、关于地方电力企业三峡基金监缴单位问题
对广东省电力公司三峡基金的监缴,按广东省财政厅协调的意见,以广东省财政厅企财处负责监缴。对内蒙古电管局和海南省电力公司三峡基金的监缴,仍维持目前做法,继续由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其下属机构监缴。
六、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工作经费问题
一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在监缴三峡基金工作中,他们付出了艰辛劳动,要求按征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我们意见,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缴三峡基金,还是要树立荣誉感、责任感和紧迫感,要讲奉献,不要搞与征收金额挂钩的做法。至于征收工作经费,财政部
将通过一定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七、关于电力企业手续费问题
电力企业反映三峡基金2‰手续费太低,要求提高。我们意见,电力企业手续费标准1994年已提高1‰,况且电力建设基金的手续费标准也是2‰,因此不宜提高。
电力企业手续费可按全部实际征收额(不减增值税)的2‰计提,纳入电力企业的应付工资,用于对代征三峡基金有关人员的分配。
八、关于三峡基金财务处理和税收缴纳问题
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8号《关于三峡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