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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1:4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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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长府发〔2006〕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新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新征地农民为参保人员。

第四条 《试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新征地农民,自2006年5月1日起,应按本细则办理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根据《试行办法》规定,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均可按规定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下列人员不在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七条 社会保险部门向参保单位发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区农业、国土资源、市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第八条 《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九条 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县(区)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同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等材料,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2:4:4。

其中,新征地农民年龄在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以月领基础养老金215元为标准。有条件的可选择300元、400元两个标准缴费(不含75周岁及以上人员),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基础标准定额补贴。选择不同待遇标准缴费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元

月领养老金

标 准
性别
缴费 总额
个人 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 补贴

基础待遇
215

38700
7740
15480
15480


51600
10320
20640
20640

可选待遇
300

54000
38520
15480


72000
51360
20640

400

72000
56520
15480


96000
75360
20640





(说明:对于可选待遇中的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两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所在村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如没有通过则由个人负担相应多出来的部分。)

第十三条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新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表》,核定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五条 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在参保单位报表时同时办理。农业、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单位社会保险代码。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帐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或亲属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选择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15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新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核定基本养老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按个人账户及政府相应补贴金额为其核定月领基本养老金。

(三)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联合办公服务包括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征地面积此例的确认、养老保险费的划转、养老待遇的审批及核定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各分局均开设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窗口,具体办理本区所属新征地农民参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语音、触摸屏等不同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其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参保单位负责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生存认证工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12号

1994-04-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输费用和收购废旧物资准予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现就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
三、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2日

机电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1990年7月31日,机电部

为搞好机械电子行业建设监理工作, 现根据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机械电子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兼承建设监理试点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的基本要求
(1)已具备建设监理条件的甲级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公司、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并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负责人,或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监理机构中须有三名以上获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和九名以上获中级技术职称后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人员, 监理人员的专业配置应基本齐全。
(3)监理人员必须按我部指定的教材经过业务培训和资格考核(试)合格,并取得高中级监理工程师资格临时证书。
(4)本单位能够为监理机构提供基本的物质基础,为试点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5)经部审批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与条件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 是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1)监理工程师必须努力学习和掌握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等,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并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获得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高级经济师等职称,或获得工程师、建筑师、 经济师等专业技术的中级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实践经验。
(3)监理工程师按监理工作专业分建筑、结构、经济合同管理等岗位。
(4)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监理资格培训,由其所在的建设监理试点单位提出申请,经部组织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予以确认资格, 颁发临时证书。
三、建设监理主要业务内容
(1)试点期间监理主要业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①施工招标阶段监理:准备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招标书,提出决策意见,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②施工阶段监理:协助编写开工报告;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改进意见; 监督承建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监督检测原材料、构配件及主要部位、部件; 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审批设计变更;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 检查和认定工程进度与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督促整理合同文件的技术档案资料;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的初步验收, 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审查工程结算等。
③保修阶段监理:根据合同规定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保修。
在试点期间,只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 待有条件时再进行其他阶段的监理或全过程监理。 (2)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后必须签订监理合同, 其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范围和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 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办法、方式等。 (3)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 监理机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机构的工作。 (4)因监理工作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 监理单位要对事故损失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四、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1)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业务,必须具有科学性、公正性、服务性, 为工程建设服务,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技术措施、管理办法等,加强管理,并不断总结经验和提高业务水平。
(2)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应将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名单、 专业、职务等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在监理实施过程中,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 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 由于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 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应为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机构在工作、 生活上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条件。
(3)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4)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将处理意见或建议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调解, 可请求上级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 可请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五、监理费的计取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酬金及计取办法, 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 以及建设单位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因素全面考虑,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合同。
试点期间,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1)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管理费等;
(2)按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目前暂按2.0%以内计取, 国家有具体规定时,按国家规定计取;
(3)费用包干;
(4)其他。
监理酬金暂定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 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管理费项目中支付。
六、其他
本实施办法由机械电于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