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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防治寄生虫病、地方病主要药品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2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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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防治寄生虫病、地方病主要药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防治寄生虫病、地方病主要药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
多年来,防治地方病用的主要药品是采取由各省市区卫生防疫部门提出需要计划,医药经营部门按提出的计划组织货源给予供应。这种办法实行以来工商协调是好的,大部分品种适应了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用药需要。但这几年来,有些品种不能按订货计划的时间和数量供货,以致影
响防治工作的开展,也有些地区不按要货计划执行,使部分品种出现积压。为了进一步加强这一工作,组织好生产,保证供应,要加强计划性,以利防治用药有保障。经研究确定:
一、从1980年起,防治寄生虫病、地方病用药计划仍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部门提出需要品种、数量计划与省、市、自治区医药经营部门衔接,于每年8月底前(1980年计划尚未报的,望在九月底前提出)将下年度衔接的计划联合报送卫生部药政局和中国医药公司。
二、卫生部药政局和中国医药公司按各地提出的要货计划结合库存情况,提出生产品种、数量计划,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安排生产,根据货源的情况,进行全国统一平衡分配。
三、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部门与医药公司按全国平衡分配的品种、数量计划签订供需合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如一方无故不执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四、全国平衡分配计划下达后,在一个月内不签订合同的,供货方可另作安排。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计划外增加的品种、数量,必须说明原因,根据货源可能酌情解决。
五、全国统一安排的防治寄生虫病、地方病药品,如要超计划收购须上报批准。
六、全国统一安排计划的16种以外的品种,由各地自行衔接收购、调拨计划。
附件:防治寄生虫病、地方病主要药品计划表(格式)(略)



1979年9月14日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办公厅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特此公告。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4月29日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旅游局

为有效地管理在国外设立的旅游经营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是指开设营利性的旅行社,其目的是通过多种形式的旅游经济活动,对国际旅游市场进行调查研究,掌握旅游信息,宣传推销,开辟新的客源市场,扩大与外国旅游公司的合作,招徕更多的游客来华旅游,多创外汇。
第二条 申报范围及条件:凡经批准的各第一类旅行社并符合以下条件者,方可申报:
1.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向国家纳税的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在人、财、物方面与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实行政企分开。
2.能严格按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对外招徕客源。能完成《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规定的年接待量和创汇指标。
3.具有较强的促销、招徕活动能力,并有懂得所在国的语言和法规的外联推销人员。
4.企业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经营管理良好,有较丰富的旅游企业管理经验,提供优质服务,海外游客投诉少,国际声誉好,没有外商长期拖欠款的问题。
5.在国外设立旅游企业要不损害国外旅行社组织游客来华的积极性,在整体上对扩大所在国招徕游客来华有利。
第三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之前,应切实了解和掌握所在国有关投资环境、开办旅游企业的法律规定和申报手续以及市场行情等情况。
第四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审批权限为: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主办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旅游局申请,由国家旅游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和有关部门意见,经审批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准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有关银行和海关,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和国家旅游局审定的文件,按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投资、外汇收支等手续。在敏感地区和尚未同我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设立旅游经营机构(不论投资额多少),或投资在一百万(含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85)外经贸合字第19号文《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办理,经国家旅游局同意后,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报。
第五条 申请到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需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包括:驻在地点、目的、任务、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济效果以及经营的基本条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经济上和技术上的可行性分析及项目实施方案;
3.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公司)的章程(或合同草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予以撤销:
1.自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尚不能筹建,开展业务;
2.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三年亏损不能盈利;
3.从事与旅游业务无关,违反我国法规或驻在国法律的活动;
凡需撤销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退回批准证书。
第七条 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在方针、政策和政治思想工作方面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八条 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将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盈亏情况、人员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存在问题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主管部门和国家旅游局报告一次,并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九条 在港澳地区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不在本办法之列。今后,驻港澳地区旅游机构的审批,必须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实行之前已在国外设立的旅游经营机构,必须按本办法重新补办报批手续;凡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或虽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向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但已在国外开办的旅游企业,主办单位在本办法下达后三个月内必须向主管部门补报手续。由主管部门视企业经营情况和听取驻外使、领馆意见后,决定是否予以保留。如保留,请按程序补办报批手续,并领取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在国外设立官方旅游办事处由国家旅游局负责派出,地方旅游局不另在国外单独开设旅游办事处,如确有需要,可选派代表在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开设合资经营的旅游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补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