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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5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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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省以下统管的财务管理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地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的同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预算单位,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拨经费;
(二)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二级预算单位,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拨经费;
(三)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向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领经费。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实行报账制,按报销单位管理。
第九条 预算编制程序:
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收支概算,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概算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据此核定和分配预算指标、批复预算,并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预算管理级次逐级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支出预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任务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一条 预算核定办法:
财政部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预算,根据其业务支出、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标准及财力可能,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统筹安排。具体经费标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一)人员经费严格按编制部门确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规定核定;公用经费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开支水平核定。
(二)业务经费和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财力可能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对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定;专项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整预算时,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分需要调整的,由各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级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支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用于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障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二)公用经费是指为开展工作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公用方面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为:
1、行政办公经费。包括办公、水电、邮电、差旅、会议、车辆燃修等所需费用。
2、业务经费。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广告经营单位的注册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经济合同鉴证的宣传、培训、公告、年检和印制证、照、表格等所需费用,以及用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经营场所的勘察等所需的费用。
3、办案经费。包括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公司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案件举报人的奖励、办案补助等所需的费用。
4、干部培训经费。包括法律法规培训、工商业务专项培训、知识更新和岗位培训等所需的费用。
5、装备经费。包括通讯器材、技术设备、交通工具购置,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建设,服装劳保及维护、维修和消耗等所需的费用。
6、基础设施经费。包括办公用房、工商所等基本建设所需的费用。
7、专项补助费。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安排支出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批后的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重大支出项目应集体讨论决定。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专项的支出,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各项支出应在核定的预算指标内统一掌握,严禁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 结余经费要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中,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帐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库存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列支。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暂存款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罚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经济合同鉴证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缴中央财政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属省级留成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缴省级金库。
(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应及时、全额逐级汇缴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收入(不含缉私罚没收入),应根据罚缴分离的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缴当地省级金库。缉私罚没收入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月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计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报表应于每月终了后逐级汇总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及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本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待结算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罚款票据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
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由省级统一管理,逐级发放。
第二十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收费、罚款票据的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稽核、缴销等环节的票据管理制度,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做到票款一致,验旧领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报表包括:报送财政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行政性收费收缴情况表、上缴款项执行情况表、基本情况表。
为全面、准确反映会计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期逐级汇总财务报表的制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别采取月报、季报、半年报及年报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行政性收费收缴执行情况以及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率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是:支出增长率、人均开支水平、专项支出占总支出比重、人员经费占总支出比重、人车比例、行政性收费增长率、单项行政性收费额占收费总额比重、罚没收入增长率、各项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各项支出占总支出比重等。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加强会计监督,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审计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予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围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附件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字〔1995〕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担保法与贷款审查及诉讼实践[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担保法概述
1、担保法[96条]及司法解释[134条];[七章]
2、国外担保立法例及担保法出台前后;[民法典]
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判例[保证6件、抵押2件、借款合同12件、担保纠纷25件[存在重复]]
4、担保法律体系。
二、保证有关问题
1、独立保证(宝丰县赵庄乡企业委)[最高法院理解][保证合同有效的双重制约因素(主合同和本身)]
2、保证合同变更:(1)内容变动:不承担加重部分,减轻同时减轻;(2)履行期间变动:原期限不变;(3)变动未实际履行,仍按原约定承担责任。
[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本保证不受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的影响(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3、保证合同转让:(1)债权转让[保证人责任不变(约定特定债权人或者禁止转让的除外)](通知义务及通知方式:宝酒集团借款香宝担保案件);(2)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不再承担责任,未转让部分仍然承担]
4、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1)保证期间的性质;(2)未约定时保证期间的推定[6个月];(3)本息清偿完毕视为两年;(3)约定长短的疑问(超过两年);(4)时效为保证期间催收日,与借款合同不同。
5、无效保证:(1)国家机关[例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目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概念);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保证];(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分支机构合同效力的误解;宝丰县建行担保案件);(4)企业法人职能部门。
6、无效保证保证人的法律责任:[无效保证的错误认识]
(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1)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
(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1)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2)担保人有过错,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7、企业破产中保证的处理:(1)债权人既可以申报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4)债权人知道破产未申报也未通知保证人,在能受清偿范围内免责。[申报期限]
三、抵押有关问题
1、房屋:所有/共有[所有;共有(共有人同意,应当以登记为准)]
2、土地:国有/集体
(1)集体[担保法34、36条]: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2)国有:出让/划拨
出让:使用年限[国有使用集体土地证][土地评估]
划拨:登记+审批(司法解释)出让金[国土资源部令]
3、国有企业关键或者成套设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司法解释)
4、特殊单位[国家机关(交警队、武装部)[无效]/学校、医院、幼儿园[非公益设施+自身债务]](宝丰县人民医院)
5、抵押部门原因无法登记[解释58条](赵庄林木抵押)
(无法登记证明+权利证书)
6、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评估价值确定)
7、工程款及税款[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宝丰县土地开发中心)
8、抵押期限:(1)担保法本身规定(债权消灭、抵押物灭失);(2)当事人约定、主管部门要求登记(汝州注销抵押);(3)解释规定第12条规定;(4)超时效与未超时效的区别[起诉时要求优先受偿权]
9、抵押财产涉及的几种情况:(1)查封、扣押、执行;(2)赠与、继承;(3)转让;(4)征收、征用、灭失、毁损;(5)出租;(6)抵押物价值减少。
查封、扣押、执行:不影响,但应及时主张;
赠与、继承:不影响;
转让[通知抵押权人+告知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
征收、征用、灭失、毁损:抵押权灭失,但对补偿金、赔偿金、保险金可优先受偿(宝丰县医药公司);
出租:(1)先出租后抵押:实现抵押,租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2)先抵押后出租:实现抵押,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无约束力。
抵押物价值减少:(1)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另行提供担保;(2)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10、破产中别除权。积极主张。
11、抵押登记机关: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产房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部门(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吻合)建设部规定与法不符(国有企业土地评估问题)];(3)林木;(4)航空器、船舶、车辆;(5)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6)其他财产。
12、无效抵押
1、抵押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1)土地所有权:国有/集体[转换途径:征收和互换]
(2)集体土地使用权[除乡(镇)村企业产房占用土地和“四荒”][特殊的是集体宅基地房产抵押]
(3)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指海关)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