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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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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顺手牵羊”何罪之有?

张昭辉


在机场安检口,经常有旅客马虎将小件的行李物品遗忘在安检现场,然后其他的旅客“顺手牵羊”就把这些东西据为己有。虽然很多机场在安检现场都加装了监控设施,但还是有为数众多的旅客以身试法。那么对这种“顺手牵羊”的行为从法律上该如何定性呢?实践中出现了“盗窃说”、“侵占说”、“不当得利说”三种观点。
“盗窃说”认为,顺手牵羊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趁人不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同时还有人认为,安检人员在对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因安检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被安检人员管理或代为保管,此时行为人顺手牵羊,当然构成盗窃。
“侵占说”认为,旅客将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遗忘在安检现场,被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据为己有,拒不交出,符合侵占(遗忘物)罪的犯罪构成。
“不当得利说”认为,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属于遗失物,行为人取得这些遗失物并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而受害人则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利益上的损失,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要解决这些认识上的冲突,必须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澄清。
第一个问题就是安检人员是否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替旅客保管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答案是否定的。机场安检现场人来人往,虽有专门设备和人员执行专门的安检任务,但其服务对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的公众的,也不是一个密闭空间,因此安检现场是一个特定的公共场所,《民航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只规定了安全检查权的实施,安检人员的职责就是对乘机旅客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各个机场都采取了公开、当面检查的方式,即便是利用仪器检查,也避免待检物品脱离旅客控制,因此安检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旅客的行李物品的控制、支配或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代为保管也就无从谈起。至于旅客在安检完毕后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安检人员发现后可以代为旅客保管,但这种保管行为是出于安检人员高尚的道德义务感而发生,旅客既没有委托安检人员代为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安检人员也没有法定的义务代其保管,如果发生代为保管行为也是属于无因管理。
第二个问题是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究竟是属于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刑法理论上的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而遗失物则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区别有二:一是遗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易找回,遗失物则相反;二是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则相反。还有人认为只有财物持有人将其所持财物有意识放在特定场所后因疏忽而忘记拿走的财物才属于遗忘物。不过有人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本质区别,都是非出于财物所有人之本意而丧失控制的动产,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是仅规定了遗失物,而没有遗忘物的概念,也就是说遗忘物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受保护的可能,并且仅仅依据失主记忆力的好坏来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既不合理也缺乏刑法上的意义。我认为,这种看法虽然注意到了遗忘物和遗失物本质上的一致,但却刻意模糊了二者的区别。民法上虽无遗忘物的概念,但是遗失物的外延已包括了遗忘物,遗忘物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遗失物。遗忘物这一概念的成立虽然有赖于受害人的记忆能力,但是并不完全决定于受害人的记忆能力,只有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回忆到曾经所持的财物在被他人拿走前确实是放在其有意识放置的地方时,这类财物才被称作遗忘物。1979年《刑法》中为了适用类推,将遗失物中某些为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放于某处,只是由于走时疏忽而忘记拿走的财物,被视为尚未完全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的财物,从而有可能将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比照盗窃罪类推为侵占遗忘物罪,因而遗忘物的概念成为刑法理论界共许的、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已被广为接受,1997年新《刑法》第270条第2款对遗忘物的规定正是对前期司法实践成果的强调性规定。
澄清了上述两个问题,再来看旅客“顺手牵羊”的具体过程,我们便会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行为人趁人不备,将其他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行李物品据为己有,在受害人、机场工作人员和机场警方分别或共同找到行为人后,如果行为人拒不承认“拿”了他人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则符合“非法占有、拒不交出”的犯罪构成条件,构成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当场交出其所“拿”的东西,或其行为未被发现查获,则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在一种情形下构成盗窃: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行李物品已被安检人员或其他人代为保管后,行为人此时又“顺手牵羊”……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25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惠及面,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1〕6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中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的其他特殊参保对象。
本市按规定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比照企业职工办法参加。
二、缴费办法
(一)缴费标准由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组成:
1.缴费基数在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本人同期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企业应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企业缴费基数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2.缴费比例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确定。
(二)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或雇主)应为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按规定缴纳。
(三)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养老条件和待遇
(一)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从核准享受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直至死亡: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满15年。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办法计算:
1.基础养老金按核准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缴费系数计算。
缴费系数={∑(按本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费满15年后,继续按本办法缴费的,缴费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础上增加2%,最高不高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算。
(三)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条件和待遇,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经市和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提前享受养老待遇时,提前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本条第(二)款第1点办法计算的基础上降低2%,最低不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
(五)曾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向前推算确定。
中断过缴费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允许在核准养老待遇之前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六)参保人员的月养老待遇,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本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行标准为280元/月)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最低养老金计发按核准养老待遇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养老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明确。
(八)养老待遇按省规定调整提高,调整提高水平与缴费系数挂钩。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省调整办法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九)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中提前享受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十)在同一统筹区域内按本办法缴费满12个月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2.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一次性养老补贴发放的标准为:按本办法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基数×5%×按本办法缴费的月数。
四、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终止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其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
(三)按本办法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要求转移出本市的,转移之前,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补足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参保人员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内转移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保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四)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申请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全部低标准缴费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能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五)参保人员到达按规定可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经审核既符合本办法规定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又符合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只靠一头,自主选择”的原则确定。
(六)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在本市工作时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保留、转移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七)参保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五、本市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先补后延办法
(一)本市非农户籍的参保人员,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之前取得本市户籍的实际年限为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二)参保人员经补缴养老保险费后,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能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延长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期间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延长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可申请享受养老待遇。
(三)按本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六、管理与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实施的养老保险由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业务。
(二)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和管理办法实施。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监督检查。对企业未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的,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其它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象(不包括第五条规定的对象)可以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按本办法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按本办法为职工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前,应告知职工关于本办法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待遇差别,并书面征得职工同意。申报前未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而发生争议的,根据职工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参保人员缴纳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四)依据本办法实施养老保险涉及的有关社会保险登记、工资组成、缴费基数的变更、缴费办法、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养老待遇发放等未尽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市区统筹范围内统一执行。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实施细则,并明确实施时间。
(六)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按本市贯彻实施的新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