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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请示解答工作的函

时间:2024-07-22 18:4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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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请示解答工作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请示解答工作的函

1958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检查我院这几年来收到你们所请示解答的问题中,绝大部分是有关审判工作具体体现党的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即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我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由于对地方情况缺乏具体了解,往往不能及时答复或者有的解答不完全符合实际等,这种情况的存在对工作是不利的。为了使审判工作更好的体现党的方针、政策,和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问题获得及时适当地解决,根据党中央关于权力下放的精神,现对今后处理问题解答的办法,提出如下改进意见,希你们加以研究执行。
(一)你们在审判工作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方面遇有不能解决的问题(包括下级法院向你们提出的这类问题的请示),应由你院研究后提出意见,向党委请示解决。
(二)有关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你们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商同有关部门自行研究解决,或请示党委解决。
对以上问题,经你院请示党委后,党委认为仍需由你院向我院征求意见时,务请将你院对该问题向党委请示的意见和党委的指示一并告知我们,以便我们研究处理。
你们已获解决的问题和你们对下级人民法院请示问题的批复、解答,希同时抄送我院一份。
(三)你院或下级法院有关在审判过程中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即对已有法律、法令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问题),由你院研究后提出意见,报送我院解释。


关于我与以色列政府就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以色列


关于我与以色列政府就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以色列政府已就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和以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以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以色列政府就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以色列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戴维·利维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关于以色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以色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以色列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以色列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以色列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钱其琛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于北京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朱宏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我国在《物权法》制定以前,虽然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承认有此制度,但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有一个类似性规定: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该条规定也只限于共同共有财产。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则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两种价值进行利益判断后的产物,即兼顾对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基于善意取得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的价值功能,在物权法中明确此项制度是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该项制度尚有几点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有偿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1、处分人将该动产移交受让人占有的;2、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代价;3、处分的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4、交易合法有效。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以取得动产占有时的状况来确定。

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形。下列情形不适用善意取得:1、无偿的转让行为;2、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的,由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3、以转移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的。

三、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因所有人的追夺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有人对于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其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动产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民法通则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物权法将不动产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之一,该规定是指善意取得人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五、我国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规定的犹豫性与模糊性。因此,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人一定的补偿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但该法的正式出台并不意味着围绕该法的争论已经平息。不可否认,《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的许多规定都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起到了积极的意义。然而,正因为它意义重大,与普通大众关系最密切、最直接,它也是近两年争议最多的一部立法。其中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业主的权利、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民众讨论的热点问题。 如果从我国的法理通说和司法实践赠与由于其无偿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而言,则多数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要具有有偿性和对价。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而言,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六、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有交易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这种交易主要是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 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或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对于善意取得的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虽出于善意,但取得财产时没有支付任何代价,即属于无偿取得财产,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仍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该物。受让人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为善意取得成立之基础,而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还请求权之让与。 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取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