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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评析/朱骏

时间:2024-07-22 14:3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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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发放民间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以及如何入罪一直存在着争论。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发放高利贷罪"这一罪名,但是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主张发放高利贷入罪,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多将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本文将从民间高利贷的定义界定入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相关的刑法理论,说明发放高利贷行为应当非罪化的观点。

  关键词:高利贷、刑事违法性、非法经营罪、刑法谦抑性


  一、引言:从一则案例展开

  案例:2010年11月26日,南京下关法院公开宣判放高利贷涉罪第一案,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6万元;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4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邵某成立南京融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用无利息约定或月息2.5%的利率与借款人签订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书,由借款人以房产、车辆抵押或提供担保人,办理抵押及授权委托手续,再按4%至20%不等的月息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余款给付借款人,但借款协议书上仍以本金数额为借款额。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邵某先后向丁某、王某等13人非法放贷计315万元,收回本息计162.09万元。其间,被告人蔡某积极参与非法放贷,负责存、取款、催款、诉讼及代为办理房产的抵押、买卖等事宜。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被告人邵某则带领、指使彭某、陈某等人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上门讨债。本案公诉机关认为,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告人违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系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数额达300余万元,非法获益60余万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类似于引言中的民间高利贷行为在我国呈愈演愈烈之势,特别是受2008年以来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迅速增加,而各大媒体也报导出许多冠以"首例"的高利贷案件。上述案例虽然将严重的高利贷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对于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是否应当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我国目前在理论和司法界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通过上网检索相关的信息,可以发现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民间高利贷严重诱发了社会治安问题,应当予以打击。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将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归入这一条款进行定罪,现实中这种案例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媒体的报导之中。第二种趋向是,包括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与全国政协委员在内的一些法律人或非法律人向全国人大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立法解释把发放民间高利贷的行为犯罪化。  这两种倾向,虽然都主张民间高利贷犯罪化,但实际上存在重大分歧,即前一种倾向是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即可将民间高利贷行为直接按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后一种倾向则是在承认现行刑法对民间高利贷无能为力的前提下,主要通过修改法律而将其入罪。按前一观点,对民间高利贷可以根据现行法律直接定罪,而按后一观点,则根据现行法律,对民间高利贷行为无法定罪。这就是我们目前理论和司法界所存在着的广泛争议。

  而想要解决目前所存在的这些争议,首先应当从高利贷行为的概念界定入手,本文所讲的"高利贷",有其特定的含义,指的是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关于高利贷的定义根据多数学者的界定,指的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贷。边沁在关于高利贷的讨论中,区分了两种高利贷的定义:其一为法律上的定义,"凡是超过法定利率的都是高利贷",其二为道德上的定义,"超过人们通常接受或付出的利率水平的是高利贷"。  我们可以从它的起源发展来看高利贷本身属于你情我愿的双方自愿行为,而且存在有利于资金使用、刺激经济发展等特点,虽然我国实践中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高利贷还是长期存在并发展。通过上文所讲高利贷的定义可以看出高利贷具有利息畸高的特点,正是由于高利贷利息畸高,借贷人不易偿还,放贷人通常会雇佣、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讨债,必定会产生高利贷所让人诟病的种种危害行为。因此司法界及学界很多人士主张对高利贷行为入罪化处理。他们的理由主要是高利贷危害极大。一是高利贷侵害借款人利益,出借方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自主定利率,多数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有的甚至将利率定得高得非常离谱,本身是对财产权益的极大侵害。而借贷方被迫接受,只能沦人高利率的债务之中。二是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市场人为操控,市场规律不能正常发挥作用,良性竞争难以立足,容易造成恶性竞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外,由于高利贷都是地下进行的,无从掌握,它的大量存在抢占了部分资金市场,使得国家无法准确了解资金供需情况,削弱了通过信贷调节金融政策的杠杆作用。三是高利贷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高利贷债务本不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只能借助非法私人救济来索取债务,往往采用威胁、恫吓、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方式。由此,为追讨高利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日渐增多,高利贷成为诱发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对社会上的各类非法活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诚然,这些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从犯罪所应当具有的刑事违法性,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有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出发,笔者认为高利贷行为不应入罪化处理。因此本文对高利贷行为的评析是:高利贷行为不应当入罪,更不应该通过非法经营罪经行定罪处罚。

  二、发放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何谓刑事违法性,简而言之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使该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的负价值的属性,进而为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其著作《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开创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对应,李斯特认为:"形式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实质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 反社会的) 行为。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 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首先要从形式上看行为是否违反现存的相关刑法规范,其次再从实质上判断是否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

  (一)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首先需要进行形式违法性的判断,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 就无须进行实质违法性的评价。我国刑法在97年进行修改,在修改后的分则条文没有规定高利贷罪,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高利贷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目前主张将高利贷行为司法犯罪化的主要依据就是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8年国务院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对第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和2002年1月31日中国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相关的规定。

  首先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第六条首次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具体措施:"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这里并没有规定对高利贷行为应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也没有像单位间的借款被规定所约定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并对借款人处以同等罚款处理。

  其次1998年国务院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从事金融业作了禁止性规定,而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民间高利贷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然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并未就民间高利贷行为作出明文禁止,更未作出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该《办法》引作对民间高利贷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办法》第四条就非法金融业务的范围做了具体规定,而高利贷并未在该条的明文规定之列。尽管该条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从必须符合"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可以看出,只有按照规定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未经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该《办法》所称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民间借贷不存在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问题,相应地,高利贷也就不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而不在该《办法》禁止之列。其次,《办法》在"第四章罚则"中详细列举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但并没有对高利贷做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示或暗示。因此,该《办法》不能作为对高利贷入罪的法律依据。

  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指出:"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通知明文禁止了高利贷行为,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具有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力,其颁布的任何文件均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不具有"国家规定"的效力。因此该通知也不能作为认定民间高利贷行为非法的根据。

  问题的关键在于,民间高利贷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但书条款,即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张对民间高利贷定罪的观点,所援引的正是这一隐性规定。笔者认为也不能将高利贷行为归结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的分析将在后文中进行阐述。

  (二)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

  实质违法性,则是指行为实质上违反全体的法秩序。实质违法性的内涵,简单的说,就是"法秩序禁止什么,容许什么"。至于"法秩序禁止什么,容许什么",必须探求刑法的规范目的的何在始能明了。如认为刑法的规范目的是在保护法益的安全,则法秩序就是在禁止侵害他人的法益。所以,一个行为如果威胁到他人法益的安全,这个行为就是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

  首先,高利贷在我国当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众所周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在先不对旧的体制进行根本性改造的基础上,通过局部的、渐进的、试验的方式允许新的经济体发展来逐步推进的。然而,随着新兴经济体的发展壮大,原有的金融体制难以满足民营经济的资金需求,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兴起。[6]现阶段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很难满足市场对贷款的巨大需求。一方面,机构金融以极低的利率吸收存款,使资金的持有者感到银行存款无利可图,因而不愿将资金存入银行,导致大量资金的闲置,这给民间高利贷的存在提供了温床;另一方面,机构金融发放贷款的门槛很高,不但可以获得贷款的科目有限,而且在高度的风险意识之下,审批程序复杂,发放贷款所需的时间冗长。以个人贷款为例,现有贷款科目基本上只限于个人购房、购车与助学贷款,除此之外,个人是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而事实上,有经济学家做过调查,个人借取高利贷主要是基于如下9方面的用途:(1)天灾人祸,借贷求生;(2)日常家用,借贷周转;(3)疾病治疗,借贷救人;(4)偿新还旧,借新债还旧债;(5)婚嫁喜丧,借贷应急;(6)农业投入,借贷用于生产;(7)向非农业过渡,如:农民外出打工、做小本买卖所需资本;(8)子女学费;(9)其他用途。显而易见的是,此等用途,都是无法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7]市场对借贷的如此大的需求与机构金融对市场需求的满足能力的有限,给民间高利贷的存在,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机构贷款能力的有限性及其相对于民间借贷的劣势,导致了民间高利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而具有存在的必然性的事物的存在,自然是合理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才说,既存的都是合理的。既然如此,我们可以断言,民间高利贷不是刑罚所能遏制的。

  其次,民间高利贷除了诱发犯罪这一"过"之外,至少具有如下值得关注与肯定的"功": 第一点,民间高利贷提高了资金的使用率。在经济发达地区,如:浙江的温州等地,个人手中的闲置资金较多。在银行存款利率低下,对资金持有者失去吸引力,而商机有限、投资的风险大的情况下,发放高利贷成为使社会闲职资金进入流通领域的重要途径。因此,在提高资金使用率方面,民间高利贷功不可灭。[8]第二点,民间高利贷满足了市场对资金的需求。长期以来,我们始终把机构金融借贷视为正宗,认为银行借贷是满足市场资金需求的主要乃至惟一手段。然而,事实上,一方面,正如前面所引证的一样,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有很多领域是机构金融借贷所不及的,另一方面,即使是机构金融借贷所能及的领域,机构金融借贷的僵死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把相当一部分资金的需求者拒之门外。第三点,民间高利贷分摊了机构金融的贷款风险。在我国现阶段,贷款风险成为银行所关注的首要问题。但是,即使在不能不说严密与烦琐的风险防范机制下,银行仍有大量死贷存在。正是如此,各大商业银行才专门成立了处理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而机构金融大量不良资产的存在的现状,是在民间借贷分担了其风险的情况下形成的。我们尽可以大胆假设,一旦民间借贷消声湮迹,市场对资金的所有需求都由机构借贷来满足,机构金融所承担的贷款风险不知道要增加多少倍。因此,我们不得不正视民间高利贷在机构金融之外满足市场需求的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机构金融的贷款风险的事实。

  最后,不能将民间高利贷派生的犯罪作为民间高利贷应当犯罪化的理由。前文提到,民间高利贷确实派生一些犯罪,这是人们要求对民间高利贷予以犯罪化的重要原因。但是,我们不能将民间高利贷和民间高利贷说派生的犯罪混为一谈。派生犯罪主要是一些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而对于这些行为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有详尽的规定,直接适用即可。对于民间高利贷派生犯罪,我们要从这一方面看待。既然民间高利贷的存在是必然的、积极的,我们便不能因其派生犯罪而取缔它,甚至用刑罚来遏制它本身的存在。因为民间高利贷所派生的任何犯罪,都是刑法以刑罚后果所明文禁止的行为。任何犯罪行为都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存在着,这些并不是刑法本身所能解决的,而只能理解为是社会为自身的生存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三、发放高利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分析

  (一)高利贷行为不能归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目前主张高利贷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条款进行定罪处罚。问题的关键在于,民间高利贷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但书条款,即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张对民间高利贷定罪的观点,所援引的正是这一隐性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具备"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要件,如果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即使在某种程度上此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也不得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由此,我国刑法明确了"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除此之外的中央部委制定的规章及命令、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国家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所出台的相关法规规章等更不能认定为国家规定。而目前处理中所依据的相关规定都不能归入到"国家规定"的行列。自然的也就不能将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但书条款来进行定罪处罚。原因在于对于发放高利贷这样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事实,根本不能称其为违法行为,更无构成犯罪之可能。

  (二)高利贷入罪与现有司法解释违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食品药品监管局

  疫苗是将病原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经过人工减毒、灭活或利用基因工程等方法制成的主要用于防控传染病的自动免疫制剂,是生物制药的一个重要分支。接种疫苗可以阻断并灭绝传染病的滋生和传播,是防控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之一。本规划所称疫苗供应体系,是指通过接种疫苗防控传染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涉及的完整系统,包括疫情监测预警和疫苗研发、生产、流通、接种、储备、监管等环节。健全疫苗供应体系并保持高效运作,及时研发生产和接种疫苗,是有效防控疫情的关键,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2009年应对甲型H1N1流感过程中,我国率先生产并接种疫苗,为全面有效防控疫情提供了关键手段。近年来抗击非典型性肺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对儿童手足口病疫情,以及汶川、玉树地震灾后防疫等实践表明,及时防控各种重大和新发传染病,必须立足国内,按照构建完整、系统的免疫屏障的目标,统筹规划我国疫苗供应体系能力建设。
  针对我国防控传染病的疫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总结近年国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经验,借鉴国外疫苗供应体系建设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规划要求,制定本规划,规划期为2011-2015年,兼顾2020年前的发展需要。本规划以人用疫苗为重点,并按全面防控疫情需要,提出了对人兽共患传染病兽用疫苗的相关要求。动物传染病疫苗不在本规划范围内。
  一、我国疫苗供应体系现状
  (一)基本情况。
  1.我国疫苗分类及需求。按照疫苗接种费用支付主体的不同,我国人用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由政府制定使用计划并集中采购。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供需主要依靠市场调节。
  2.我国疫苗行业现状。管理方面,目前已形成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接种单位接种,生物制品企业根据政府计划或市场需求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管,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人兽共患病等兽用疫苗的格局。研发方面,初步形成了以科研机构和高校为主进行基础研究,有关企业、工程研究(技术)中心进行应用研究和工程化、产业化开发的体系。生产方面,我国是为数不多的自主供应疫苗的国家之一,随着疫苗生产品种、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全球最大疫苗生产国。
  3.接种疫苗的效果。我国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已由1978年的“4苗防6病”发展到现在的“14苗防15病”。通过广泛接种,传染病发病率和死亡率大为降低,2008年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及死亡率分别比1985年降低69%和50%,已彻底消灭天花,自1994年起连续16年未发生本土脊髓灰质炎病例,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等发病率大幅下降。
  此外,我国针对包括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在内的9种人兽共患病,广泛进行动物免疫。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有疫苗可基本满足常规防疫需求,但随着人民群众对生命健康、卫生防疫的要求越来越高,加之非典型性肺炎、甲型H1N1流感等重大和新发传染病不断出现,疫苗供应体系各环节均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
  1.传染病监测预警水平低。传染病病例多由医生根据临床症状诊断,细菌、病毒、真菌等病原体诊断试剂产品偏少、应用水平较低。
  2.研发能力相对落后。我国疫苗基础研究薄弱,疫苗质量及效果评价支撑体系不完善。缺少创新型和高端研发人才。
  3.规模化生产能力弱。先进大规模生产工艺欠缺。
  4.疫苗管理有待加强。疫苗供应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目前缺乏总体协调。疫苗流通管理较为薄弱。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尚未建立。
  5.应急保障能力不足。疫苗技术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不足,难以做到快速研发和紧急大量扩产。国家储备品种、数量偏少,应对疫情大规模暴发和生产意外波动的手段薄弱。尚未形成从疫情监测、紧急接种到不良反应处理全过程的应急反应机制。
  6.价格形成机制有待完善。受多种因素制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政府定价总体水平偏低,利润空间较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进行产品升级换代的积极性。第二类疫苗为市场调节价格产品,流通环节较多,市场价格偏高。
  7.免疫规划疫苗实际接种率仍需提高。一些地方实施免疫规划过程中,存在乡、村级预防接种经费不落实、冷链建设不配套和基层接种人员不足等问题,导致免疫规划工作进展不平衡,影响疫苗实际接种率的提高。
  8.人兽共患病兽用疫苗整体水平不高。人兽共患病的监测预警能力薄弱。研发创新能力不强,疫苗品种少,生产工艺落后,基层疫苗储存运输冷链系统不完善。兽用疫苗储备和接种效果评价体系尚未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和风险评估开展较少。
  (三)面临的形势和挑战。
  1.传染病发病率相对偏高。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人均医疗资源占有水平较低,且地区发展不均衡,需通过加强卫生防疫弥补医疗资源的不足。在控制传染病发病率方面,我国仍存在一些明显差距。世界卫生组织2010年数据显示,我国麻疹病例占全球报告病例的13%、腮腺炎病例占50%、风疹病例占62%、新生儿破伤风病例占22%。
  2.防疫需求不断增加。近年来,国际国内重大、新发传染病不断出现,其中75%是人兽共患病。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各国和地区间经贸往来日益增多,人员跨国流动更加频繁,传染病传播速度明显加快,不利影响更难控制。
  3.疫苗供应国际竞争加剧。当前,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发挥疫苗的作用,发达国家纷纷采取各种措施,鼓励支持本国疫苗产业发展和企业做大做强。欧美五家主要跨国公司的疫苗销售额占全球市场85%以上,现已开始进入我国市场。
  总体看,我国疫苗供应体系初步形成,在防控传染病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实际需求相比,整体保障水平还存在一定差距,供应能力大而不强。随着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的增强,我国有必要也有条件统筹规划建设疫苗供应体系,整合资源,加大投入,系统提升疫苗供应能力和产品质量,满足常规和应急接种需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平稳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为宗旨,建立健全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疫苗供应体系。以完善全流程监督管理为主线,以提升综合研发能力为核心,全面增强疫苗供应能力,为有效防控传染病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1.统筹布局、系统提升。针对疫苗供应体系存在的薄弱环节,统筹安排体系建设任务,合理布局重点项目建设,从整体上提升疫苗供应体系常态和非常态下的保障能力。
  2.自主生产、强化创新。坚持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常规疫苗和应急疫苗立足国内生产的原则,以疫苗相关领域关键技术研发创新能力建设为主要途径,积极支持新型疫苗的研发和产业化,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加快实现品种升级换代。
  3.标本兼治、远近结合。强化疫苗研发和生产现有基础,重点突破新型疫苗研发及大规模生产技术等制约长远发展的瓶颈,切实提高核心竞争力,努力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差距。
  4.保障供给、有效应急。抓紧提高部分疫苗在产能及质量等方面的装备能力,完善现用疫苗的实物、生产能力和技术等储备,建立疫苗应急供给快速响应联动机制。
  5.强化监管、健康发展。完善疫苗监管法规,加大执法力度,推进监管工作标准化建设,加大政策和投入支持力度,加快人才培养,全面推进疫苗供应体系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初步建成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疫苗供应体系,通过对薄弱环节的重点建设,实现常态必保,应急能力大幅提升。形成较为完善的包括新发传染病在内的疫情监测预警体系,逐步提高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率;通过综合性研发机构、研发技术及应用技术平台的能力建设,实现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产业化开发的紧密衔接,缩小与国际先进技术的差距;加快急需疫苗新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进程,提升部分现用疫苗最大产能,确保常态和应急时各种疫苗充足供应并进一步提高质量;以乡(镇)为单位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达到并维持在90%以上;完善疫苗储备体系,布局建设生产能力储备,增列疫苗实物储备品种;完善疫苗质量监管和接种效果评价体系;人兽共患病兽用疫苗质量显著提高,增强外来病兽用疫苗技术储备。
  到2020年,我国疫苗供应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具备与发达国家同步应对突发和重大疫情的实力。疫苗研发生产技术基本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品种进一步增加,安全性、有效性和产品质量进一步提高,储备品种和规模合理,接种服务更加便利。
  三、主要任务
  针对现有疫苗供应体系的薄弱环节,着力加强能力建设,重点提升研发实力,实现疫情监控及疫苗研发、生产、流通、接种、储备、监管各环节的协调发展。
  (一)加强监测预警。
  整合现有疫情监测预警资源,拓展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功能,加强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疫情网络直报率达到100%,乡镇医疗卫生机构达到90%以上。完善传染病监测体系,加强呼吸道类、脑炎类、出血热类等突发急性传染病症状监测点的建设,建立健全突发急性传染病实验室监测网络,开发相关快速诊断或检测试剂,发展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的实验室检测鉴定技术。加强流行病学调查,重视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流,做好疫病流行现状监测及趋势分析,有效引导疫苗研发生产和接种使用。
  (二)增强研发实力。
  通过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加快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的疫苗研发体系建设,强化实验室研究、新产品试制、产业化开发之间的有效衔接。加强病原学和免疫学应用基础技术研究,加快疫苗相关实验室生物安全能力建设。整合利用现有科技资源,推进疫苗研发基地建设,充分发挥技术平台支撑作用,通过填平补齐消除薄弱环节,提升疫苗研发能力。加大联合攻关力度,突破急需的关键技术,努力实现疫苗研发工程化、产业化。推进研发成果的产业化,加快实现部分现有疫苗品种的升级换代。加强重大、新发传染病疫苗的研发及其评价支撑体系建设。强化菌种、毒种的研究和资源共享。
  (三)提高产能和质量。
  支持相关企业增加产能、提高标准、建设生产线。着力解决第一类疫苗产能不足、生产线单一及产品更新换代问题;引导鼓励第二类疫苗生产企业适度扩建新型疫苗及现有疫苗产能;支持疫苗企业获取世界卫生组织预认证并进入国际市场,有效维持应对流感等疫情暴发的峰值产能。加强疫苗生产重大装备的开发应用,积极推动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再创新,重点突破大规模培养和纯化等技术及装备瓶颈。加大对优势企业扶持力度,支持其兼并重组,推进规模化、集约化生产。
  (四)科学安全接种。
  开展防疫免疫策略和传染病疾病负担研究,科学合理扩大疫苗免疫规划品种和覆盖人群。采取针对性措施,重点提高西部地区农村及东部地区流动人口中儿童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积极研究疫苗应用发展政策,加大疫苗相关知识宣传力度,促进公众自愿接种第二类疫苗。完善接种统计和异常反应报告制度,积极开展疫苗接种效果和安全性评价,健全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立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
  (五)规范储运管理。
  组织疫苗生产、储存、运输和接种单位,合作开展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研究,制定疫苗储存运输的操作规范,明确相关设施、设备条件要求及冷藏(冻)设备、车载冷藏设备、运输工具等装备的配置标准。建立健全疫苗冷链配送管理体系,加强冷链运输过程的规范化管理,提高疫苗运输质量保障水平。
  (六)健全储备体系。
  加强疫苗储备管理,完善储备制度,采取差别化储备措施,统筹技术储备、能力储备与实物储备,确保应急状态下迅速有效供应。定期评估各类传染病暴发可能性及防疫需求,确定技术储备清单。按照政府管理、企业承担储备任务的原则,组织能力储备和实物储备。统筹确定现用疫苗最低产能保有量,对流感疫苗等峰值需求较大的品种储备必要产能。综合考虑疫情变化态势、生产中断风险等因素,制定实物储备计划。加强疫苗承储企业仓储能力建设。
  (七)增强应急保障能力。
  建立健全疫苗应急研发、审批、生产、流通、储备调用、接种等快速响应联动机制。加强疫苗应急供应、调运、接种配套能力建设,制定针对高风险传染病的疫苗应急扩产预案,完善疫苗生产能力、社会库存产品的应急征用和补偿制度,明确在校学生等重点人群应急接种策略,制定疫苗应急接种预案。
  (八)完善监管体系。
  加强疫苗监管机构能力建设,制定疫苗监管体系建设与发展目标,改善基础设施,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能。完善疫苗注册审批方式。建立规范、系统的疫苗质量评价体系,强化质量控制标准,完善疫苗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责任制。加强疫苗生产、流通、预防接种全过程监管,统一规划和建设电子监管码系统,对疫苗生产批发企业、疾控机构实施电子监管码管理,并逐步扩大到预防接种单位。严格执行疫苗批签发管理制度,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和市场抽验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疫苗企业生产特别是搬迁过程中的菌毒种安全监管。
  (九)提升国际竞争力。
  加大自主创新支持力度,鼓励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疫苗新品种、新工艺、新技术。扩大国际合作与交流,跟踪国外疫苗研发、生产技术动态。适时引进我国急需的技术、装备和材料,组织消化吸收、再开发。在疫苗研发、生产企业的兼并重组、停业、破产等过程中,注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关键技术和生产能力,保障产业安全。
  (十)提高人兽共患病防控能力。
  加强人兽共患病的动物接种免疫,提高疫苗质量和供应能力。建立医疗卫生、兽医和出入境检疫系统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形成人兽共患病快速诊断的实验室网络,增强疫病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能力,严防外来病传入。立足我国实际、结合国际疫病流行现状及趋势,提前做好重大人兽共患病防控及实验室生物安全保障所需的各种技术储备和必要实物储备。
  为加快实现建设任务目标,本规划在统筹考虑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5类重点建设项目。一是培育重要急需新产品。尽快完成手足口病疫苗等6种新疫苗的研制及产业化,加快研制和研发一批新的疫苗品种。二是建设关键研发设施,重点支持新型疫苗国家研究中心等能力建设。三是扩增急需产能和实物储备。四是提高疫苗行业装备水平。五是建立疫苗质量检验体系。重点项目安排投资规模约94亿元。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
  推动完善疫苗供应体系相关法律法规,健全疫苗应急供应的相关规定。科学评估并改进有关管理措施、制度、规范和标准,提高疫苗供应体系的整体运转效率。
  (二)加大财政等政策支持力度。
  中央财政对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所需的第一类疫苗和注射器购置费用给予支持。地方财政安排经费确保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内第一类疫苗接种工作的开展。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适用于疫苗研发、生产、储运等疫苗供应企业的支持政策。完善疫苗价格管理,合理调整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价格,规范第二类疫苗市场价格。
  (三)加大科研经费投入。
  通过科技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产业化专项和鼓励民间投资等途径,加大对疫苗基础科学、试验研究、关键技术攻关、产业化以及重要研究基础设施、平台能力建设等投入力度。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研发资金使用效率。
  (四)加强人才培养。
  依托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扶优扶强,形成疫苗专业人才培养基地,积极培养疫苗研发生产所需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努力创造促进疫苗研发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建立健全激励机制,积极引进疫苗研发高端人才。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医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基层疫苗管理和接种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大向公众特别是在校学生宣传普及卫生防疫知识、疫苗接种常识的力度。
  (五)加强疫苗供应体系建设的协调。
  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任务和项目的具体实施,常态下由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抓好落实;发生重大疫情时按国务院部署实施应急协调,统筹多方力量共同应对,及时解决具有共性、影响全局的重大问题。完善政府有关部门、研发机构、生产储备企业之间的常态联系机制和应急状态下快速动员机制,提高疫苗供应应急保障协调能力。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亟待完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随着铁路企业化改革的深入,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确立,铁路与旅客都成为市场主体的一员,铁路与乘客之间的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客票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调整着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近年来,铁路对客票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补充。但其内容的单一性仍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制约了客票功能的发挥,需要进一步予以改革和完善。
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存在的缺陷
(一)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和质量;4、价款或者报酬;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6、违约责任;7、解决争议的方法。铁路客票内容与上述规定对照,缺少了以下内容:1、当事人双方;2、违约责任;3、解决争议的方法。作为合同的一种,铁路客票缺少上述内容是与现代市场经济与法制社会的要求不相符的,尤其铁路客票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没有将违约责任的有关情况表明清楚。一旦出现纠纷,用消费者不知晓的规定来限制消费者的索赔要求是不恰当的,迟早会被法律所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才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行为发生的方法。现在铁路有许多警示性及正确接受服务的规定,如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在车厢内吸烟,携带物品的体积、重量不能超过一定尺寸等。上述规定铁路客票上均没有注明,一旦发生后,铁路部门就依据《铁路运输规章》的规定采用罚款、没收等方式进行处理。实际上《铁路运输规章》,只是部门规章,暂不说其法律依据如何,仅在法律效力上就很低,与法律相冲突后,必须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铁路客票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改革。
(二)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我国现行的经济运行模式,我国从产品经济到商品经济,又从商品经济转化为市场经济,不只是更换一个名称的问题。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只有深刻领会市场经济的内涵,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式,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才能走在其他经营主体的前头,成为市场经济中的游刃有余者。
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客票,在作为合同凭证的同时,应该发挥它在铁路运营的桥梁作用,使其成为铁路与旅客勾通的工具,以便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铁路的发展和效益的提高,同时也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铁路客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下列要求:
1、依法。市场经济要求在商品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必须依法进行,市场主体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发生争议时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解决。现在的铁路客票的内容单一,体现不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铁路与旅客之间依法成立、依法履行的,发生争议时双方也不能从合同中找到解决争议的方法及依据。
2、竞争。市场经济的目的是达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而配置的过程是通过市场的竞争,即商品、服务的优胜劣汰来实现的。谁的产品质量好,谁提供的服务周到,谁就能占领市场。铁路部门在竞争中依靠的是热情、周到的服务,安全、快速、舒适的旅行。这些内容客票上无一记载,旅客在乘车前对铁路提供的服务一无所知,只能被动的接受服务,发生争执时,各自说自己的标准,不利于提高铁路运输的竞争力。
3、平等。市场经济要求所有的市场主体是平等的,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品经营与服务,不允许一方以其权力或实力强迫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前提下为某种行为。对于垄断性服务行业的铁路来说,本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格式条款就是由铁路部门预先拟定好的,旅客对此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使旅客的意志受到了限制。如果对于铁路的一些限制性规定不予说明,势必进一步破坏了民事交往的平等原则,使乘客处于非常不平等的地位,保护了垄断部门的利益,铁路对旅客的吸引力会越来越小,乘客对铁路的意见也会越来越大。
4、效益。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者,提高效益是其经营的最终目的。铁路提高经济效益需要增加客运量。消费者了解铁路与其他运输部门不同的主要途径是客票,铁路应利用客票的内容去吸引旅客接受服务。但如今的客票,铁路为旅客提供的服务内容提及甚少,铁路具有的优势只字不提,难以起到招揽的作用,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在客票上根本看不出来。
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完善
对市场经济的经营者——铁路部门来说,与消费者发生关系的凭证就是车票。在市场经济中,它的作用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凭证。作为格式合同,它首先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指导下确定铁路与乘客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应该充分发挥它在铁路与旅客之间的桥梁作用,使其成为铁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铁路客票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引导消费。铁路采取预收款的方式,即卖票向旅客提供运输服务,当旅客购买了车票以后,应该从客票的内容上知道他将享受什么样的服务,使其在接受服务前就了解服务的程序、方式及接受服务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这些引导消费的内容不仅方便了旅客,同时也为铁路减少了工作量,经营者与消费者密切配合,完成愉快的旅行,应是铁路争取的服务方向。
2、明确责任。铁路客票应当明确铁路与旅客在运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载明赔偿的标准与数额,写明发生争议时解决的方法及途径。这是格式合同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同时也是铁路与乘客明确双方的关系,减少诉争的必备手段。
3、提高效益。铁路客票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凭证的同时,也是旅客了解铁路的重要窗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充分发挥它的广告轰动效应,以增强铁路在交通部门的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现在民航的客票就具有这方面的特点。铁路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为何不发挥铁路客票这一广告载体的作用呢?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弊端日益显现,铁路旅客的怨声亦越来越大,现如今因为旅客列车购买物品不给发票、列车晚点等问题,铁路已经被诉之法院,随着我国人民法律素质的提高,相应的法律诉讼会逐渐增多,铁路客票作为铁路与乘客明确责任的合同,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铁路客票的改革现阶段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在现在客票的基础上,在客票的背面增加格式合同要求必须具备的内容;二是将所有的格式条款及增加效益的内容用一联票据载明,连同车票一起送予乘客,以达到即合法又方便乘客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