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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环节如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李琴

时间:2024-07-24 01:0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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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制度、阅卷制度以及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被称为律师辩护“三难”。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2007年修订颁布的律师法规定:其一,律师凭“三证”可以直接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其二,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查阅、复制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其三,在调查取证方面,律师既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凭有关证件和手续自行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不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地方以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为由拒不执行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三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为彻底解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面对的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修改过程中吸收了修订后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基本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的问题,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关系将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然而这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则意味着一次全新的挑战,给公诉工作增加了难度:一是律师会见制度的建立,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二是律师阅卷时间的提前,可能造成审查起诉期限被占用,使审查起诉时间更加紧迫。三是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加大了案件指控的难度。

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特别是加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一系列明文规定,对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公诉部门应当积极应对,从容迎接挑战。

一、转变执法理念,提升业务素质

(1)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重视有罪证据的审查,又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经过调查核实后,如果发现确实存在非法证据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2)积极开展公诉人实战培训。可以按照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题分类开展公诉人专业培训,通过评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诉业务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促进公诉人员提高分析论证、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通过模拟演练和当庭评议,熟练掌握出庭公诉的策略与技巧;通过观摩庭审或录像评析,提高出庭公诉的整体水平。

二、加强对侦查取证工作的引导,提高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质量

(1)加强侦诉配合,提高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改变工作思路,在办案过程中获取口供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物证、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调取,加强对现场勘查、搜查、毒品称量及封存、犯罪嫌疑人讯问以及重要证人的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工作,强化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部门以起诉证明标准调取证据材料,从而提高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2)审查证据关口前移,杜绝“带病”证据与律师见面。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通过加强沟通对于侦查期间尚未届满而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公诉部门利用这个时间对整个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针对案件证据上存在的矛盾或者问题要求侦查部门及时予以补强完善证据,即将现行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模式提前到侦查阶段进行,将“带病”证据消化在侦查阶段,从而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三、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调,控制庭审风险

(1)注重听取律师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制定《公诉案件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通知书》,在律师向公诉部门递交律师函时将该意见通知书送达给该律师,针对律师提出的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违法办案以及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等情况,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或代理意见,对于律师提供的相关材料转交给侦查部门要求迅速调查,并及时将核实结果告知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同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明确反映出律师的辩护意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规范阅卷流程,保障律师权利。针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可能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制定具体而有效的工作流程及制度,以保障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要设立律师阅卷场所。由于案件承办人因开庭、提讯等工作需要经常外出,从时间和精力上均不能保障律师接待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检察机关可建立律师接待中心等部门负责律师阅卷工作。

二要规范律师阅卷程序。律师要求阅卷首先应向负责律师接待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工作人员于当日将书面申请转交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安排律师在几日内进行阅卷,之所以规定几天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审阅卷宗是检察人员的重要职责,也是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几日的期限可以保证检察人员还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案卷也可以更为合理地安排律师查阅卷宗,最大限度上避免双方在阅卷时间上出现矛盾。

三要确保案卷材料安全。侦查部门移送的涉案证据除装订成册的案卷材料以外还有一些不易装订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如果有的律师在阅卷期间对部分证据材料予以遗失或者是故意对涉案的关键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损毁,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无法正常起诉。为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律师阅卷应当统一在接待部门内由工作人员全程陪同才能进行,工作人员应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内容按页码范围的形式填写在《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单》中,从而有利于保障诉讼案卷的安全和证据材料的完整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增发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增发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离休人员和建国前老工人增发1—2个月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
的请示》(桂劳社报〔2002〕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
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及《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
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离休老干部或建国
前老工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1至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或退
休的,都从批准之日起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从第二年起,在每年1月份发给。

按照上述规定,同意你厅意见,每年1月份为离休人员和建国前老工人发
放生活补贴后,当年调整离退休金时对已发放的生活补贴不再进行调整,已调
整的离退休金计入下一年度的计发基数。请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一般工业用盐。

  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多品种食盐以及农业、畜牧、渔业用盐。

  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实施向全民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管理,一般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两碱生产单位生产加工所需的一般工业用盐,按两碱工业用盐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平锅盐。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盐业主管机构设立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

  第六条各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开展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限制开发盐资源(包括岩盐、自然卤水)、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确有必要的,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从严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矿盐,还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第八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生产、加工食盐,应取得卫生许可。

  第九条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准产条件。在食盐中添加食品调料、强化营养剂的,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按盐碱生产企业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需生产自用的两碱盐。

  第十一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和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碘剂品种的要求。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不符合规定含量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盐的标识、计量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应按照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碘盐应同时标明含碘量,加贴碘盐标志。

  两碱工业用盐,可以按照运输批量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两碱工业用盐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条盐资源开采企业或单位,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并经审批、登记的制盐企业供应、销售卤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盐业企业的来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

  第三章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

  第十六条食盐批发由省盐业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区,食盐批发由上级盐业公司委托的经营企业代理批发。经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专营代理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取得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

  第十七条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食盐批发企业应根据分配调拨计划和有关规定,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产区食盐批发企业签订合同,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向代理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从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单位和农业、畜牧、渔业用盐单位,应从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条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进行。

  县级以上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从事本地区的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一般工业用盐供应用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统一经营,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购销。

  使用一般工业用盐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到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三条调供省外和出口的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盐批发企业和符合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供应。

  第二十四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及其执行情况,盐碱联合企业自用两碱盐的情况,应报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和在交通不便地区的食盐零售单位,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维修仓储设施,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条托运或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

  运输一般工业用盐,必须持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发盐凭证。

  运输履行订货合同的两碱工业用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禁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贩运盐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申请领取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盐业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条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损失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扣押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两碱工业用盐的名义运输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的,分别情况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运盐工具。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盐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不得重复查处。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盐政执法的罚没收入和没收的盐产品、其他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