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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携带凶器盗窃/袁征

时间:2024-06-29 14:4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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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携带凶器盗窃按基本刑档处罚的条款,将携带凶器盗窃列入刑罚处罚范围之内,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盗窃罪的特殊形态,细致了对法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与时俱进的先进理念,具有正当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有效适用,比如凶器的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等等,都是值得研究和探索的问题。
  二、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原理: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入罪,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一起作为并列罪状,并且没有数额的限制,进一步严密法网,具有正当性。
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具体要求是:“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换言之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的危害程度是包括危害影响、可能和危害后果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首先从社会危险性上来看,携带凶器盗窃社会危险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 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 判断一种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主要依据是从此行为的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的强度和比例。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盗窃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未遇到反抗或抓捕而顺利实施盗窃;二是行为暴露后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的属惯犯、累犯的比例相当大,携带凶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数量在抢劫案件中占比例相当大,这些人作案前的准备较充分,携带凶器以备保身,能起作用就用,不能起作用也无碍,这极大的刺激行为人的盗窃时携带凶器的投机心理,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群众发现盗窃行为不敢反抗或抓捕,除了怕有犯罪同伙之外,就是怕盗窃行为人会亮出凶器。盗窃多是贴近人身实施盗窃,具有很大的人身威胁性、侵犯性,盗窃行为人通常身怀利器给群众带来极大的恐惧,社会影响极坏。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故意,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的时候往往就是有意识的准备,如果暴露,就亮出凶器,抗拒抓捕或直接抢劫甚至杀人灭口。这表明其为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持追求或放任态度。另外,由于盗窃是秘密的、不可以公开让别人知道的,行为人也知道其行为是如老鼠过街,携带凶器就是为了壮胆,由此可见,凶器助推了恶的源起。
最后,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要么是惯犯,身上常备凶器,经常作案;要么是经过严密策划、精心准备而携带凶器,二者与一般盗窃相比较,犯罪手段都比较复杂残忍。
携带凶器并不需要明示,如果法律不加以处罚,长此以往,主观上就会给人民群众造成行为人实施盗窃多身怀凶器的臆想,使人们不敢反抗或抓捕。另外,携带凶器盗窃的客观行为具有易变性。我国所规定的盗窃罪主要是指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等暴力性犯罪,在量刑上也就轻于上述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转化为暴力犯罪的盗窃呈上升趋势,行为人实施盗窃,如果同时具有暴力手段,就可能发生犯罪类型的增加或转化,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例子不胜枚举,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暴力使用的前提条件,属于必要的准备,如果单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让行为人进一步走向深化,用更严厉的刑罚来处置他,使他能够接受更严厉的教训,似乎是可行的,但这显然不是法律和刑罚的目的,法律和刑罚有必要前行一步,从源头上预防。
总的来说,携带凶器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明显,社会的发展变化要求我们要与时俱进,进一步从社会实际中细致出法律网线,保护和预防这样的暴力犯罪的发生。因此,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既细致了对法益的保护,又是提前介入,正是注重预防的体现。
三、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认定
凶器原指兵器,《史记》平津候主父列传记载:“兵者,凶器也”,现代汉语词典里关于凶器的解释是行凶时所用的器具。从法律上说,凶器的概念具有宽泛性,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凶器”这一法律术语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张明楷指出:“明确性虽然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但不能轻易否认刑法的明确性或指责刑法的不明确性”,作为从一般共性中抽象出来的法律条文,只需要有高度的盖然性,不可能面面俱到,这就需要我们从法理上来认识法律上的凶器的定义。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从一般常识上来理解凶器的定义,比如国家管制类器械,这类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在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一)、是否对人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性。是否具有人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性是入罪的关键。这里必须把凶器和犯罪工具区别开。比如:行为人随身携带有一把钳子,通常情况下,如果看到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钳子向我们走来,我们很可能继续走自己的路,通常不认为具有威胁性,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拿的是携带一根铁棍或菜刀,我们很可能就要让一让路,这就具有潜在的威胁性了,携带这样的器具盗窃就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再如,行为人携带有一把微型刀片,是打算用来割包盗窃的,但他实施盗窃时没有使用或者使用时没有接近人身,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微型刀片只是犯罪工具。但是,如果是行为人用该刀片割受害方的包或口袋,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为包和口袋接近人身,对人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所以,如果行为人携带一些当做盗窃工具使用的器械并且没有接近人身,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二)、从行为人携带器具盗窃的目的来判断。这里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客观上可以证明,行为人盗窃时携带的器具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在盗窃中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所携带的器具只要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凶器。比如,行为人同样是携带一把钳子盗窃,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携带钳子就是为了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另外,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并不局限于是便于实施盗窃、暴力威胁、抗拒抓捕,不是为了实施盗窃、抗拒抓捕而携带器械,仍然可以构成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意图将所携带的凶器作为毁坏物品使用,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仍然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比如,行为人为了破坏一副名画,携带了一把匕首,突发另意,实施盗窃,结果是一张假画,达不到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并不违反我国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因为客观上,此时的凶器已经演变为实施盗窃的倚仗器械。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状态的认定
从携带凶器盗窃的客观行为上分析,携带凶器行为可分为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随身备有凶器是单纯处于携带凶器盗窃的预备阶段,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并不具现实危害性,因此,单纯的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可以不予处罚。从上面的客体分析中,我们知道携带凶器盗窃侵犯的是财产及对人身权利的威胁,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是举动犯,不存在未遂状态,其实不然,判断既遂和未遂的主要标准,就是看犯罪主体及其相关工具与犯罪客体的联络状态。从携带凶器盗窃的客体上来看,具有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的性质,单纯的不接触人身的携带凶器偷盗财物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未遂状态;如果犯罪进入实施阶段,而人没有出现或没有受到潜在威胁的可能性和财物都还没用出现,这个时候,由于犯罪分子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无法实施,就是携带凶器盗窃的未遂状态,例如,在公园里的一个草坪上,行为人甲携带有匕首,准备靠近一个无人看管的包进行行窃,可是受害人包里有一条蛇看守,咬了该行为人一口,行为人赶紧溜之夭夭,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因为受害人的人身没有受到潜在的威胁,包里的物品也得到了保护。有的学者则这是既遂,因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携带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凶器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完全符合携带凶器盗窃的构成标准。但我们要紧扣法条的同时,不能偏离她的立法本意,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本意之一就是保护潜在的人身权利免受危害,如果行为人无意对他人的人身权产生危害或任由可能对他人身权产生危害的行为发生,在这样的情形下实施盗窃而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成功就应认定为是盗窃罪的未遂,就不应以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来定盗窃罪。再如,在四周无其他人的情况下,盗窃一辆自行车,行为人身上藏有匕首,但开不了锁,只好作罢,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因为犯罪主体及其工具没有接触到他人人身权利从而给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潜在的威胁并且也没有这方面的故意。如果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携带有凶器,给他人的人身造成了一定的潜在的威胁,则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比如,行为人手持匕首入户行窃,未窃得财物,应认定为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因为入户盗窃,实际上不顾遇到户内人员的这样的后果的发生的,所以,对人身权的威胁行为人是持有放任的故意的,所以构成既遂。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的修正上基本上呈现出与时俱进的趋势,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细致了法律网线,严密法网,较好地实现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相结合,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感,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紧扣法条,依托法理,要正确有效的适用刑法,该入罪的坚决入罪,不该入罪的不能入罪,该认定为未遂的应认定为未遂,不能作泛化的理解,违背法律轻缓化、历而不严的发展趋势。

作者:沭阳法院 袁征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和检验等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三条 生产加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生产加工单位对出口商品必须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生产日期等确定批次,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记和批次编号,并在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相应的标记和批次编号。

  (二)经商检机构预验或出口检验合格的商品,应按生产的批次编号或报验批次,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不得混堆混放。

 第四条 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进货时,应根据厂检合格单核对生产加工单位出口商品的批次编号和标记,相符后按规定进行验收。

  (二)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实际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项目填写申请单,分清批次,并按报验批分别堆放,妥善保管。

  (三)经营单位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预验商品,在组织出运时,必须按照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的标记核对无误后,加刷出口标记。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装运时必须按原检验批次核对无误后发运。

  (四)经营单位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需转运到口岸出口的,发运前应与原检验批次核对,做到货证相符。

 第五条 仓储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在货物进库时,应查核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是否与所附的单证相符,发现单证不全或货证不符的商品,及时通知货主查明处理。

  (二)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对露天堆存或入库储存的商品,应按品名、规格、批次分别堆存,严防批次混乱。同品种、同规格的出口商品,在调运、装船发货时,应本着先进先出,先检验先出口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运输部门承运出口商品前,应认真查核实发货物是否与运输明细单和所附的单证相符,防止错乱。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批次监督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批次管理的监督,并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批次管理制度。

  (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时,应认真查核商品的品名、数量、批次编号、出口标记等与厂检单、验收单是否一致。经检验合格后办理放行手续,必要时可实施封识管理。出口换证时,应做到逐批审核查验,核对标记和批次编号,注意品质、包装有无变化,必要时重新复验,切实做到货证相符。

  (三)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包括中转库出口商品),在出口换证时,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在口岸结汇的出口商品,经审核原检验结果符合合同、信用证要求,查该标记相符,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放行。

 第八条 请各地海关按货运监管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监管工作,在出口商品放行前,严格审核有关单证,把好货证相符关。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制定并监督实施,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二)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8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工作,保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7〕101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实施意见》(筑府办发〔2008〕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第二章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并对项目管理和实施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建立后及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可供开发整理的后备资源项目纳入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进行统一管理。只有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才能申报立项。

第六条 县级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新,市国土资源局将不定期对县级项目库中的项目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项目更新情况等进行抽查。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业、水利、农办等部门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当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初审,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农办、林业等部门审查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项目申请立项时应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项目申报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电子文档资料;

(三)项目实施前两年所涉图斑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和标准分幅地形图(1/10000,复印件),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不小于1/10000,复印件);

(四)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立项要求的审核意见;

(五)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六)属土地开发项目的,有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七)资金来源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项目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现场踏勘,会审后下达项目立项批复。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及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经市国土资源局现场踏勘后下达立项批复。



第四章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

第十条 在项目立项批复后,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土地开发整理机构的指导下,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采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和项目所在地类似工程的投资标准以及建设部门按季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编制。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应将规划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完成后由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农办等部门对规划设计与预算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上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报批时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规划设计报告书及其说明和电子文档资料;

(三)项目预算书及其电子文档资料;

(四)项目区实测土地利用现状图(不小于1/2000);

(五)项目规划图(不小于1/2000);

(六)项目工程设计图册;

(七)项目所在地规划设计方案公告、发布公告时相关影像资料;

(八)论证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财政、农业、水利、农办等相关部门进行项目会审。属市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市财政局分别下达项目规划设计批复和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属建设单位实施自行补充耕地及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下达规划设计批复;属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批复。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来源:

(一)国土资源部门向建设单位征收的耕地开垦费;

(二)中央及省财政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提取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四)财政性涉农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以及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等;

(五)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每年从省级以上财政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留成10%-15%的工作经费,用于市县两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核查、开发整理项目审核论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督管理、新增耕地核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与监督系统、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质量评定及耕地折算等工作;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数据库建设、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工作、人员经费开支。

第十八条 经市级相关部门审核后其余财政性资金按项目下达到各区(市、县)。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适时对各区(市、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未按时完成,对挪用挤占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区(市、县),要限期追回资金,取消下一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等支出(含异地购买新增耕地指标费用)。

第二十条 资金下达到各区(市、县)后,各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预算的80%,预算的15%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拨付,剩余部分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项目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的程序报批。工程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委托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规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主动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公告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项目设计、招标代理、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各自行业(或业务)管理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各司其职,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原设计确需进行变更的,原则上应由原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项目实施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交设计变更及相应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的变更方案作为项目档案纳入项目管理,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项目验收与新增耕地确认

第二十六条 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目初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初验,出具项目工程初验报告。初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二十七条 经初验合格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初验报告。

(二)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三)项目竣工报告及相关统计表格等附件;

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附件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四)项目位置图、项目竣工图(不小于1/2000)、项目区前两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和标准分幅地形图(1/10000,复印件),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不小于1/10000,复印件),土地权属界线图或地籍图,图件均加盖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章;

(五)有审计资质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有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项目实施前后的土壤检测报告;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土地权属调整资料;

(九)项目实施前后5组以上对比照片(必须具有相同的参照物);

(十)项目合同、后续管护协议书等;

(十一)项目招投标资料;

(十二)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不按期限整改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指标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