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旅游局
关于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对外开放的方针,增进中越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我区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及其它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赴中越边境旅游包括“一日游”和“多日游”。“一日游”系指中国公民在越南接壤省份边境地区的旅游。“多日游”系指向越南内地延伸的旅游。此外,要大力开展组织海外游客经我国往返越南的跨国旅游业务。
第三条 中国公民赴中越边境旅游的原则是:费用自理,严禁公费旅游;有去有回,杜绝滞留不归;控制人数,防止外汇外流。
第二章 管理机关和经营单位
第四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授权,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以广西旅游局为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广西旅游局指定广西旅游总公司、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和桂林中国国际旅行社、广西中国旅行社、广西中国青年旅行社为指定承办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中国国旅凭样支社、防城县旅游公司为中越边境“一日游”的承办单位。凡未经广西旅游局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开办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区内第二类旅行社可根据承办社的委托代办本地区赴越南旅游的组团业务,交由承办社统一组织出游。
第七条 凡承办“一日游”和“多日游”的单位,应与越方资信可靠的国营旅游公司合作经营此项业务,并以签订经营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相互提供旅游意外保险;承担送回对方的滞留人员的义务。
第三章 参游人员的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凡具有户籍(身份)证明,有生活自理能力、身体健康的广西居民可申请参加中越边境旅游,居住在广西境内的越南侨民也可申请参加。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不准出境。
第四章 组团办法
第十条 参加赴越旅游者,需要持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承办社报名并如实填写《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申请表》,一式两份,由参游者所在单位{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进行政审,并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并政审。县级以上干部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办社要对赴越旅游申请者进行初审,由主管总经理签字并盖公章,然后将申请表及团员名单一并报区旅游局审批。区旅游局审批后,由承办社具函将材料报送申请人户口所在的地、市及防城港区公安处、局审批,办理护照(或通行证)。证明照办妥后,由有关地、市及防城港区公安处、局径发承办社。“一日游”的审批,由凭样市旅游办公室、防城县旅游局负责。
第十二条 承办社负责办理越南签证,办妥签证,始可启程出境。
第五章 出入境证件和出入境口岸
第十三条 出入境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一日游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多日游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十四条 旅游团从凭样、东兴口岸出入境。
第六章 收费及结算办法
第十五条 经营赴越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综合服务收费的办法。收费标准需经由广西旅游局和区物价局核定,各承办社要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减价。违反者,将视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取消组团资格。
第七章 出游旅行团的管理
第十六条 赴越旅游团每批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每团派出一名领队,具体负责旅行社出境前的学习,负责向海关联系办理出入境手续、旅游活动的管理及与越南方面交涉等事宜。
第十七条 每团出游前,承办社应安排旅游者集中学习半天,对他们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外事纪律、文明礼貌、旅游安全等方面的学习和教育。
第十八条 旅游者要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和边防、海关等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领队的领导,遵守和尊重越南的法规及风俗习惯。防止滞留不归和涉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每团出游结束后,由领队填写赴越旅游情况简报,记录在越南旅游期间的主要活动、越方的接待情况、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处理经过等。
第二十条 承办社要注意了解组团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定期向区旅游局(抄送区公安厅)报告赴越南旅游业务开展情况,年终要报送书面总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承办中越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区旅游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2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查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河南省工会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工会条例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用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县级以上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六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劳动、工资工作的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负责人,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中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换届。因故不能按期换届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没有按时换届又未经批准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换届。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或者省辖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及其所属的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不足二百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当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五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私营、外商投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应当在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其他各类公司制企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私营、外商投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可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企业工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厂务公开进行监督。
事业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工会权益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问题:
(一)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措施;
(二)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中的有关问题;
(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企业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
(六)务工人员的权益保障;
(七)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八)其他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方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对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参与检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股金以及对职工侮辱、虐待、体罚、非法搜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工会应当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应当认真研究,给予明确答复。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就业、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娱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足额拨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同级工会和下级工会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实行审查监督。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对工会及其所属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分管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职工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娱体育等活动给予经费补助并提供必要的设施,为职工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主持下进行清理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职工人数比例进行分割。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工会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会经费和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和编制列在地方工会的产业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
各级地方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同类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依法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和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