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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王明伟

时间:2024-07-25 17: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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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为对席审判的对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辩论。民事诉讼中,对席审判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辩论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结果,为审判中的常态;缺席审判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作出裁判结果,是为了避免诉讼过分迟延或者诉讼无结果而不得已采取的裁判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三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有以下特征:

  1、缺席审判的条件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这一拟制送达传票的情况。

  2、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缺席,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则是可以缺席判决。

  3、缺席判决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

  4、缺席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目前国外关于缺席的审判程序存在两种立法例: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根据缺席的事实,做出对缺席的一方不利的判决。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同时还规定收到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对判决声明异议的权利。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可以在原审法官面前重新展开辩论,作出或支持缺席判决或撤销缺席判决的新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缺席当事人已有一定的陈述和自认的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的辩论基础,由出席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资料、调查证据和已辩论事实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既有可能有利于出席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缺席方。这种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不服,只能上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1、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2、尽可能查清客观真实的案情,并作出公正的判决。3、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是通过前面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缺席的处理方式不同:原告缺席的,按撤诉处理,原告缺席后还可以再行起诉,不会失去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缺席的,则缺席判决,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只能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寻求救济。这种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2、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逃避败诉的机会。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必然有所付出。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那样,必然会损害到被告的利益。

  3、法院对缺席被告直接作出判决,对因客观原因缺席的被告不公平。缺席判决毕竟是在不完整的信息资料基础上作出的,缺乏一方可能提供的信息将使判决丧失可信性。另外,被告缺席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并无异议,没有足够的理由抗辩,已经预知法律后果,与其出庭遭到不利后果并承担诉讼成本,不如缺席等待判决。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判决与事实应当是相符或相近的,也是公正的。有的是被告因为疏忽或懈怠,忘记了出庭时间。这种情况下缺席判决,显然比被告因过失应当承担的后果严重。还有的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或事实上根本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不知晓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能因被告的不能到庭或不知情获得有利的后果,甚至得到的利益超过应有的限度。

  4、立法过于粗糙,实务中出现大量问题。由于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未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法官如果缺席判决,则怕事实查不清日后被申请再审被认定为错案;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怕超审限。实践中就出现了反复传唤当事人、劝原告撤诉、法官被迫陷入主动调查取证的怪现象,使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

  5、缺席判决效力不稳定。我国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庭审程序相同,法官要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判决。这样就导致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很难操作。尤其在被告不提交答辩又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单凭原告一面之词难以充分掌握证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公正。而缺席判决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如果当事人上诉、申诉或检察院抗诉,那么缺席判决很有可能被上诉或再审否定。

  6、对法院的缺席审判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我国民诉法规定缺席审判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判实践中,鲜有裁判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往往是即使当事人向法院陈述其正当理由时,法院已经做出裁判。缺席被告只能上诉、申诉甚至上访;缺席原告也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1、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参照国外成熟立法,平等对待原、被告缺席。如德国民诉法地330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能重新起诉,跟被告缺席一样需要通过上诉、申诉寻求救济,这样可体现原被告地位平等,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积极、慎重参加诉讼。

  2、完善缺席审理的程序。相对于对席审理来说,缺席审理因为没有相对方在场,可以省去一些不切实际的环节,比如质证、辩论、调解等,保留举证、当事人陈述、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程序。

  3、慎重认定证据。应仔细审查到庭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经验、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而不能因一方不到庭就简单认定到庭方的所有证据。另外还要结合缺席方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辩解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引入异议制度。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作出裁决。这样,更能体现程序公正、高效、便捷。客观原因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①正当理由的缺席,包括天灾人祸、不可抗力、重大疾病、意外情况等方面的原因。②因送达问题造成的缺席,包括公告、留置、单位、邮寄等不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③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提出异议的,包括缺席方受对方当事人威胁、阻挠不能出庭的。

  5、适用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到庭方可以申请法院做出缺席判决,一旦申请,法院就应进行缺席审判,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宣政办[2005]16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工勤人员与新进已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要根据岗位设置方案,按任职资格条件,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也可根据实际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对无合适人选的空缺岗位,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补充人员。
第二章 聘用程序和聘用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聘请专家或其他人员参加。
第七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内设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
人员聘用执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本单位副职领导和负责人的秘书或从事该单位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民主推荐聘任、考试考核聘任、选举聘任、招标聘任等多种形式,实行任期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任免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规定程序选举或任命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行政领导正副职的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一致,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与任期一致。
第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如实说明与聘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岗位待遇等,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向聘用单位提供自己的真实资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文本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以及变更、解除合同等,须在30日内送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个人证件。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一)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已满25年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和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累计已满25年的;
(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按照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中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时,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七条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一方要求变更,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它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且不同意单位调整岗位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 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告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调任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六条 除本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签约双方约定的聘用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聘期考核合格且受聘人员愿意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其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关系、档案转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调转等手续。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进行指导和监督。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促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加强聘用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受聘人员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文本样式附后)。聘用单位应当完善合同文本内容,建立聘用合同台帐。
第三十三条 聘用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可先向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即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0日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宣传媒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交通、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做好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八条 提倡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乡级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地采供血机构或者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登记献血。
驻冀现役军人献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非法组织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的安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一个机采单位的血小板按八百毫升的全血计算。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健康情况征询表和体格检查表。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第十七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进行买卖,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医疗临床应急用血,采供血机构又不能及时供血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的规定;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献血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三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公民献血量达一千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献血公民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献血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持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到原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所在地采供血机构供应。因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调剂,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血液运输、储存管理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用血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推广临床用血的新技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