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保密/唐青林

时间:2024-07-07 12:2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保密

唐青林


  一、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我国法院审理大部分商业秘密的案件,都经当事人申请后实行不公开审理,避免商业秘密在审理过程中再次泄密。我国一些地方性法院在指导性意见中更加明确法官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义务。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提出: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诉讼中举证质证过程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重视其特殊性,树立保密观念,防止造成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而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环节是比较容易出现泄露秘密的环节,缘此,做好这两个环节的保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的保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的保密也作了详细规定。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既要坚持所有证据都须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要注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在质证时应对所有诉讼参与人提出保密要求,明确泄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
  (1)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等级程度及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人获知其商业秘密内容的程度,可要求权利人分阶段、分层次举证;
  (2)对于已被被诉侵权人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程度较低的内容先举证,对于尚未被披露、尚未被被诉侵权人掌握或完全掌握、关键性的商业秘密可权要求向合议庭举证,对于经济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诉侵权人做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
  (3)对于需要技术鉴定的重大商业秘密,如化学配方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严格选定鉴定人员,明确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文书,只交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鉴定文件的质证,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不向各方宣读他们的对比材料等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有相反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一般不会导致秘密信息进一步扩散
  有些企业负责人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在选择适用诉讼程序时,总是担心因诉讼而不同程度的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即所谓的“二次污染”。
  首先,法院工作人员、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都经过职业培训,具备基本的职业素质,在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一般都能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历年案例,只要符合基本条件,法院一般都会同意不公开审理此类案件。
  再者,相关法律法规对审判中的举证、质证环节也做了保密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最后,一些地方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存档的保密也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材料结案后应另行归入机密卷。
  根据以上论述,我国法律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做了全面的保密措施,并落实到各个审判环节。一般不会导致商业秘密“二次污染”。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92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资产清查工作中,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以下规定处理资产清查损失(盘盈)事项: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核实),并逐级报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报部批准后核销(核实)。
二、货币资金损失(盘盈)、坏账损失(盘盈)、存货损失(盘盈)、有价证券损失(盘盈)、对外投资损失(盘盈)、无形资产损失(盘盈)等其他类资产损失(盘盈),一律逐级报部批准后核销(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ОО七年四月十六日


文档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06caiwus/wenjiangg/200704/P020070419555430629149.doc



  【案情】因业务往来,清安公司欠方成公司100万元货款,双方约定2006年10月1日前偿还。之后,因方成公司管理层出现变动,对该笔债务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2012年3月15日,方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该笔债务未作处理,遂向清安公司出具询证函,该函载“截至2012年3月15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00万元,贵公司若予以确认,请在确认栏盖章后将函件寄回我公司;若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公司处理。”清安公司经确认属实,遂在确认栏加盖公章。2012年4月1日,方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安公司给付100万元货款。

  被告清安公司对欠款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于2006年10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争议】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是,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欠款,应当包含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原告无需请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亦应包含其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被告无需确认其欠款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是,原告向被告发函询问是否欠款以及被告复函确认欠款的行为都只是确认一个事实,即被告欠原告货款100万元。但是,该函件中既没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

  【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原被告之间确认债的行为不构成被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如下:

  一、确认债的行为系客观事实的外化

  客观存在的债,不会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书面确认而消失。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行为则为权利人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特别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证据。因此,就双方当事人确认债的行为而言,其法律意义在于为查清法律事实提供了书面形式的证据,并能够凭借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明证实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客观存在的债通过证据展示予以外化。

  二、债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基础

  没有债,就没有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债的存在,系诉讼时效抗辩权存在的基础。正因为债的存在,才使得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基础。债不会因为权利人没有及时主张而消失,但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则可能因此在寻求司法程序救济权利的过程丧失胜诉权。这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意义所在,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失,相反,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受到司法采信的情形下,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因此,确认债的行为,与当事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没有关联性,将义务人确认债的行为理解为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司法审查

  基于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义务人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权利人做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时,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义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义务的。这种情形下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司法审查中容易做出肯定性的判断。实践中,催收函系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的常见形式,对权利人要求义务人限期履行义务,义务人做出积极回复,表示愿意履行义务,自然可以认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2)义务人未明确反对履行义务的。即使是催收函,在权利人要求义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未明确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予以抗辩而拒绝履行,只是做出了消极回复,如仅确认收到催收函,但未答复权利人具体履行方式和期限等,亦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视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此外,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还有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若在这些文书中除了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的事实,权利人亦做出了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履行义务的,亦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视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若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仅要求义务人确认债的事实,并不包含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因为义务人确认债的行为而认定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2、义务人主动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予以确认。实践中,义务人向权利人做出积极的意思表示,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只是请求权利人予以宽限履行时间或者变更履行方式等等,权利人予以确认后,可以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义务人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寻求权利救济时,义务人不能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3、义务人虽主动为一定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义务人向权利人发出的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中,义务人仅请求权利人确认债,但未明确表示自己将继续履行义务,亦不能依据上述文书推定义务人具有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义务人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就义务人是否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了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能流于当事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亦不能将债的确认行为理解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