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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尚玉胜

时间:2024-07-12 21: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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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关系的实现而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因此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两者之间占重大区别:(1)具体的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秩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刑事实体法律秩序。(2)起诉的主体不同。民事案件是由与苓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除自诉案件外,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被害人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3)某些基本原则不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则是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4)某些审判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特别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却有死刑复核程序。(5)执行程序不同。民事裁判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动履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少数。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裁判除由人民法院执行外,还有有关机关执行。刑事执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被告人的生命权。以上是从宏观上谈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二者在许多具体规范、具体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别。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系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性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情况;

  (四)与国外机构交流与合作情况;

  (五)资金和固定资产有效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等。

  第六条 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等。

  第七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的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进行,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们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相应业务,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39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省属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等。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业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在校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学校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详见附件1)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详见附件2)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根据国家下达我省的国家助学金名额和经费预算,每年6月底前,省财政厅将省属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省劳动保障厅,将省属其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各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7月底前,省教育厅、劳动保障厅分别将国家助学金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省属学校,各市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国家助学金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到本级中等职业学校和有关县(市、区)。

每年8月底前,各县(市、区)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将经费预算和分配名额落实到所属中等职业学校。

第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本办法和各市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见附件3)报同级教育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复。

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八条 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省属技工学校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汇总,每年12月15日前报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其他省属中等职业学校按上述时间直接报送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各市级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见附件4),技工学校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汇总,由劳动保障厅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其他中等职业学校由市级教育部门按上述时间直接报送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电子注册,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和管理提供支持。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中等职业学校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国家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和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73号)和《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教〔2006〕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