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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12 22:5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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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主要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提倡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审批技术交易会;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贸易经营人员;
(八)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人事、审计、统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技术合同仲裁权。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县(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部属驻洛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需先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规定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定期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未按规定报审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转让自己的技术成果,不须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干预。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所、劳务等。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双方承认,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侵犯他人合法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在事前三十日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举办的决定。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各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城市各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正式委托的市级有关机构,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方可受理本系统或本行业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申请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或服务方在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享受国家、省及市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收的奖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1952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你院东法民字第3006号报告收悉。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惠民分院请示的高春荣之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继承其妻财产的权利。高妻所遗财产,如有子女、由其子女继承,无子女则由其父母继承,如果父母也没有,应查明当地有无兄弟姊妹互相继承的习惯;如有此习惯可由其兄弟姊妹继承;否则,高妻的财产,应判决归公,交当地政府处理。再如当地虽无姊弟互相继承的习惯,而死者的同胞生活确有困难,或死者的夫家还有其他同居亲属生活也有困难,则根据实际情况就应归公的遗产酌情对他们或她们给予适当照顾,也是可以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因虐待致死的继承问题的请示 东法民字第3006号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据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有关继承问题,案情如下:“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其妻自杀后,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经我们讨论有两个不同的论点:
一、高春荣虽然虐待其妻致死,但已负刑事上的责任,并不能因之而剥夺其民事上的继承权。既然如此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为无理由。
二、高春荣既然虐待其妻致死,说明他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夫妻间的义务(婚姻法第八条),所以非但要负刑事上的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夫妻间互相继承的权利。至于高妻的财产应查明其有无子女,如有,由子女继承,如无查明其有无父母,如有,由父母继承,否则由其弟继承,但土改后分得的土地应由农会收回。
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说:(摘意)如无子女、父母继承,则为无人继承之财产,应没收归公。我们认为不妥当,其娘门胞弟虽现行法无明文规定得以继承,但按一般社会习惯,兄弟姊妹之间如无子女,父母可以继承。
究应如何处理,因事属特殊,为特呈请核示。


关于发布《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和经营单位:
为实现规划备案和传输网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
1、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
2、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三月五日


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业的规划工作,实现通信规划备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通信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和通信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规划备案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对下属机构和企业的规划及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二)为行业管理提供依据;

(三)加强规划间的协调与综合平衡;

(四)促进信息交流。

第三条 以下规划必须上报备案(以下简称报备):

各省行业五年规划和滚动规划。

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企业(或单位)所编制的本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滚动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自身拥有或计划拥有物理传输网络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企业(或单位)编制的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其他规划和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是否报备由企业(或单位)自定。

第四条 各省行业规划,拥有跨省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各省行业五年规划应于规划期第一年一月底前报备。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当在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报备。

行业滚动规划、企业(或单位)的滚动规划应于当年一月底前报备。

第六条 规划报备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备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的文件应提供一式十份,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文件数量由各通信管理局自行确定。

第八条 报备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备规划的编制过程、内容、审议程序及意见等基本情况简介;

(二)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备的行业五年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通信市场的预测;

(二)省内通信网络建设的现状和规划(通信能力、技术水平、投资及投资构成等);

(三)省内通信业务及服务水平的现状和规划(业务收入、主要业务的用户数和普及率水平等);

(四)省内电信码号资源的利用现状和规划;

(五)省内通信频谱资源的利用现状和规划;

(六)省内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互通现状和发展;

(七)省内通信普遍服务的现状和规划;

(八)应急通信及党政专网的现状和规划;

(七)省内网络及信息安全的现状和对策;

(八)通信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服务信息化的现状和规划。

第十条 企业(或单位)报备的五年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市场预测;

(二)通信网络建设的现状和规划(通信能力、技术水平、投资及投资构成等);

(三)业务及服务水平的现状和规划(主要业务、用户数、服务质量等);

(四)经营状况及规划(经营战略、财务、人力资源等);

(五)号码资源、频谱资源的利用情况与规划;

(六)互联互通情况;

(七)通信普遍服务的承担情况和规划;

(八)网络及信息安全的情况及对策;

(九)本企业(或单位)五年重点建设项目框架。

第十一条 行业和企业(单位)滚动规划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同五年规划,按照近细远粗的原则,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说明上年规划完成情况和当年发展目标、发展重点以及当年建设项目框架、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等。

滚动规划与五年规划的规划期相同时,可不编制和报备滚动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传输网发展现状(容量、技术水平等);

(二)传输网发展需求预测;

(三)传输网发展思路和目标;

(四)传输网路由图(含现状和规划);

(五)规划期内传输网建设项目框架(路由、规模、建设时间、投资及资金筹措)。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报备规划进行审查。

非本细则第三条要求必须报备的规划,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自行确定是否审查。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综合规划部门在受理备案后,应将报备规划分送本单位内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审查备案规划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时,可以采取专家咨询或召开有关部门联席工作会议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现备案规划中存在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等内容,有权责令申报单位改正。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受理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备案的规划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企业(或单位),其规划和建设方面的审查、审批事项,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在备案过程中隐瞒重大事项的,或者备案规划中存在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的内容而未改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电信条例第七十九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五年规划和滚动规划应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具体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传输网建设管理,实现传输网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和通信规划建设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国内传输网包括省际干线传输网、省内干线传输网和本地传输网,采用的技术包括光缆、微波、卫星等传输技术。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国内传输网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对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传输网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对国内传输网规划和项目建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了解和掌握国内传输网建设情况,协调网络建设,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鼓励企业(或单位)间联合建设,不同企业(或单位)的网络互为备用和保护,实现网络资源共享。

(三)鼓励企业(或单位)充分利用已建网络资源,挖掘已有网络潜力,提高效益。

(四)提倡采用先进、成熟的网络技术。

(五)要求企业(或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际和省内干线光缆传输网线路建设是传输网建设管理的重点。

第七条 企业(或单位)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实行行业审批制度。

国内传输网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实行行业初审制度。

第八条 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自身拥有或计划拥有物理传输网络的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必须根据行业规划的要求,逐年编制本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并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

第九条 拥有跨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报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第十条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滚动期为三年或五年。

第十一条 拥有跨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输网现状

1、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传输网组网情况,采用的主要技术,省际、省内干线和本地的光缆、微波传输网的线路长度及光缆纤芯长度,卫星转发器带宽和卫星地球站数量等);

2、光缆、微波省际干线路由图,其中,光缆图上应标注各段的路由长度、光纤型号、纤芯数和纤芯空余数,微波图应标注各段路由长度和容量;

3、上一年度国内传输网建设总投资、资金来源;

4、上一年度省际干线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

1、本年度新建传输网建设总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

2、本年度新建省际干线线路项目路由、距离、容量、投资、资金来源等;

3、省内干线、本地传输网新建线路总长度和光缆纤芯总长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

(三)到滚动期末间的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框架等。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输网现状

1、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传输网组网情况,采用的主要技术,省内干线和本地的光缆、微波传输网的线路长度及光缆纤芯长度,卫星转发器带宽和卫星地球站数量等);

2、光缆、微波省内干线路由图,其中,光缆图上应标注各段的路由长度、光纤型号、纤芯数和纤芯空余数,微波图应标注各段路由长度和容量;

3、上一年度传输网建设总投资、资金来源;

4、上一年度省内干线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5、上一年度本地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

(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

1、本年度新建传输网建设总规模、总投资、投资来源;

2、本年度新建省内干线线路项目路由、距离、容量、投资、资金来源等;

3、本地网新建线路总长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

(三)到滚动期末间的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框架等。

第十三条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与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的规划期相同时,可不再另行编制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但要求该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中包含对应滚动专题规划的相应内容(滚动期第一年的具体建设项目安排等)。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企业(或单位)上报的本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给出批复意见。

第十五条 国内传输网跨省建设项目或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在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时,应同时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国内传输网省内限额以下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时,应同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经行业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获得批准。

计划单列企业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国内传输网项目,也须履行初审程序。

按照管理权限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可直接申报项目审批,免初审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或单位)申请项目行业初审或项目审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初审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审批单位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审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对企业(或单位)当年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有关批复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视同对该滚动专题规划中国内传输网当年建设项目的行业初审意见。

对于已批准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中所列限额以下传输网建设项目,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权限自行审批,免初审程序。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已有传输线路上进行的传输系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编制综合多个相关项目的总体建设方案申请初审,免具体项目的初审。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建设传输网的通信企业和单位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络。

联合建设项目地方参建各方应联合按一个项目申请初审和审批。

联合建设项目的申报内容,除按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补充各参加企业或单位各自的建设规模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参与军民合建项目的地方企业或单位,只能和经总参通信部批准的军队项目联合建设,并应联合按一个项目向国家计委或信息产业部申报。

第二十二条 参与国内传输网联合建设的各方必须在建设前签署联合建设协议,并明确联合建设的牵头单位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全国性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申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传输网项目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和传输网项目的审批和初审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

各省通信管理局对省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和传输网项目的审批和初审意见,抄报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五条 本地传输网项目的初审管理方式,由各省通信管理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